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44號
TPDM,95,自,44,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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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蔡火燿 59歲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送併辦(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86、70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火燿連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聞稿及信函原本各乙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火燿之女蔡麗蕙甲○○原為男女朋友,蔡麗蕙於民國93 年12月3日與甲○○未婚產下一女, 蔡火燿因不滿甲○○對 其女不聞不問,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 年9 月28日傳真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TVBS等各大 報暨網路媒體,內載:「城揚公司總經理甲○○先生遺棄親 骨肉不聞不問,可恥」、「甲○○先生..... 幾年前與唐雅 君離婚後,視有公司女員工也離婚,當老闆得知便見獵心喜 ,開始追求女員工,誘騙將與其結婚,並於92年3月1日教唆 該女員工至詹XX婦產科墮胎」、「本人與律師及甲○○聯絡 結果黃牛,一直閃躲,不敢面對現實,並由律師及其本人, 要女員工出具女嬰被認養同意書,好讓他直接送女嬰至美國 讓人認養,此種沒人性的父親,社會應有教導他為人父之道 理」、「懇請媒體諸位大德蒞臨報導」等語,並接受上開各 大報暨網路媒體記者之採訪,致該等媒體於94年9 月29日分 別以「溫慶珠男友被爆棄私生女」、「爆私生女疑雲唐雅君 前夫女孩來認爹」、「唐雅君前夫甲○○被爆棄私生女」等 聳動標題大幅報導,足以毀損甲○○之名譽;㈡復於94年 9 月29日至城揚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513 巷22 弄5號4樓之3 )所在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 寫「狠!遺棄親骨肉不聞問。可恥。毒!不認領送美當養女 。可惡」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㈢ 又於95年2、3月間,分別寄發內載:「您的鄰居甲○○與他 所有城揚有限公司女職員,於93年底產下1名女嬰,至今已1 年多,然甲○○不但從未盡父親責任與義務,還沾沾自喜自 認聰明高竿,殊不知這種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 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 會譴責與唾棄」、「城揚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底,與該



公司員工產下1女嬰,至今已1年多了,然甲○○遺棄1 個小 生命反社會人格,自認聰明高竿,始亂終棄,生了孩子而不 盡養育之責,並沾沾自喜,殊不知此種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 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 看清所附蘋果日報影印 上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甲○○反社會 人格,遺棄1個小生命,泯滅人性,而造成人類最大的恥辱 」等文字之信函予甲○○住所附近之鄰居、城揚有限公司員 工及其前妻唐雅君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房分部員工,揭露 甲○○與人未婚生女之隱私,致使甲○○之名譽受損;㈣另 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城揚有限公司上址大樓 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中文「城揚公司甲○○ 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及英文「ALAM LEE ABANDONED LEGITIMATE CHILD」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火燿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以文字指摘、傳述自 訴人甲○○與人未婚生女及遺棄親骨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 ,我認為養兒育女是法定義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我只是 做適當的評論,我發這些信函及傳真稿是要自訴人保證我孫 女的權利,要自訴人履行應盡的法定義務,我不知道這樣做



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傳真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TVBS等各大報暨網路媒體,內載:「城揚公司總經理 甲○○先生遺棄親骨肉不聞不問,可恥」、「甲○○先 生..... 幾年前與唐雅君離婚後,視有公司女員工也離 婚,當老闆得知便見獵心喜,開始追求女員工,誘騙將 與其結婚,並於92年3月1日教唆該女員工至詹XX婦產科 墮胎」、「本人與律師及甲○○聯絡結果黃牛,一直閃 躲,不敢面對現實,並由律師及其本人,要女員工出具 女嬰被認養同意書,好讓他直接送女嬰至美國讓人認養 ,此種沒人性的父親,社會應有教導他為人父之道理」 、「懇請媒體諸位大德蒞臨報導」等語;復於94年9 月     29日至城揚有限公司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 上書寫「狠!遺棄親骨肉不聞問。可恥。毒!不認領送 美當養女。可惡」等文字;又於95年2、3月間,分別寄 發內載:「您的鄰居甲○○與他所有城揚有限公司女職 員,於93年底產下1名女嬰,至今已1年多,然甲○○不 但從未盡父親責任與義務,還沾沾自喜自認聰明高竿, 殊不知這種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 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 責與唾棄」、「城揚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底,與該 公司員工產下1女嬰,至今已1 年多了,然甲○○遺棄1 個小生命反社會人格,自認聰明高竿,始亂終棄,生了 孩子而不盡養育之責,並沾沾自喜,殊不知此種違反社 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 看清 所附蘋果日報影印上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 騙」、「甲○○反社會人格,遺棄1 個小生命,泯滅人 性,而造成人類最大的恥辱」等文字之信函予自訴人住 所附近之鄰居、城揚有限公司員工及自訴人前妻唐雅君 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房分部員工;另於95年3 月22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城揚有限公司大樓門口,舉白布條 抗議,並於其上書寫中文「城揚公司甲○○有心玩名女 人無心養親骨肉」及英文「ALAN LEE ABANDONED LEGI TIMATE CHILD」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國 時報暨網路新聞、蘋果日報、TVBS網路新聞報導、新聞 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函、信封等件、現場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15至20、30至44、48至62頁)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暨所附 現場照片2 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8-2、108-3、108-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新聞稿、信函及白布條係分別以「可恥」、「見 獵心喜」、「誘騙結婚」、「教唆墮胎」、「沒人性的 父親」、「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 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 責與唾棄」、「始亂終棄」、「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 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 再受其欺騙」、「狠!可恥。毒!可惡」、「有心玩名 女人無心養親骨肉」等文字,攻擊、詆毀自訴人追求被 告女兒蔡麗蕙之心態及自訴人事後與蔡麗蕙未婚生女, 卻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之私生活行為,其用字 譴詞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且被告將上開文字 以散發、寄送、公開之方式,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
(三)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 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 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 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 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 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 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 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所 散布上開新聞稿、信函及白布條之內容,係指摘、傳述 有關自訴人與人未婚生女之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940049198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固堪 信被告所指述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自訴人當時係城揚 有限公司總經理,所涉及者係其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 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
(四)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 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 形者,不論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 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 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 ,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 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惟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 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 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 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 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 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 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 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 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 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查被告指摘、傳述自訴人追求 其女蔡麗蕙之心態,進而與蔡麗蕙未婚生女,卻不聞不 問,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之事,此無涉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多以可恥、可惡、泯滅人性 、人類之恥、始亂終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等用語,對 於自訴人上揭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低,此等用字 譴詞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 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 自無刑法第311



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雖提出相當 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惟所涉及者係自訴人私人領域之 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 公評之事,且用字譴詞亦難認屬中肯、不偏激之適當評 論,自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41條 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 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 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 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 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 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而被 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依 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 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 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不滿自訴人處理感情之態度及對非婚生子女不聞不 問,竟公開揭露自訴人與公益無關之隱私,並詆毀自訴 人之名譽及犯後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 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 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被告用以



散布誹謗言論之新聞稿、信函原本各乙份,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白布條2只均已滅失,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員警製作之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86、701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自訴之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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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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