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473號
TPSV,87,台上,473,199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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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 ○ ○
  法定代理人 ○ ○ ○
  被 上訴 人 ○ ○ ○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 ○ ○
  被 上訴 人 ○ ○ ○
        ○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年級學生,因長期受同班同學即被上訴人○○○之嘲笑及毆打,伊母○○○曾多次至學校當面告誡○○○不得再有毆打伊之行為,○○○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重力打擊伊頭部,致頭顱內出血,罹患左腦基底核萎縮性病變,併發癲癇、抽搐等症狀,而須長期藥物治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伊與○○○之導師,明知○○○經常欺負毆打伊,伊及母曾多次反映要求管教,竟未為適當處置,又未向校長即被上訴人○○○報告,怠於導師責任;○○○為校長,未主動查詢各班學童之學習暨生活狀態,亦怠於注意義務,均違反保護他人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伊因遭○○○毆傷,計花費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一十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元、營養費七千五百元、交通費六千二百元、通信費一千二百元等,將來繼續治療之醫療費與增加生活負擔計七十九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即為腦部病變之殘障者,亦曾與他校學生衝突,其所受傷害,與○○○無關。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有左腦基底核萎縮病變,並有腦梗塞現象,屬舊有疾病,與其執行教師、校長職務有無疏失無關;且上訴人之母○○○從未向○○○反應其子遭○○○欺負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間之行為,係發生於下課時間,且時間相當短促,縱有所謂「毆打」而造成傷害,被上訴人亦難阻止,難認伊有監督鬆懈及未盡責任。又○○國小為大型學校,校長對學生之教育,係透過任課老師貫澈教育方針,○○○未接獲學生被毆打情事之報告,且於案發後,已做妥善處理,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均未記載上訴人所患左腦基底核病變,係遭毆打所致。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中,負責治療上訴人之台大醫院醫師高明見接受記者訪問時稱:「如果有腦瘤或腫瘤或血管畸形的話,應該可以看出來,但相對的,血管比較少,而且血管比較不規則,而且環境比較狹窄,表示這地方有小出血或挫傷,經過一段時間後,血水已吸收掉,殘留一個腦萎縮的疤痕,一個病變」及台大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情函稱:「王君之基底核病變,可能為外傷造成的後遺病變,亦可能血管病變所形成。因外力引起之腦出血,如果病變相當大,其臨床症狀大多馬上發生,但如果病變很小時,也可能相隔一段時日才逐漸出現而被診斷出來」各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左腦基底核萎縮性病變,係因遭外力毆打所致。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至榮總小兒癲癎科看病,經診斷為「右側偏癱」;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再經診斷為「腦性麻痺,右側肢體無力,需藉助行器才能走路,且有不自主運動、肌肉萎縮等情形」,有榮總病歷表附卷可稽。又依光復書局六十八年六月出版,家庭醫學叢書第一冊醫學文獻之記載,腦性麻痺除產生運動障礙外,有的會同時引起精神衰弱、癲癎、行動異常、語言障礙、失明、耳聾等症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台大醫院初診時,即被懷疑為動靜脈畸形(AVM),同年四月十二日診斷為左腦基底核病變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醫師在病歷上之記載仍懷疑上訴人為動靜脈畸形。再稽之台灣商務書局發行,林天祐著腦神經外科學第三一○頁所載,動靜脈畸形患者發病之症狀有癲癎(佔二分之一)及腦出血(佔五分之一)。這表示許多此項患者在未發生血管破裂前,就因先出現癲癎或其他症狀,被及時診斷治療等語。是上訴人亦可能在出現癲癎症狀時,未被及時診斷出動靜脈畸形並加以治療,以致腦出血而形成左腦基底核病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馬偕醫院檢查結果係:「一個陳舊的中風在左側基底核及左側聶葉處」,有該醫院檢查報告可稽。馬偕醫院函覆:「所謂陳舊性中風係指中風後引起局部附近腦組織有組織軟化狀,周圍腦組織有萎縮狀、及同側腦室腫大擴大之情形。臨床上無法確定在幾日後方可稱為陳舊性中風,但經驗告訴我們應在十天以上。中風可以分為出血性及阻塞性,能引起腦組織出血的原因如動靜脈畸形等都可產生出血性中風」。亦不排除上訴人因動脈畸形產生出血,致基底核病變之可能性。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無上訴人因外傷而罹患基底核病變之相關記載,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上訴人因遭毆打致生基底核病變,自無必要。又上訴人係患左腦基底核病變,並非腦幹部挫傷。且葉昭渠著,南山堂出版社發行之最新法醫學係稱:腦部之基底核,係位於腦部深處之位置,如因外力作用導致腦損傷(TRAUMA OF BRAIN ),一般分為開放性損害及非開放性損傷。前者係因頭部遭射創、割創、刺創、鈍器創傷等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創傷而發生,都有硬腦膜破裂,大多伴有感染;後者大部份係由鈍器外力作用而發生,一般由穹窿部直接外力作用而發生。此時一般伴有骨折。所以有頭骨骨折乃因鈍器之外力作用於頭部一局部時,頭顱骨在其力量作用之方向縮短而在其直角方向變長,其力量超過骨之彈力性時因骨之壓強度(DRUCK FESTIGKEIT)較引伸強度(ZUGFESTIGKEIT )大之關係,於緊張最強的部位向壓迫線之左右引裂之力量表現,致以力量作用方向發生骨質離開,即骨質破裂,此稱破裂骨折(RHEX IS FRACTURE BERSTUNGS ,PRUCH )。在非開放性的腦損傷有所謂的腦挫傷(CONTUSION OF THE BRAIN),此乃指外力作用之部位或力量傳達到相對側部位,因鈍器外力作用致腦質各部發生限局性軟化,此種小病灶有時可結成一群體,此稱



腦挫傷(CONTUSION OF THE BRAIN),有與頭顱骨骨折同時發生者。若外力更強烈作用時腦髓質及腦幹神經即可發生挫傷,腦幹部挫傷亦同,但此時依上所述應伴有頭顱骨折,蓋此種傷害是屬外力打擊腦部最強烈之情形,而以鈍器下手方能致此等語。上訴人所稱依葉氏所著最新法醫學之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毆打而生病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左腦基底核病變,係遭○○○毆打所致,即屬無從證明。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為○○國小校長,○○○為該校之教師,均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屬公務員。縱認上訴人所罹之病症,與○○○○○○之過失怠於行使職務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請求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查負責診治上訴人之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高明見既稱:「如果有腦瘤或腫瘤或血管畸形的話,應該可以看出來,但相對的,血管比較少,而且血管比較不規則,而且環境比較狹窄,表示這地方有外出血或挫傷,經過一段時間後,血水已吸收掉,殘留一個腦萎縮的疤痕」(見一審卷二二二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經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高明見檢驗、診斷結果,判定伊所罹患之左腦基底核萎縮性病變,非因腦瘤、腫瘤或血管畸形所致,而係因外力導致之出血或挫傷所造成,因而請求訊問高明見醫師為其立證之方法(見原審卷一○九至一一○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旦台大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一五八號函稱:「上訴人之基底核病變,可能為外傷造成的後遺病變,亦可能血管病變所形成。因外力引起之腦出血,如果病變相當大,其臨床症狀大多馬上發生,但如果病變很小時,也可能相隔一段時日才逐漸出現而被診斷出來」等語(見一審卷二四四頁)。則上訴人之左腦基底核萎縮性病變,究係外力毆打所造成之後遺病變,或係血管病變所形成,既尚未明瞭,而此又與○○○○○○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攸關,亦有進一步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審徒以上開情詞,認無鑑定之必要,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國小校長,未主動查詢各班學童之學習暨生活狀態;○○○怠於導師責任,均疏於防範與管教,違反保護他人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係主張○○○○○○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乃上訴人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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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