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547號
TPSV,87,台上,547,199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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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鄭啟安
  被上訴人 莊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二二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另件訴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後,上訴人竟就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等部分,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其申請既不符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法定要件,且B、C部分之建物,均係訴外人鄭瑞福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上訴人亦不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均係伊之先祖鄭牕於民國四十年間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造使用。伊繼承後加以整修繼續占有使用,迄八十三年間已超過二十年,即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於八十三年間向澎湖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事實,固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澎地所一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惟查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係訴外人鄭瑞福於七十年間委請訴外人蔡金定所建造,有經調閱之澎湖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竊佔刑事案卷所附證人蔡金定歐清河鄭新旭等人之訊問筆錄為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該B、C部分均非在舊有建物之牆基上改建而成,足認蔡金定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謂該地上物係上訴人之先祖鄭牕所建經加整修成現狀及上訴人之兄鄭瑞福所證B、C部分係舊建物翻修云云,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之馬公市案山里九六之一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自四十年間起即受課稅,不足證明B、C部分之建物亦在四十年間興建。可見上訴人對其兄鄭瑞福所興建占有使用之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顯無從本於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另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雖係依上訴人之先祖鄭牕於四十年間興建之舊建物整修而成,然上訴人於另件澎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既自承其先祖及其兄弟等人均不悉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而予越界建築,於該事件之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審理中又陳稱其先祖曾獲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鐵牛等之同意而使用云云,即均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A部分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縱可證明其先祖鄭牕於四十年間已占用系



爭土地,仍無從證明鄭牕或其子孫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A部分。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先祖嗣後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果上訴人本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加以占有,迄今亦未達二十年,更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上訴人尚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僅係減縮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依法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其所為本件之請求與上開兩造間另件拆屋還地之爭訟,亦非同一事件等意見,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其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經為實體法律效果之判斷,即係認定兩造間為私法上之爭執。上訴人謂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係地政事務所應為審查之公法上問題,普通法院不得調查審判云云,尚屬誤會。原審對此雖未予以指駁,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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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