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家安復健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一六八號及一七○號地下室一樓)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並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 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 ,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 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明知如 附表標號一至九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下稱病患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血 液、尿液等附件所示申報項目之檢驗,且附表編號十至十二 所示之病患於附表所列日期僅至上開診所就診一次,仍利用 不知情之病患將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交予 乙○○作申報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前揭病患就診日期均 擅自溢刷一次該病患之健保卡,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 就醫紀錄,記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 ,至家安復健科診所接受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所列之檢 驗,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病患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家 安復健科診所接受二次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復製作不實之 「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 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
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 表」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 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門診醫療 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予乙○○,足 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臺北分 局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病 患之健保卡申報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詐欺及行使 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健保局公告之 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下稱家護 計劃)規定,提供病患兩種醫療服務,而按照合約申報兩筆 費用,除復健之門診醫療服務外,伊確預定提供上開試辦計 畫內所規劃之檢驗服務,惟因部分檢驗項目無法於病患申辦 家護計劃當日完成,必須另行約定日期實施,而病患未依約 定時間前來,以致無法做檢驗,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且家 護計劃之實施,必須對於參加會員之病史與其他身體狀況做 了解,以供日後提供諮詢或轉診之需,故被告就願意加入家 護計劃之病患施予適當之檢驗,乃基於醫師職責所為,並無 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為復健門診之醫療服務及家護計劃之檢 驗項目,既屬於不同醫療程序,故分別鍵入「09」「E1」等 代碼以玆區別,面臨健保局可能以隨機抽樣而遭回推放大扣 款之風險,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被告並無以此方式詐欺健保 局之可能;況被告未曾收受健保局對於家護計劃之公告版本 ,而伊所依據之「二○○四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 護制度試辦計劃(修正版)」亦係參加由健保局合辦之說明 會取得,況健保局官員於關於高血壓之講習會中亦曾說明此 情況可以刷二次健保卡,電腦會自動整合為一筆,故因健保 局對於家護計劃制度之實施時有變動,被告無所適從,亦無 從預料其診所使用之申報醫療費用電腦程式未能剔除重複申 報之費用,故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關於家護計畫費用給付之方式,業經證人即健保局醫療費用 二組承辦人甲○○證稱,健保局所推行之家護計劃,其目的 係結合五至十家診所,成立醫療群,提供更完整的醫療服務 ,提昇醫療服務之品質及西醫基層診所醫師之知能,故若醫 師申請參加此計畫,組成一個醫療群,將計劃送至健保局審 核,通過之後,該醫療群就去招收病人加入家護計劃,每個 個案最高可以申請五百四十元,整個醫療群最高的上限就是 申請到三百五十萬元的費用,再依診所數及醫師數去分配這
些錢,這是額外給的款項,除非加入會員之人真的有就診, 否則於招收個案時,不能去刷健保卡,而如果該個案就診, 就是單純刷健保卡,與家護計劃無關,而加入醫療群之診所 及醫師,必須提供二十四小時醫療諮詢服務及轉診服務,但 計劃中並無規範醫師須幫加入之人做預防篩檢,而健保局給 付者,除一些預防保健的特定項目,如四十五歲及六十五歲 以上成人預防保健、兒童預防保健、孕婦產檢、子宮頸抹片 等外,一定是疾病才有給付,若非因疾病需要而為之健康檢 查,原則上都是自費項目,健保不給付,至於費用之申請則 分兩部分:門診醫療費用之申請,還是按照一般的醫療費用 來申報,不過加入家護計劃的會員,健保局為了統計上的方 便,有要求他們來就醫時,案件的分類是E1,特定治療項目 代號為G8,這樣申報的話,在審查時健保局就會採立意抽樣 ,只就確實檢查到不合規定之申報案件扣錢,而健保局一般 審查的方式是隨機抽樣,於抽樣的案件中依檢查到不合規定 之案件數比例回推放大至全部樣本來扣錢,以E1方式申報比 較有利的地方只有審查之抽樣方式不同而已,但門診醫療費 用的申報還是要依照健保局所規定之方式,並無其他特殊待 遇;另外每個醫療群之計劃執行中心於每季結束之後,就彙 整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家護計劃費用,這 是額外的費用,與診療費用無關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 至一一六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核與健保局臺北分局 「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醫療費用暨計劃經費 申報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所載:「家戶會員至醫療 群及合作醫院看診案件,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之案件分類 為E1,特定治療項目代號為G8。」、「門診醫療費用:每月 併送核費用核付;醫療照護費用:依各院所每季申請費用進 行審核,餘款則直接撥付至家庭醫師制度基層醫療群與合作 醫院溝通事項表所指定之計劃撥付方式帳戶;品質提昇費用 :按各該計劃費用評核指標項目達成比率計算,於合約期滿 時撥付至指定帳戶。」、「上開醫療照護費用及品質提昇費 用係以補付方式撥付。」等規定相符,並有健保局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九三○○五九四八八號公告及其附 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九十三年度試辦 計劃」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 證人即診所執業醫師丙○○亦證稱,關於門診醫療費用之支 付標準都是一樣,只是家護計劃在抽審方面比較不一樣,對 醫師比較有利的是比較不會被核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頁),可見健保局所推行之家護計劃,其主要內容無非係規
劃社區醫療群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電話諮詢服務、建立基層 診所醫師間平行轉診機制或開設共同照護門診、成立計劃執 行中心,協助處理安排病人轉診、追蹤轉診病人治療結果及 轉回後之追蹤治療,提供適切、連續性之醫療照護。而關於 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申請方式雖規定以變更門診醫療服務 分類代號為之(由原門診案件分類代碼更改為家護計劃之E1 或G8代號申報費用),惟就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門診醫療費用 之機制而言,除此之外別無不同,僅係健保局於審核之統計 方法上由隨機抽樣改為立意抽樣之方式而已,非謂於原門診 案件分類代碼申報過一次後,復應再以家護計劃之E1或G8代 號申報一次。是參與家護計劃之醫療群成員,除就加入該計 劃之保險對象建立必要性之基本資料外,並無施予其他檢驗 之要求,而醫療院所及醫師就家護計劃之實施所為之額外服 務(指除原本之門診醫療服務外所為之計劃規定項目),原 得由醫療照護費用及品質提昇費用之撥付取得對應之報酬, 即無另再由門診醫療費用之管道重複申請經費之理。三、被告雖以依據伊取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制度試辦計劃(修正版)」之附件六、附件七(見他字卷二 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規定,初診及複診之標準照護項目確 有包括醫療病史、健康檢查、檢驗室評值及管理計劃等項目 ,且醫師提供醫療諮詢及協助轉診等服務,必須先對病患之 基本身體狀況有相當之了解,否則即屬草率處理云云置辯, 然查,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所持之資料為家醫計劃之修 正版,不是公告版,那時臺北醫學大學確實有做這個會議, 但健保局那時還沒有公告,所以上面寫修正版,是臺北醫學 大學的草案,還沒公告之前的版本,但正式的公告上並沒有 被告所稱之附件六、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而加入家護計劃之會員須做問診,填寫姓名、血型、病 史等偵字卷第三十頁之會員基本資料,至於放射線、抽血等 醫療檢驗,因計劃中並無這樣的規定,而且不是因為疾病之 需要所為之篩檢,是不得申請健保給付的,所以也不能用E1 來申報,必須自費,或者醫師主動提供免費義診,不能用健 保局的費用來支付,且加入家醫計劃之人,通常都是這個診 所長期的病患,所以醫師對於每個會員的病史都非常清楚, 不需要再做檢查,第一次來的會員,若確有疾病上的需要, 才要做進一步的檢查,並非每個個案來都要做篩檢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九頁),而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只須填寫同意書和病史就可以加 入家醫計劃,如果病患來門診時,又加入家醫計劃會員,不 會再刷第二次健保卡,除非是又要看另一科疾病或要做另外
的檢查,才會另外再刷一次,而抽血、尿液、心電圖等檢驗 項目如果是因疾病需要者,健保可以給付,但是若屬於健康 檢查者,就必須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並稱,一般病患至診所看診時,初診的醫師都會詢問一下 病患之病史,主要是藥物過敏,或是由病患自己填寫,而加 入家護計劃所填寫者為偵字卷第三十頁之表格,醫師也會問 一下病人有無這些問題,如果病人說有,家族也也這樣的情 形,讓醫師產生高度懷疑,就會幫病患做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顯然家護計劃中並無就加入會員 之病患另再予實施與疾病無關之健康檢查等規劃。被告以前 詞置辯,並自承,縱使病患之身體狀況與心電圖、放射線或 尿液等檢驗無關,伊還是會做這些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九七頁),顯然對於健保局公告之家護計劃內容及申報費用 之規定,存有嚴重之誤解。惟縱被告對於家護計劃之若干內 容存有上開錯誤認知,仍就非因發現、治療疾病需要之血液 、尿液等檢驗項目予以施作,然若被告確實有給付其所申報 檢查項目而為醫事服務之事實,則其是否有申報作為門診醫 療費用之權利,容屬被告對其與健保局間關於契約條款之認 知產生之契約履行及給付之糾葛,非關詐欺故意。是被告就 曾為病患進行上述檢查項目,卻違反健保局之規定申報門診 醫療費用行為部分,尚難認係屬於詐術之施用,合先敘明之 。
四、然就被告未曾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欄所示血液、尿 液等檢驗項目,卻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之行為,及附 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病患當天僅至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一次 ,卻分兩筆案件申報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三十四頁)外,復有健保局提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 明細表十二份、家安復健科診所病例資料影本十二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三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 參。被告雖辯稱,伊對病患實施健康檢查時,除了問診與理 學檢查外,接下來就是作心電圖、放射線及尿液檢驗,但血 液部分一定要空腹,不能當天做,所以伊僅就病患門診之項 目做醫療服務,檢驗的部分則另外與其約時間到診所進行云 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九七頁),惟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就診之程序為先刷健保卡再問診,若 需驗血、驗尿,而病人當天非空腹就診,伊會開一張單子給 病患,約定這兩天內空腹過來驗血、驗尿,單子開給病患就 算是這一次的看診費用,如果病患沒有確定什麼時間過來, 伊不會開單子給病患,也不會輸入驗血、驗尿之相關費用,
病患下次來要另外掛號,屬於另一次的診療療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七頁),證人甲○○另證稱,如果約定病人兩、 三天後來檢查,但病人沒有回來檢查,這筆費用就不能申報 ,如果有申報,就是虛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故 被告既已自承若加入會員之病患就診當天並非空腹,無法進 行血液、尿液等檢驗,伊即未進行檢驗項目之服務,另行約 定時間為之,復於加入家護計劃之病患並未依約前來其診所 進行檢驗之情況下,擅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欄所列 之未經實際施作檢驗之項目,記載為已進行檢驗,並將上開 不實事項填載於附表所示家護計劃會員之病歷資料、門診處 方及治療明細,及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 ,以上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 記載醫療記錄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用以向健保局 申請門診醫療費用(包括檢驗費用及診察費),被告以此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 術,使健保局誤信其確曾進行前揭檢驗而給付被告所申請之 費用,故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屬明確。
五、被告雖另辯稱,目前醫療院所使用之申報系統,係由健保局 統一公布條件,再由市面上之程式設計公司依健保局之條件 設計醫療費用申報軟體,並出售予各醫療院所使用,而多數 醫療院所使用之軟體,在健保局公布重複刷卡之情況中,電 腦程式會自動剔除一筆重複之費用,此有證人丙○○之證詞 可稽,而被告之家安復健科診所係選擇符合健保局條件要求 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購買,為何該公司所設計之醫療費用申 報軟體未依健保局之要求自動剔除同一日之不同診療費,並 非被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服務診所之電腦醫療費用申 報程式會自動將09和E1整合成一筆,只申報一次診療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三○頁),然其申報09和E1之情形確係對加 入會員之病患做兩種不同之診療服務,而一般求診之病患若 是家護計劃之會員,健保卡刷過之後,電腦會自動帶入E1代 號,來看一次病,一個科別,只能刷一次卡,除非病情有需 要,必須要轉到別的科看的話,才會刷兩次等情,亦據其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一三○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顯然 證人丙○○所指刷兩次健保卡之情形,應指其確實提供兩次 醫療服務之狀況,始能向健保局申報兩次門診醫療費用,且 縱確有部分加入家護計畫之醫療院所或醫師之申報方式存有 前述被告所辯之誤解(指誤認加入家護計劃之會員一律須進 行血液、尿液等檢驗,並得以此申報另一筆門診醫療費用之
情形),然其等所為之第二次申報既均確有為所申報檢驗項 目之給付,即難認有何詐欺故意;而被告所稱之申報醫療費 用之電腦程式自行篩檢剔除重複申報費用之功能,僅屬修正 申報者不符規定重複申請費用之瑕疵,以免造成健保局審核 費用時之困擾,然被告未曾實施所申報之檢驗項目,即逕以 該等項目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檢驗費用及診察費之給付,即 與上開申報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縱有其 他醫療院所或醫師虛偽申報未曾實施之檢驗項目而溢刷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卻經電腦申報程式自動篩檢而僅傳出一筆申 請門診醫療給付之情況,亦應屬於該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醫 療院所詐欺行為之未遂態樣,其等施用詐術虛偽申報之行為 雖經申報醫療費用之電腦程式自動剔除,未予傳送至健保局 而不遂,但尚不得以該溢刷健保卡之行為並無違法,並以此 認為,被告未具備詐欺故意。此外,一次診療行為僅能申報 一次門診醫療費用之規定,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復經證人丙○○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申報費用 之原則,未因家護計畫之實施而有任何改變,被告為多年執 業醫師,當應知之甚明。然查,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列之病 患雖有加入家護計畫,惟被告並未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病 患之模式,將未曾實施之血液、尿液等檢查項目另列一筆申 報,反而將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病患當天就診時所為之一 次復健醫療服務分成二次申報,以溢領每次三百元之診察費 ,此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家安復健科診 所病歷資料三份(見他字卷一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九十七 至一百頁、一○五至一○八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 既未因誤解家護計畫之申報方式而申報二次門診醫療費用( 因附表標號十至十二並未提列血液、尿液等檢驗項目,顯然 被告此部分之申報並非基於家護計畫申報方式之誤解而為之 ),即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故 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均係 提高為銀元五千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以 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均為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 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 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 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 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 資明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 (修正前)等規定。
七、查被告係家安復健科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人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門診處方及 治療明細」、電磁紀錄「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據以向健 保局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以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書向健保 局申請保險醫療給付詐得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 ,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得小利 之犯罪動機,竟利用病患將健保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擅將 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 ,其行可議,惟其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巨額,且其溢領之金 額已由健保局追扣,有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健保北門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他 字卷二第九十六頁),另被告亦積極聯繫未接受其申報檢驗 項目之病患回診所實施檢驗,並自行吸收該檢驗所需費用, 是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
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 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姓名│就醫日期│申報項目 │溢報金額│
├──┼───────┼────┼──────────────────────┼────┤
│1 │沈嘉敏 │94/01/05│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1505 │
│ │ │ │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含診察│
│ │ │ │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費) │
│ │ │ │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 │
│ │ │ │、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 │
│ │ │ │性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 │
│ │ │ │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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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玉靜 │94/03/04│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1865 │
│ │ │ │角度部位)、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含診察│
│ │ │ │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費) │
│ │ │ │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 │
│ │ │ │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 │
│ │ │ │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 │
│ │ │ │酸轉氨基脢、心電圖、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 │
│ │ │ │、血球比容值測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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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玲玲 │94/02/26│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 │
│ │ │ │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
│ │ │ │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 │
│ │ │ │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 │
│ │ │ │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 │
│ │ │ │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 │
│ │ │ │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脊椎檢查(│ │
│ │ │ │包括各種角度部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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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靜儀 │93/07/30│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1865 │
│ │ │ │角度部位)、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含診察│
│ │ │ │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費) │
│ │ │ │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 │
│ │ │ │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 │
│ │ │ │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 │
│ │ │ │酮轉氨基脢、心電圖、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 │
│ │ │ │血球比容值測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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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尤文玖 │93/12/06│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2315 │
│ │ │ │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
│ │ │ │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 │
│ │ │ │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 │
│ │ │ │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 │
│ │ │ │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 │
│ │ │ │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下肢骨各處│ │
│ │ │ │骨頭及關節檢查、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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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香圃 │93/09/21│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蛋│1505 │
│ │ │ │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含診察│
│ │ │ │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血色素│費) │
│ │ │ │檢柴、血球比容值測定、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 │
│ │ │ │、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 │
│ │ │ │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 │
│ │ │ │脢、心電圖、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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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桂香 │94/03/12│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蛋│1505 │
│ │ │ │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含診察│
│ │ │ │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血色素│費) │
│ │ │ │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 │
│ │ │ │、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 │
│ │ │ │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 │
│ │ │ │脢、心電圖、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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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傅明叡 │94/01/10│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 │
│ │ │ │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
│ │ │ │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 │
│ │ │ │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 │
│ │ │ │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 │
│ │ │ │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血色素│ │
│ │ │ │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脊椎檢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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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譚卉汝 │94/01/28│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 │
│ │ │ │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
│ │ │ │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型態、血│費) │
│ │ │ │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 │
│ │ │ │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 │
│ │ │ │酸轉氨基脢、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 │
│ │ │ │位)、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 │
│ │ │ │、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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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和靜 │94/03/09│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 │300(診 │
│ │ │ │ │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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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雲如 │94/02/07│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 │300(診 │
│ │ │ │ │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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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佩穗 │94/01/04│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骨盆及髖關節檢│300(診 │
│ │ │ │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 │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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