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被 上訴 人 詹金條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金條之妻,被上訴人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之母詹雪,與伊為同父異母之姊弟。伊生父許金定死亡後,遺產由妻許林阿眉、女許招治(由曾杏華、曾國華代位繼承)、詹雪、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及伊共同繼承,除曾杏華、曾國華各分得十八分之一外,其餘各分得九分之一。許林阿眉生前承諾將其繼承自許金定之遺產十分之一贈與於伊,故許林阿眉死亡後,伊與其繼承人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詹雪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就其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伊及詹雪各分得十分之一,曾國華、曾杏華二人共得十分之一,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各得十分之二,惟因上訴人非許林阿眉之法定繼承人,故協議由詹雪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二分之一移轉於伊。詎詹雪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履行協議,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意外亡故,原應移轉於伊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幾經協商,終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由雙方長兄即上訴人許文孝與被上訴人詹政雄代表雙方簽立協議書,同意詹雪繼承自許金定、許林阿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過戶於伊。然被上訴人仍拒不履約等情。爰本於信託關係及履行協議(按指七十年一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許林阿眉(即許金定之元配)生前承諾將其繼承自許金定之遺產十分之一贈與上訴人。許林阿眉過世後,遺產依法由其女即詹雪姊妹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許林阿眉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曾國華、曾杏華(代位繼承)、許雪(即詹雪)、許愛玉、許玉霞及許玉仙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可憑。按系爭協議書係對於許林阿眉之遺產為分配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公同共有人詹雪、曾國華之簽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不生效力,不能拘束詹雪。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詹雪授權詹金條為代理人而簽名,且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比例,亦經曾國華、曾杏華同意在案,又詹雪及其子女經許林阿眉自書遺囑,已剝
奪渠等之繼承權,協議書上所指「詹雪分得十分之一」實係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等就許林阿眉於遺囑中受贈之五分之四部分,提撥五分之一贈與詹雪及伊。詹雪名下系爭土地,來自於許愛玉等四人之贈與,僅因伊無繼承權,而先行信託登記於詹雪名下,詹雪既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取得,被上訴人繼承詹雪上開系爭土地,自應將伊信託登記於詹雪名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詹雪曾授與代理權於詹金條簽立系爭協議書屬實,但其效力仍不及於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許林阿眉生前即承諾將其繼承自許金定之遺產十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即許金定遺產之九十分之一移轉於上訴人。嗣許林阿眉死亡後,上訴人與其繼承人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詹雪於七十年一月六日就其遺產之分配作成協議書,協議上訴人分得十分之一,曾國華、曾杏華二人共同及詹雪各得十分之一,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各得十分之二,惟因上訴人非許林阿眉之法定繼承人,故協議由詹雪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於上訴人。與證人許玉霞證述,許玉霞、許愛玉、許玉仙等繼承許林阿眉遺產五分之四,再提撥五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及詹雪等情,亦不相符。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詹雪已因許林阿眉自書遺囑喪失繼承權,而詹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詹淑英、詹淑美、詹淑娟、詹淑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備查表可稽,依法自應由渠等代位繼承,系爭協議書未經渠等或授權詹金條簽名,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詹雪之子女亦併因許林阿眉自書遺囑而剝奪其繼承權云云,縱令屬實,詹雪之應繼分仍應由詹政雄、詹弘隆等七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系爭協議書亦未經渠等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仍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由雙方長兄各自代表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詹雪繼承許金定、許林阿眉所有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過戶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此協議書亦得據以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詹政雄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復未授權他人為該項協議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授權詹政雄為該項協議且獲各繼承人同意乙節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將應分配於上訴人之土地先信託登記於詹雪名下,信託關係因詹雪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詹雪之繼承人,伊亦得本於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微論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縱認其為有效,惟其內容亦無語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詹雪之約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依終止後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另上訴人又主張,詹雪雖已死亡,惟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詹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而上訴人業已終止此項信託關係,故仍可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苟無另訂信託契約,難謂其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自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處分共有物,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再主張:「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亦經曾國華、曾杏華同意在案,有七十年三月八日之家族會議紀錄可參,……」、「詹雪非僅事先知情授權詹金條參與協議,且事後交付印章供詹金條持至陳添代書處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協議書係經各繼承人之同意,正式簽立……且之後各繼承人亦均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
……」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五五、一五六頁背面,上字卷㈡九九頁、一○九頁、六七頁),並提出上開家族會議紀錄、同意書(原審卷外放證物);並引用證人曾國華、許玉霞、陳添、許添輝等證言為證(原審上字卷㈡六二-六五頁、一一四頁,一審重訴卷五五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詹金條亦認係有權代理詹雪云云(一審卷五四頁背面),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所稱非虛,系爭協議書果已經許林阿眉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追認,即非不得處分遺產。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其上並無曾國華、詹雪之簽名,即謂此協議非屬有效,尚嫌速斷。其次關於卷附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許林阿眉遺囑「一」「二」記載之內容(上更卷六一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林阿眉明示剝奪次女詹雪此房之繼承權,全部遺贈於其他各房;被上訴人則抗辯:詹雪嗣已與許林阿眉和解,得其宥諒,未曾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為憑(同上卷六六頁)。實情究竟若何﹖此攸關許林阿眉法定繼承人為何人,及其應繼分範圍之認定至切。又上訴人主張:許林阿眉死亡後,上訴人與其繼承人許愛玉、詹雪等就其遺產之分配作成協議書,協議上訴人分得十分之一,因上訴人非許林阿眉之法定繼承人,故協議由詹雪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再行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是否不構成信託關係,均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