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
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與友人高煉盛、 賴砭谷、曾政偉及莊志彬(以上四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相偕至位於臺北縣新店 市○○路五三的號一樓「美人茶卡拉OK」店某包廂內喝酒消 費。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亦偕友人劉文仁至該 店消費,劉文仁巧遇綽號「阿叔」之高煉盛,經寒寒暄後, 高煉盛邀劉文仁及甲○○一同進入乙○○等人所在之包廂一 同飲酒。席間劉文仁先行離去。於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飲罷欲離去返家 ,並走出包廂,但乙○○等五人認甲○○並未付並讓其離去 ,而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乙○○、曾政偉、莊志彬三人在該店門口先攔住甲○○,再 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 、左肩、上臂肘瘀腫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強暴方式, 惟尚未致使不能抗拒,令甲○○以其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代為支付甲 ○○及乙○○等共五人當日於「美人茶卡拉OK」店內所有之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參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一至十七頁)、曾政偉 (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莊志彬(參同上偵卷 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安其正(參同上偵卷第五十至五十 五頁)、林廷濃(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張智 傑(參同上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李乃玲(參同上偵卷 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述各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郭耀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之診 斷書(參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甲○○之受傷照片六張( 參同上偵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簽帳單一張、中國信記 六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參同上偵卷第八十九 至九十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 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 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 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等較為有利。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高煉盛等 四人共同強制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高煉盛、賴砭谷、曾政偉及莊志彬等四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高盛煉 等人以聯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帳代為支付其 等之消費,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萬五千餘元,以及被 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訴追之意, 此有和解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可稽,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