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188號
TPDM,95,簡,218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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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視聽著作光碟計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民國94年12月底在臺北市○○○路○段222號地 下1樓「茉莉二手書店」以新臺幣(下同)99元所購得之日 劇「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處刑書誤植為「在世界的心中 呼喊愛」)視聽著作光碟VCD(處刑書誤載為DVD)1套(內 有8片),係侵害「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擅自盜拷之重製物,於觀看完畢後, 認無保留必要,竟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之犯意,自95年1月9 日起,利用帳號kz200086@yahoo.com.tw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情+小說(特賞400元起)」 訊息,以出售方式而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著 作光碟予不特定人,而為基本公司人員吳明樹上網查悉,雙 方約定於95年1月24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80號前付款取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VCD光碟 8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明樹之指訴。
㈢獨家總代理合約書、錄影帶授權合約書、原產地證明等(均 影本)。
㈣上開網站網頁內容。
㈤扣案VCD光碟片8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 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視聽著作 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犯 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法網,經此判決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皆得宣告緩刑。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 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 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 ,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 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 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保安處分,整體比較之下,依 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故依舊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此敘明。
五、扣案上開盜版影音光碟8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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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