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 明 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武 雄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溪
法定代理人 張李繩妹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吳明亮、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明亮等)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張清溪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另三十一萬六千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分別算付法定遲延之利息,並駁回張清溪其餘之請求,無非以:張清溪主張,吳明亮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一二八縣道,因過失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觸碰及其駕駛之機車倒地,致其頭部碰撞地面,腦部血腫等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竹苗字第七○號函附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三六四號函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堪信真實。吳明亮雖以:伊貨車並未擦撞及張清溪之機車,本件肇禍原因純係張清溪無照駕車,年歲過大,駕車不穩,自行倒地碰撞地面受傷,伊無過失云云置辯。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貨車後檔板平放裝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已超出車體,及貨車後檔板固定附桿非在押入位置等情以觀,顯非無可能擦撞及近旁行駛之機車,且吳明亮於警訊中亦供承: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輕機車可能因閃避路人,始與其貨車擦撞倒地云云,核與證人許源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刑案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肇事經過情節亦相符合。此外吳明亮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張清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吳明亮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分就張清溪主張⑴醫藥費用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⑵看護費用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⑶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⑷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等項,合計五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分別審酌其所提單據、證明書,依序於醫藥費用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看護費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吳明亮於原審抗辯:本件肇禍原因實係張清溪七十二高齡,無駕駛執照,道路彎曲,其技術不良,轉彎失控,又未戴安全帽,突見前有行人,緊張失控,自行倒地碰撞路面受傷,應有過失責任云云(原審卷一八頁背面),為其重要防禦方法。而張清溪係因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致腦血腫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倘肇禍時張清溪果係無照駕車,且未戴安全帽屬實,似難認其傷害之發生或傷勢之擴大與上開疏失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果爾,即難謂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為吳明亮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認張清溪於受傷前係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約僱人員屬實,準此似難謂其無工作能力,惟原判決竟又謂其已逾七十歲,自無正常工作能力,所為減少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其前後論斷亦顯矛盾。再查原審於量定精神慰藉金時,僅審酌兩造年歲、職業,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狀(詳原判決一二頁正面),疏未就兩造經濟能力、地位等情狀予以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疏略。又關於張清溪請求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聖斌醫院治療及向台中縣沙鹿鎮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抽痰、消毒等醫療器材等醫療費用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暨明細證明影本為證,其上並有各醫院所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蓋有統一發票編號戳,及載有營業地址,原審自可據以傳訊調查,且是否為必要支出,亦應調閱相關病歷或票傳治療醫師訊明。原審徒以聖斌醫院已遷移及醫療器材費用非屬必需支出等詞,遽認張清溪此部分之主張非真實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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