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46號
TPDM,95,易,1346,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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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393、93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
146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機、玻璃與檳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故對江好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下午 10時許,至江好璋前妻甲○○設在臺北市○○區○道路30號 號之「兄弟檳榔店」,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之檳榔數 包丟擲在馬路上,並摔壞該店之電話機1 支,且砸毀店內窗 戶之玻璃,致使前開檳榔數包、電話機1 支及窗戶玻璃均致 令不堪用,並要求當時在場店員路氏芬電洽甲○○立即到場 。俟甲○○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尚未停妥機車之際,乙○○ 即上前推打甲○○,使甲○○人車倒地,乙○○並脫下當時 穿著之高跟鞋,持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腫痛、 頸部多處抓傷及雙手背抓傷等傷害。乙○○復在前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 」、「討客兄」、「操妳媽的,我幹妳娘雞掰,我操」等語 ,侮辱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甘碧珠、路氏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 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309條及第354 條之科罰金刑部 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 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㈡ 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㈢定應執 行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1條第6 款:「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修正為: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販賣檳榔為業,智識程度非 低;㈡被告為單親媽媽,係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之前夫江好璋 間關於感情事宜,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電話機、玻璃及檳榔,以及推打與持高跟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頸部多處抓傷及雙手 背抓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傷害程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且曾登門道歉,係因與告訴人關於道歉事宜 無法達成合意,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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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