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09號
TPDM,95,交聲,709,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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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雙德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處分(原裁決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雙德機車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5 年6月2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6月 26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由法定代理人陳福壽親自簽收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35867500號函所檢送之簽收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 ,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6 月2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 議時係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2號1樓,業據異 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依據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95 年7月17日(星期一,註:因最後一日為假日,故得順延一 日)前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本件聲明異議 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 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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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德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