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482號
TPSV,87,台上,482,1998031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蕭成棟
        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蕭柏煌
  被 上訴 人 卓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連帶給付之訴,雖僅由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二人既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蕭柏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蕭柏煌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由訴外人蕭柏南即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之父為簽約代理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七一、五七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該地上同市○○街三十一號等房屋售賣與伊,並同意協助伊取得同小段五七九號市有土地之所有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元,嗣雙方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簽立變更付款條件之協議書。伊已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第一、二、三次價款二千五百萬元,並代繳該土地增值稅三百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其中第三次價款由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CR0000000號受款人蕭柏南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抵付,該支票因訴外人連錦樹蕭柏南借款,始由連錦樹再簽發同額之支票與蕭柏南交換,連某取得蕭柏南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央伊先付票款,伊乃收回該支票將款滙入訴外人連秀霞帳戶而兌付。詎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收受上述價金後,竟不遵守協議書之約定,於三天內將該土地點交與伊,迭逕伊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加倍償還伊所支付之價款及代繳之稅金等情,爰本於契約解除及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本息,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則以:被上訴人簽付為第三次價款之系爭支票,已由連錦樹簽付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台北市銀行SB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委託訴外人張雪屏蕭柏南換回(該SB0000000號支票嗣由連錦樹簽發其名義同銀行SB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同面



額之支票換回)。連錦樹換回之系爭支票,蕭柏南於換票時已將其背書塗銷,故系爭支票另由連秀霞持向被上訴人兌現時,即屬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被上訴人仍予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自負其責任。又連錦樹所交付之上述支票並未兌現,連錦樹連秀霞亦未向蕭柏煌借款,伊迄未收受本件買賣之第三次價款及尾款,自得將買賣標的土地拒予點交。且伊早已將買賣之土地移轉過戶,並交付大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從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伊履行,被上訴人所謂契約解除即非合法。再縱認雙方契約業已解除,雙方應仍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伊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蕭柏煌亦以:伊連帶保證之對象係蕭柏南,而非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被上訴人命伊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要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簽約買受上述土地,並經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二千五百萬元暨代繳土地增值稅三百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增值稅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簽約買賣及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復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連錦樹連秀霞已證稱因向蕭柏煌借錢週轉始取得系爭支票,連秀霞事後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提早兌現,當時支票上蕭柏南之背書猶存在,背書係連續等語,且被上訴人向連秀霞收回系爭支票,將同面額之一千萬元滙至連秀霞帳戶而付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原本及滙款紀錄足憑。該二證人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要堪採信。參諸上訴人提出連錦樹張雪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打字所立之證明書內承認背書已塗銷一節,業經張雪屏以書寫之文字加以爭執及連錦樹確將系爭支票交其妹連秀霞向被上訴人提早兌現,連秀霞更證明該支票蕭柏南背書未經塗銷,且該證明書已載明:「連錦樹蕭柏煌借用一千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還清」等情觀之,益見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抗辯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云云,尚非可取。故被上訴人所簽發三次支付買賣價金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均已兌現,自得依上述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將土地及地上物在三日內點交,但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並未將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予以點交,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如不照約履行時,除應將所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被上訴人外,並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按之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二千八百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價金,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款與被上訴人之責任。至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約定加倍賠償之損害金,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損失者為支付價金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後,應以二百萬元為相當。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未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然協議書上則列有連帶保證人欄由上訴人蕭柏煌於其下簽章,並經上訴人蕭成棟蕭淑妃於其上蓋用印文,且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方為蕭成棟蕭淑妃代表人蕭柏南」云云,足見上訴人蕭柏煌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疑,所辯僅為蕭柏南連帶保證等語,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及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三千零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閱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三○、四六頁),復於原審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抗辯權(見原審卷三二頁)。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合。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被上訴人以遲延為由而解除本件契約,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相當,伊早將土地移轉過戶,並交付大部分土地,未發生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更未定期催告履行即而解約,該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見同上卷三一、三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簽付與蕭柏南第三次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稱:「當時是連錦樹欠錢要向『蕭柏南』借錢,蕭就以系爭支票交付」等語(見同上卷二四頁),似與證人連錦樹所證:「是我要向『蕭柏煌』借一千萬元,我有請張雪屏帶二張支票去向『蕭柏煌』借一千萬元」云云(見同上卷五一頁)未盡一致。究竟連錦樹係向蕭柏煌蕭柏南換票借款,甚或非借款換票而有他因﹖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價金所關頗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