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16號
TPDM,95,簡,2316,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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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9709號)」彩色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職業登記證」為「台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 (二)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 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先於台北市某處,將 自己所有逾期失效之執業登記證予以彩色影印後,再 在同市○路段,剪下所侵占林金欉執業登記證之金黃 色立體愛心防偽標章,黏貼於前述尺色影印執業登記 證上加以變造,復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 車以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欉及公路監理機 關、警察機關管理營業小客車之正確性。迄至同年4 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200巷18號前始為警查獲。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 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 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均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屬有利。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侵占林金欉遺失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按「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 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條定有明文,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按影本 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被告影印失效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黏貼林金欉遺失執業登記證之 防偽標章後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金欉及公路監理機關、 警察機關管理營業小客車之正確性,此部分則犯修正前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法規避 主管機關管制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營業小客車執業管理之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 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應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原本)為 林金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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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