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530號
TPSV,87,台上,530,199803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作舟
  被上訴人 卓大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一一-六二號土地,建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同鎮○○路六七巷一號),平時即仰賴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一一-一一九、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一二四號三筆土地,以達公路。詎上訴人冒然以鐵皮浪板將其土地圍堵,阻礙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伊開設道路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廖春連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一-五九、二一一-六○、二一一-六一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同段三○三三號土地分割而出,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則係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序自同段二一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土地各別分割而來,兩造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間以徐廖春連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將起造人徐廖春連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見當時均係以同段三○三三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二一一-五九至六一號土地為空地,通行既成巷道(即同段三四-五號土地)至德興路,難謂無適宜之土地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確為袋地,非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二一一-六二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四週鄰地,除上訴人之土地外,其餘周圍地均建有房屋,上訴人以鐵皮浪板架設阻隔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出入公路(德興路),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確無法通行公路等情,亦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波浪板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六十年以前,編為德興路八德巷,被上訴人之先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以上開房屋為設籍登記,門牌號碼原編為德興路八德巷十一號,嗣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德興路六七巷一號。另有訴外人徐山茂之六七巷二號,亦經由原八德巷出入公路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徐山茂之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徐聰發結證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供伊及徐山茂通行等語,亦堪信實。再查被上訴人房屋東側之土地,即二一一-二○九、二一一-二○八、二一一-一六號土地,現正



建築樓房中,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有道路通達大路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因其土地未能面臨建築線,不得不以訴外人徐廖春連名義為起造人申建房屋,之後再變更起造人,益證被上訴人之土地確為袋地。況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由同段二一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二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二筆土地,亦係分割自原二一一-一八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原亦係由二一一-一八號母地分割而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一一-一八號分割系統表及二一一-一八、二一一-六二、二一一-五九、二一一-六○、二一一-六一、二一一-五一、二一一-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之土地周圍四鄰土地,包括上訴人之系爭三筆土地,均係由原二一一-一八號母地分割而出,經遞嬗分割,自無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因無通路可達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委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