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張 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0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在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六樓之四經營鎧傑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鍇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更正),適經他人介 紹認識甲○○(通緝中),因甲○○欲從事東南飯店、春天 酒店等飯店業溫泉部及推銷會員卡等業務,甲○○乃於上址 向丙○○分租辦公室,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僱用乙 ○○,甲○○、乙○○、丙○○三人均明知鎧傑企管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傑企管顧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鍇傑顧 問公司,亦予更正)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仍以鎧傑企 管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應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 上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犯行未據起訴, 詳後述)。
二、九十年八月間適有戊○○有意參與投資,甲○○即邀請戊○ ○前去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參觀,並由乙○○向戊○○簡報投 資相關事宜。至九十年九月初,因甲○○與友人共同向東南 飯店分租之地下室溫泉裝潢工程需費甚鉅,甲○○向丙○○ 所借用供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即將屆期,且甲○○該月份應支付之員工薪資亦已 拖欠,甲○○與乙○○均明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因無營業收 入而已無法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年九月九日,由甲○○向 戊○○佯稱:參與投資前景看好而可獲利,且已是投資款項 繳交之最後一日云云,要求戊○○繳交投資款一百二十萬元 ,致戊○○誤認鎧傑企管顧問公司營業正常,且參與上開投 資案前景看好而可獲利,乃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在甲○ ○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將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甲○○及 乙○○,再由甲○○指示乙○○存入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以供兌現甲
○○前向丙○○所借用支票之用,並約定其餘投資款項,由 戊○○貸款後再行繳交。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甲○○又 指示乙○○持案外人丁○○簽發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一紙, 向戊○○調借現金十萬元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又推由 乙○○持支票向戊○○借款七萬元,戊○○乃攜同現金七萬 元前去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交付予乙○○收受,惟戊○○因乙 ○○頻繁調借現金隨即察覺有異,乃親自向東南飯店查詢溫 泉部之投資狀況,始知甲○○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拋棄投 資東南飯店地下室溫泉部之權利,始悉受騙。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鄭 榮銘、何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十三、三五頁),足資擔保應無 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 間,受僱於同案被告甲○○,甲○○並在丙○○經營之鎧傑 國際事業公司分租辦公室,並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對外 招募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溫泉企劃案投資,並曾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開
車搭載告訴人及其家人前去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查看,且曾 交付經營計畫概要書予告訴人,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 年月十三日持丁○○所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共計調借十七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丙○○介紹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前去甲○○處受僱任 職,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投資細節均由甲○○與告訴人私下 洽談,伊僅受甲○○指揮從事開車等雜務,九十年九月十日 告訴人前去甲○○北投住處,後因甲○○與告訴人交談不愉 快,伊乃在甲○○住處外等候,告訴人係將一百二十萬元現 金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伊存入鎧傑國際事業公司支 票存款帳戶內,以供支付東南飯店工程款項,甲○○並對伊 說告訴人已經成為公司股東,因而要求伊拿相關企劃資料前 去北投交付予告訴人,且伊其後亦是依甲○○指示拿丁○○ 支票前去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十七萬元,伊受僱期間並未領得 甲○○所支付之薪資,且伊於受僱期間亦不知甲○○拋棄東 南飯店投資權利之事,伊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一)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受僱於同 案被告甲○○,甲○○並在丙○○經營之鎧傑國際事業公 司分租辦公室,並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東南 飯店及春天酒店溫泉企劃案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伊經人介紹認識甲○○,他說他是東南飯店總 經理,伊曾將鎧傑國際事業公司的辦公室租給甲○○,甲 ○○使用辦公室期間,伊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辦公室,被告 是伊介紹到甲○○處工作,因為甲○○說沒有人幫忙,要 伊介紹朋友去工作‧‧‧被告受甲○○雇用實際執行的業 務,伊知道部分,當時是接洽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的案子 由被告負責,東南飯店、春天酒店沒有投資案,只是包他 們的企劃案,春天酒店是大飯店,不可能讓我們投資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並有被告、甲○○及 丙○○所使用之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片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三九、四十、五六頁),是甲○○於前揭時地以分租 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辦公室方式,與被告及丙○○對外以鎧 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應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及甲○○對外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應募 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而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 之經營情形,已據證人即東南飯店負責人何寶鳳證述:八 十九年伊承租東南飯店做生意,其中一股東是賴文叢他說 沒有辦法做全部的生意,地下樓出租給許暉淦經營三溫暖
,許暉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退票,八月賴文叢寫存 證信函給許暉淦,許暉淦把店內裝潢拆掉,伊不知道許暉 淦要把地下樓轉包給何人等語詳實(見偵字第九三一八號 卷第三二、三三頁),復據證人即春天酒店職員鄭榮銘具 結證稱:九十年九月伊在春天酒店工作,鎧傑公司的人來 找伊,說要協助春天露天溫泉的會員招募工作,招募的會 員收入我們和鎧傑會依一定的比例來分配‧‧‧鎧傑公司 沒有因為這件事付春天酒店錢,我們之間的合作是鎧傑公 司招募到會員,會員付錢給我們,我們再分錢給鎧傑公司 等情無訛(見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十、十一頁),故甲 ○○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所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所 洽談之合作方式,係與他人共同經營東南飯店地下室及對 外招募春天酒店溫泉會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繼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於九十年七至九月間之營運狀況 ,業據被告自承: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伊進到鎧傑企管顧問 公司,鎧傑企管顧問公司本來就沒什麼錢,(九十年)八 月底應該發八月的員工薪水,但到(九十年)九十年九月 十日調到一百二十萬元,丙○○曾因東南飯店溫泉部的工 程而開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丁○○,那一百二十萬元正 好付這票款,再繼續想辦法調錢來發放一部份員工的薪資 (見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九、十頁)、(鎧傑企管顧問 )公司的支出有入不敷出的現象,所以才發不出員工薪水 ,當初二個案子都還沒有開始賺錢,東南飯店正在裝修需 要工程款,而且春天酒店的案子在企劃的時候,不知道該 部分有無收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且 據證人己○○證稱:伊在東南飯店躲雨的時候認識甲○○ ,甲○○跟伊說有空可以去看他開的新公司,伊就去看, 看完之後伊發現裡面有很多員工都很認真工作,因為甲○ ○說公司營業中缺資金,就叫伊辦房貸去借錢給公司,當 時因為伊看員工都很認真工作,怕他們領不到薪水,所以 就去貸款二百萬元借給甲○○,甲○○指派被告先後二次 前來拿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是由被告 上開供述及證人己○○證述之借貸經過以觀,鎧傑企管顧 問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時,顯已因無營業收入而無發支 付九十年八月份員工薪資,並急需調借款項以供支付東南 飯店溫泉部裝潢款項,復參照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即已拋棄投資東南飯店之權利,有其所簽立之拋 棄權利切結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四二頁),則被告就 鎧傑企管顧問公司經營情形不佳而缺乏週轉資金而難正常 營運等情,更係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不知甲○○邀告訴
人投資經過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四)又查,告訴人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及借貸十七萬元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具結證述:九十年七月甲○○有 帶被告一起到伊的理髮廳理髮,共同給伊名片,說他們的 鎧傑國際事業公司及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並介紹被告是財 務職員,甲○○並邀請伊去參觀,伊到公司去了之後,都 是跟甲○○、被告等人一起開會,被告還會送企劃書及企 劃案資料過來給伊‧‧‧伊跟甲○○有說好要投資,而九 十年九月九日甲○○告訴伊,是投資繳交款項的最後一天 ,甲○○說要伊拿四百萬元出來投資春天酒店及東南飯店 的溫泉風呂‧‧‧甲○○與被告二人一起來向伊收錢(即 一百二十萬元投資款),收完錢當天被告還開車帶伊、伊 母親跟伊祖母一起去春天酒店還有東南飯店去參觀工程進 度,被告有介紹春天風呂的場景,以及將來如何運作,而 在東南飯店,他們剛施工到一半,當場工地還亂七八糟, 還說已經動工,約一個多月可以完工,被告曾針對投資的 事情向伊做過簡報,被告送伊一份(東南和風溫泉會館) 經營計畫概要資料,拿到北投的咖啡廳交給伊,說伊投資 的這些錢就是要經營春天酒店及東南飯店的露天風呂,還 說東南飯店的部分還會有包含餐廳‧‧‧伊交錢(即一百 二十萬元)給被告的同時,被告跟伊說他去匯鎧傑公司的 支票存款,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是在甲○○北投租屋處交付 給被告,當時甲○○也在,甲○○算完錢後,交給被告帶 走‧‧‧被告二次拿支票向伊調現,第一次向伊調十萬元 的理由不是付員工就是買制服,第二次是說要七萬元,也 是說要付薪水,伊還送過去忠孝東路鎧傑公司辦公室交付 給被告‧‧‧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報警之後,才知道 甲○○拋棄投資東南飯店的權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背面至五七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春天酒店廣告 標語、東南和風溫泉會館經營計畫概要及其他東南和風溫 泉相關資料,以及被告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丁○○所開 立之支票影本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四一頁、見本院卷 第六七至八二頁),再佐以被告亦就向告訴人收受前揭現 金之經過供稱: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甲○○叫伊開車到他 的住處去,甲○○與伊說告訴人要投資了,過一會告訴人 也來了,而告訴人來時就與甲○○為了錢的事二人發生爭 執,伊就先到樓下等他們,過一會兒,甲○○就下樓並把 錢交給伊並交代說丙○○的票快到期了,要伊把錢存到丙 ○○的(鎧傑國際事業)公司的帳戶內,叫伊回到公司後 ,把投資案的計畫書拿給告訴人看等情無訛(見偵字第三
九九七號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明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已 因營運狀況欠佳而無法正常週轉,業如前述,被告竟仍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鎧傑企管顧 問公司之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溫泉業務而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誤認鎧傑企管顧問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投資東 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溫泉企劃案可得獲利,乃因而陷於錯誤 ,而先後共計交付一百三十七萬元予被告收受得手等情, 亦臻明確。
(五)綜上所論,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鎧傑企管顧 問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因經營狀況不佳,已達無法發放 員工薪資而缺乏週轉資金,復因東南飯店溫泉部裝潢工程 需費甚鉅而需款孔急,因見告訴人有意投資,竟與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可投資鎧傑企管 顧問公司之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溫泉業務而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共計交付一百三十七萬 元予被告收受得手,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 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 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 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法定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 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佯稱投資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 害、平日素行良好、分工程度顯較同案被告甲○○輕微、所 得財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支應於鎧傑企管顧問公司花用及 犯罪後尚知坦認部分事實經過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丙○○所共同對外應 募投資之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伊當時認知上班的公司還沒有想出來要如何成立, 當初是要用鎧傑企管顧問公司這個名稱去成立(公司)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丙○○證述:鎧傑企 管顧問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
戊○○證述:九十年七月甲○○有帶被告一起到伊的理髮廳 理髮,共同給伊名片,說他們的鎧傑國際事業公司及鎧傑企 管顧問公司,並介紹被告是財務職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背面),從而被告、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丙○○ 均明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公司名義 為應募投資之法律行為,故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犯行,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法 官李家慧
法 官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