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62號
TPDM,95,易,662,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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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己○○
          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己○○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所經營之欣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輿公司)與乙 ○○所經營之雅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公司)及政贏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贏公司,均址設台北市○○區○○街46 巷32號1 樓)有債務糾紛,戊○○乃委託丙○○己○○陪 同前往上址向乙○○催討債務,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 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 往台北市○○區○○街46巷32號,欲找乙○○催討債務,惟 該址地下室係由莉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哲公司)負責人 林茉莉承租開設家具行,其3 人誤以為該公司係乙○○所開 設,經在場之莉哲公司員工丁○○表示並無此人,丙○○己○○即向丁○○恫稱:「妳在騙我,如果妳現在要幫他騙 ,沒關係啊,再騙的話,是妳有事」、「妳們自己小心,妳 們要騙我們,妳們要這樣處理,那我們也會用我們的處理方 式對妳們」等語,戊○○並要求丁○○轉告乙○○稱:「叫 乙○○出來處理,如果讓我們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 自己去找到他,後果會更嚴重」等語,其3人即先行離去。 ㈡其3人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再度前往莉哲公司上址 找乙○○催討債務,戊○○並在門外對在場之丁○○、甲○ ○恫稱:「再不處理,妳們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妳們以後 都不敢來上班,妳們最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 妳們自己小心一點」等語,其3 人先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以催討債務,使乙○○、丁○○及甲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 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位 於台北市○○區○○街46巷32號之莉哲公司,找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也沒有聽到丙○○己○○有講恐 嚇的話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第1 次去莉哲公司時,沒 有說「你們自己小心」這句話,戊○○也沒有說「叫乙○○ 出來處理,如果讓我們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自己去 找到他,後果會更嚴重」這些話,第2 次去時,完全沒有見 到人,因為莉哲公司沒有招牌,1 樓沒人使用,公司員工在 地下室,我們沒有人說「再不處理,你們還敢來上班,我們 會讓你們以後都不敢來上班,你們最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 站崗,要不然你們自己小心一點」這些話云云;被告己○○ 辯稱:我們3人兩次去莉哲公司都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們是 去找乙○○,並不認識莉哲公司員工,怎麼可能恐嚇她們, 況且第1 次去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第2次我們是在1樓門口 ,只有戊○○進去地下室門口,但地下室的門是反鎖的,沒 有辦法進公司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戊○○於94年3 月16日15時 許,帶丙○○己○○至莉哲公司要找乙○○,我告訴



他們3人公司沒有這個人,其中1個人恐嚇說:「妳在騙 我,如果妳現在要幫他騙,沒關係啊,再騙的話,是妳 有事」、「妳們自己小心,妳們要騙我們,妳們要這樣 處理,那我們也會用我們的處理方式對妳們」這些話, 戊○○叫我轉告乙○○,說「叫乙○○出來處理,如果 讓我們找到了,就會沒完沒了,讓我自己去找到他,後 果會更嚴重」這句話,後來他們3 人於94年4月8日18時 許,又再度來公司要找乙○○,戊○○在門外大聲喊叫 「再不處理,妳們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妳們以後都不 敢來上班,妳們最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 妳們自己小心一點」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查卷第26至30、46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戊○○丙○○己○○3人於94年3月16日下午到公司要找乙○ ○,我說不認識這個人,丙○○說我在騙他,他說如果 我再騙他,他就要用他自己處理的方式對付我,己○○ 在旁邊附和,戊○○也有說話,他們實際的言詞內容如 我在警詢時所為的陳述,我聽到以後感到害怕,就沒有 在公司工作了,後來他們3 人於94年4月8日18時許,再 度來到公司,對我及甲○○說再不處理的話,我們還敢 來上班嗎,若來上班最好叫警察24小時站崗,我心裡覺 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背面) (二)承上,告訴人甲○○復於警詢時指稱:戊○○丙○○己○○等人於94年4月8日18時許,一同來到莉哲公司 要找乙○○,戊○○在門外大聲喊叫「再不處理,妳們 還敢來上班,我們會讓妳們以後都不敢來上班,妳們最 好請警察天天24小時來站崗,要不然妳們自己小心一點 」這些話,我心裡非常害怕,也擔心生命遭受威脅等語 (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 ○、丙○○己○○等人於94年4月8日下班時間一同到 莉哲公司,要找乙○○,他們在公司門口,因為找不到 乙○○,戊○○就叫我們要小心,最好找警察站崗,不 然讓我們不敢上班,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37 頁背面),是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 經隔離訊問之結果,其等就被告戊○○丙○○、己○ ○以恐嚇方式討債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警 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述互核相符,足徵其等所為之指證 並非虛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 ○○、己○○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 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修正,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修 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係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 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 例意旨)。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符 合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 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 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 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 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 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查被告戊○○、丙○ ○、己○○等人不僅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告訴人丁○○ 、甲○○,並明示告訴人丁○○轉告告訴人乙○○,告 訴人乙○○並因而間接知悉加害之內容,且其等上開言 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等 之安全至明。故核被告戊○○丙○○己○○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於94年3 月16日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乙○ ○、丁○○心生畏懼,於94年4月8日之犯行,係以一恐 嚇行為致告訴人乙○○、丁○○、甲○○心生畏懼,均 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先後2 次恐嚇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己○○ 等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可參,被告戊○○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乙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丙○○己○○以恐嚇方 式討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對告訴人等身心 造成之傷害非淺,其等之惡性輕重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圖 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於94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再度前往莉哲公司,在公司大門上以油漆噴漆方式,書寫「 乙○○欠錢還錢」等字樣,使告訴人乙○○、丁○○、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 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 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經查,被告戊○○於上揭時間以紅色噴漆在莉哲公 司大門上噴寫「乙○○欠錢還錢」等字樣一情,固經被告戊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惟觀諸其噴寫之字句,並無任何 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言語,僅 為陳述事實之語詞,尚難認定係屬惡害之通知,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於上揭時間有何其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之言語,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即有未合,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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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