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 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 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T-三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路時,有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行為,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葉冬勇攔停舉發,以其有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當場掣 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 間行經基金二路並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 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行經基金二路時,原行駛快車道,因 前有老農鐵牛車慢速阻擋,又遭大型砂石車逼近,並一直按 喇叭催促,為安全計,見右側車道地下書有『機車優先道』
之提示,眼見該車道並無任何機車及行人,在不得已的情況 下,乃轉入行駛以紓解緊迫之狀況,實在不得已而為之,如 果該車道書寫『機車優先道』,則斷不敢冒然駛入,經查該 車道地面大字書寫「機車優先道」,在無機車行駛之狀況下 ,且該路旁並無任何標示、警語告知駕駛人,此仍機車專用 之道路,無異於交通單位用晦暗不明之法條陷百姓於罪,洵 無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於上揭時地 因前有慢速鐵牛車阻擋,後遭大型砂石車逼近,並一直按喇 叭催促受處分人,故為安全起見,而轉入行駛機車優先道以 紓解緊迫等情(詳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七三五號卷宗第四頁) ,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明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易言之,機車以外其他 車種,於多車道行駛時,如無前揭所指因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 自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今本件異議人係為 避開後方砂石車而行駛機車優先道,並非前揭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之「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等四種例外事由,況一般 車輛行駛時,本常遇有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遵守行車速 限之情形發生,斷不得因他駕駛人有不當之駕駛行為,遽認 其因而有違規之權利。準此,受處分人所提之異議理由悖於 法令,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