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04號
TPDM,95,易,904,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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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簡易庭原
承辦之法官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誠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堃公司)之職員,負責 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之臺北市○ ○路二六三號旁捷運工地(下稱松江路捷運工地)調度工人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十四時許至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僱用以「探病」 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許華生在上開松江路捷運工地從事 綁紮鋼筋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前往查緝,當場發現許華生在該工地綑綁 鋼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許華生吳瓊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林正崑之警 詢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許華生吳瓊琳翁瑋隆



於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另就證人林正崑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伊於誠堃公司擔任工頭,負責調度工人 至誠堃公司向達欣公司承包之松江路捷運工地工作之事實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打工之情形 ,辯稱,伊不認識許華生,亦未曾與許華生通過電話,且警 方查獲證人許華生時伊並未在現場,自無僱用證人許華生在 該處工作之可能;另松江路捷運工地當時鋼筋綁紮工作業已 完成,並未欠缺勞力,原無再行僱用工人之必要,是證人許 華生在上開捷運工地出現,或係為其他公司所僱用,與伊無 關云云。
三、查大陸地區人民許華生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以探病名義 來台,並無工作證,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松 江路捷運工地之地下室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吳瓊琳及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證人許華生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十四時許至松江路捷運工地綁鋼筋等情(見偵查卷第 三十七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並有許華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各 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四、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證人即達欣公司之職員林正崑於 警方詢問時證稱,臺北市○○路二六三號捷運工地為達欣公 司發包予誠堃公司承作之工地,伊擔任工地組立鋼筋之監工 ,達欣公司之職員均為中華民國籍,並未僱用證人許華生, 而鋼筋施工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管三重 、民權東路、松江路等工地,負責鋼筋施工即綁鋼筋,現場 工人為伊負責聯絡、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相符 ,是誠堃公司派駐松江路捷運工地施作之工人,應均係由被 告聯繫派遣之事實,應堪以確認。
五、證人即誠堃公司之工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二月 九日伊於臺北市○○路捷運工地,係於一樓做鋼筋切割的工 作,因為地下室的工作大概已經完成,故伊等並未於地下室 綁鋼筋云云,被告亦辯稱,當時該捷運工地之鋼筋都已經綁



完了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證人許 華生時,他是在地下室二樓綁鋼筋,伊欲予盤查,許華生就 跑到斜坡樓梯底下等語,證人曾光明則是在一樓綁鋼筋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與證人許華生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沒事做,就去工地綁鋼筋,看可不可以 賺一下機票錢,要不然沒事情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相符,可見被告辯稱該工地綁鋼筋之部分已經完成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既為松江路捷運工地施作鋼筋部分調度人力 ,而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所屬之誠堃公司是達欣公 司之下包,只負責綁鋼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顯 然證人許華生於松江路捷運工地所為綁鋼筋之舉動,應係為 誠堃公司工作。另證人丙○○亦自承,伊工作時均係自己騎 機車到工地,而被告所連繫僱用之工人大部分也是自己去的 ,伊並非全部都認識,被告用電話通知伊去哪裡工作,伊就 去哪裡,其他的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伊所認知當時之工作為於 一樓切割鋼筋,難以此推論被告所連繫調度至松江路捷運工 地之工人均無於地下室從事綁鋼筋之行為。證人許華生既係 為求謀得報酬而外出工作,則其在松江路捷運工地綁鋼筋之 行為,應係當時負責為該工地施作鋼筋工程調度人手之被告 承諾給予工資而為之,故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甚為顯然。
六、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與證人許華生以電話聯繫,故不可能認識 及僱用證人許華生云云,惟查,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 許華生曾問伊是否有工作,伊告訴許華生公司無法僱用非法 外勞,但伊有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給許華生,叫他自己去問 問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許華 生來臺其交交給其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另 參之本院所調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許華生使用之上 開門號曾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及五日多次 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紀錄,顯然證人許華生於案發前曾多次試圖欲與被告連繫打 工事宜。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許華生間之通話秒數雖 為零(亦即表示未曾接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華 生間並非以撥打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連繫,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與證人許華生間並無任何訊息之傳遞。證人許華生 既亟欲謀得打工之機會,復多次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其為警查獲之際,又正在誠堃公司承作之工地進行綁紮 鋼筋工作,而被告正係誠堃公司松江路捷運工地負責為鋼筋 施工部分調度連繫人力之人,顯然證人許華生應已得被告之



同意僱用而在松江路捷運工地打工。至於證人許華生於上開 工地工作之時間,僅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至十六時 許遭警方查獲之時等情,業經證人許華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觀之證人許華生於停留 臺灣期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多數係於證人許華生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通話, 該門號除查獲當日下午外,並無於臺北市○○路附近收受話 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話時轉接之基地臺地點可資參照, 是證人許華生所為之此部分證詞,應係可信,附此敘明。故 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 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 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八、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為節省工資之支出及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雖不足取,惟 其非法僱用之人數僅只一人,且僱用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 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罪後仍圖卸責,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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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