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蕭潔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江宜臻(原名江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及一
○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五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予伊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係伊於同日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成立八百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顯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八百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交付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依證人即再審被告前配偶喻沁池所證再審原告因週轉而向再審被告借款等語,衡之再審被告於借款前確曾告知並取得證人同意,事後亦將系爭三紙支票提示其閱覽,是項證言為可採,兩造間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依兩造及喻沁池之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所載,
可知八百萬元係該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先存入喻沁池帳戶,嗣再審原告帳戶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九分三十二秒方提領八百萬元,喻沁池之存摺所示存入八百萬元後即為轉帳,之後並無另一筆八百萬元存入,且再審原告並未取回上開支票三紙,故再審原告辯稱已於同日將再審被告所匯八百萬元匯還至喻沁池帳戶云云,難認屬實。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上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