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242號
TPDM,95,聲,1242,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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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限制出境迄今,惟宏傳公司目前仍 繼續營運中,國外應收帳款及業務因先前均由聲請人聯繫洽 談,故仍須由被告接洽處理,今無法出境洽公解決應收帳款 問題,致公司營收短絀,周轉益加困難,加以聲請人原擬轉 任他公司職務,亦因限制出境而未能謀職,實非所宜。而被 告就本案已陳述詳盡,同案被告亦多認罪協商中,無串證之 虞,本件被告涉嫌不深,自案發以來均配合偵查,實無逃亡 之虞,自無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出境之 限制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案經起訴後, 本院認被告前開原因尚未消滅,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辯稱 :伊在宏傳公司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產品研發及市場推廣 事宜,並未過問公司財務,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均未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然查聲請人身為宏傳公司總經理,綜理公 司業務,其亦不否認在本案虛偽交易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請 款單簽名批准;另同案被告郭峻賢亦陳稱相關不實交易之請 款單均須送請聲請人核批,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所募得之資 金未按照預定用途購置機器設備,而挪為購買基金,亦係聲 請人表示景氣不佳暫緩購買,並接受伊之建議以該資金購買 基金等語;再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翁麗玲侵占之款項亦有部 分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復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物、相 關證人證詞及同案被告之陳述,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經濟犯罪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之譜,且涉案共犯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均有待傳喚到庭以釐清事實真相,而聲 請人之配偶、岳父即本案被告翁麗玲翁兩傳均已匿逃境外 ,經本院通緝在案,聲請人與被告翁麗玲所育有之二名子女 亦為被告翁麗玲偕往國外,又依其所陳其因擔任宏傳公司保



證人,名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若任由聲請人出 境,難認無潛逃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之事由,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前開限制出境之原 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續予 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宏傳公司尚有多筆海外應收 帳款待其親往催收,且因限制出境謀職不易云云,然查應受 帳款非不得委由他人代收,且聲請人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即自宏傳公司離職,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行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對宏傳公司已不負催收義務,又謀職與限 制出境與否亦無絕對關聯,且核與法定限制出境原因是否消 滅無涉,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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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