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18號
TPDM,95,易,1118,200608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950號,含94年度他字第5309號、94年度發查字第2618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甲○○建築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4 段348號8樓)之建築師,丙○○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4樓,下稱「建同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坐落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1號之「惠國大廈」,於民國88年間因「九二一大地 震」而受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建築師、專業技師, 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 定」複勘結果評定為「需注意」(即開立「黃單」標示為列 管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或公 會製作補強計畫,並依補強計畫施行完畢,再經原委託專業 技師或公會確認後,向工務局辦理報備,上開補強應於收到 工務局補強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後方能解除列管,惠國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惠國大廈管委會)遂委託台北市建築 公會進行前開建築物之安全鑑定,該公會並於89年4月10日 出具惠國大廈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安全鑑定報告書),擬 定建議修復事項。其後,惠國大廈管委會與甲○○簽訂「委 託契約書」,委託其擔任九二一震災後外牆整修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並於89年11月21日與建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委由建同公司負責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包括施工鋼 管鷹架工程(包含結構體裂縫補強、向建管處報備及竣工後 辦理塗銷建物危樓註記)之施作。甲○○丙○○及建同公 司之主任技師劉錫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依前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擬定之建議修 復事項進行規劃設計、施作與監造,為配合辦理惠國大廈管 委會辦理塗銷黃單列管之作業,竟與惠國大廈管委會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0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記載「鋼筋混凝土柱、樑、版、牆, 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 灌注補強」等不實事項之「惠國大廈修繕完竣確認書」(下 稱確認書),並由甲○○丙○○劉錫蘭三人於該確認書 之監造人、承造人與主任技師之欄位上蓋用印文,以示惠國 大廈業依建議方法修復完竣。並由惠國管委會將該確認書函 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而為行使,令不知情之鑑定人林平昇趙天佐陳信旭建築師形式審查之後,函轉工務局為形式審 查,同意解除惠國大廈建築物之黃單列管,致生損害於工務 局對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於該建 築物使用安全認識之正確性。嗣於91年3月31日發生「三三 一大地震」,前開建築物再次受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發現前該建築物之受損情況,大部分與「九二一大地震 」之破壞位置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惠國大廈住戶己○○、戊○○、乙○○、丁○○告訴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2、3頁)。惠國大廈於88年 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建築 師、專業技師,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 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複勘結果評定為「需注意」(即開立「 黃單」標示為列管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委 託專業技師或公會製作補強計畫,並依補強計畫施行完畢, 再經原委託專業技師或公會確認後,向工務局辦理報備,方 能解除列管,惠國大廈管委會遂委託台北市建築公會進行前 開建築物之安全鑑定,由該公會於89年4月10日出具安全鑑 定報告書,建議「鋼筋混凝土柱、樑、版、牆,如有裂縫產 生,其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 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惠國大廈安全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950號偵查卷㈠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甲○○與惠國管委 會簽訂「委託契約書」,受託擔任九二一震災後外牆整修工 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被告丙○○經營之建同公司亦與惠國



管委會簽訂「工程合約」,負責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包 括施工鋼管鷹架工程(包含結構體裂縫補強、向建管處報備 及竣工後辦理塗銷建物危樓註記)之施作,雖有委託契約書 、工程合約(含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21950號偵查卷㈠第99頁、偵查卷㈡第4至9頁);然其等均 明知實際上並未依上開建議方法進行修復,卻與劉錫蘭分別 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製作確認書之監造人、承造人與 主任技師欄蓋用印文,有確認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 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偵查卷㈠第47至54、176、177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有無環氧樹脂 灌注補強這部份的工程項目。我也不知道建同公司是用何方 法補強原應施作環氧樹脂灌注補強的部分」、「確認書是管 委會製作的,其中有人告訴我不蓋章的話,領不到尾款,而 且我說確認書第一條與實際不符,我要求修改,但該人說不 照鑑定報告的建議事項寫的話,工務局、建築師公會是不受 理的,‧‧該人多次要求蓋章,並說若不取消黃單,貸款銀 銀不續貸款給大樓住戶,會使大樓財務危機,後來我就蓋了 」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1950號偵查卷㈠第13、141頁 ),足信非虛。又惠國大廈管委會以其名義檢附該份確認書 函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令不知情之鑑定人林平昇趙天佐陳信旭建築師為形式審查後,函轉工務局為形式審查,同 意解除惠國大廈建築物之黃單列管,有偵查卷附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90年5月30日90(十二)會字第0626號函檢送之修繕 完竣確認書(含確認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2年6月3日92 (十三)鑑字第0191號函及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7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180200號函可稽(見94年度偵 字第21950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50、175、178頁)。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確認書及行使之情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 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另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台幣 1萬5千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 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罰金刑即由「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 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新台 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三、被告甲○○係從事專門職業之建築師,丙○○係建同公司之 負責人,此為渠等所自認,且有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合約可佐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以被告二人及劉錫蘭名義出具之 確認書,其內填載之事項不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在不知情 下,出具修復完竣確認書函請工務局解除黃單列管,使工務 局對於九二一受災建築物惠國大廈之修復完竣與否,發生誤 認,而以90年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043355300號函准予備 查,並由工務局建築管理局自網站上撤除建築物之列管公告 ,足令他人誤認該建築物業經依建議事項修復完竣,自足以 生損害於工務局對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及 他人對於該建築物使用安全認知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二人與 劉錫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使不知情之鑑定人將該確 認書函送工務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製作上開業務 上不實之文書後,復交由管委會之不詳成年人持以行使,製 作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工務局並未因此將 上開確認書上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此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1802 00號函覆本院甚詳,且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同上(見本院9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尚 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為從事專 門職業之建築師,丙○○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有正 當職業,對於社會民生之發展具有貢獻,因考量惠國大廈解 除黃單列管之重大財產上利益而出具確認書,及其等犯罪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拘役30日、40日,實屬妥適。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 台幣,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