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I○○
戶台北市○○街13巷14號2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J○○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戌○○
戶基隆市○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宙○○
戶台中市○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追加起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
號、第三○一○號、三五三五號、第三五三六號、第五一三七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六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六一○號、第六六一五號、第一五七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五三六號、第五一三七號、第五○九六號、第五○九七號、第
五○九八號、第五○九九號、第五一○○號、第五一○一號、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六三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第
九八四四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八號、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五八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第七三二一號、第七一八一號
、第六○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六二三號、第
一五三五號、第一五四○號、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五四二號、第
一五四三號、第一五四四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J○○、宙○○、丑○○法人行為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I○○、戌○○、J○○、宙○○、丑○○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I○○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 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未構成累犯;J○○、戌○○、宙○○、丑○○( 原名李逸凱)均無犯罪前科。
二、I○○,對外另自稱「廖建安」,其明知多層次傳銷係就推 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 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且依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猶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起開始籌組「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為「共享 人生國際集團」執行長,規劃L卡、E卡及T卡制度,初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領航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家 )名義販售L卡,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則借用戌○○之名 義登記設立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共享人生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路八五巷一五 號一○樓之一,營業處所在基隆市○○路一八三號七樓,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I○○,公司地 址為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之二),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將共享人生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為 「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總部,而「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設 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 訊科技事業部、台灣業務總會,台灣業務總會下設北、東、 南、中各分區,其下陸續在基隆、台北、板橋、桃園、新竹 、頭份、台中、豐原、員林、彰化、北斗、高雄、台東、花 蓮、蘭陽、斗六、台南、台南及屏東等處設置管理處,管理 處下另先後在蘆洲、竹東、東勢、鹿港、新營、朴子、新埤 東港、潮州、鹽埔等處設置分會、服務站;而戌○○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籌組基隆管理處並 擔任處長,九十年七月間又籌組臺北管理處並擔任處長,九 十一年年初升任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 ,J○○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歷 任北區業務總監,九十一年初擔任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 導,許英丹於九十年一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九 十年二月升任總管理部部長,宙○○,對外又自稱陳萬良, 九十年三月間進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歷任臺中管理處 長並擔任總公司協理,九十年七月間升任東區副總,九十一 年九月間升任總管理部副部長,九十二年七月兼任東區總督 導,丑○○(原名李逸凱)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入「共享人生 國際集團」,歷任臺中管理處並擔任處長,九十年七月間升 任中區副總,九十一年四月間升任業務部部長,九十一年十 月擔任業務總督導,期間並兼任北區、南區總督導,許英丹 (俟通緝到案後審結)、戌○○、J○○、宙○○、丑○○ 與I○○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許英丹負責「共享人生 國際集團」全部財務之收支及出納之確認,I○○、戌○○ 、J○○、宙○○、丑○○共同以「共享人生公司」名義從 事L、E卡之推廣、銷售,並於九十年七月間,I○○另借 用許英丹名義申請登記為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超越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完成負責 人變更登記),「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並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由「超越世紀公司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獨家總代理銷 售L卡、E卡,對外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L卡、E卡之 推廣銷售。I○○所規劃之L卡、E卡、T卡制度:㈠、L 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
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九十 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後,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 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 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 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一百八十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 可領得六十萬至十八萬元之喪葬補助費(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起歷次降為四十萬元至十八萬元),繳交之六千元、八千元 會費,其中一千五百元留為各分會之業務獎金,其餘均匯回 總公司。㈡、E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 www.e-elt.net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三千二百 元(含二千元網站建置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 金,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會費三千七百元,含二千五百元網 站建置費及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並於往後 連續繳交十八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三 十MB網頁空間為期十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 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 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 每月領九百元(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 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 ,每月領二千六百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二 千元);於本身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 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一萬零七百元回饋金(九十一年 一月起改每月領一萬八千元);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 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 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五千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 月領三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一千 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 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 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 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 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十二件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 任完成四十八件E卡或L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四位升為主 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一百二十件E卡或L卡、或旗 下主任有四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四 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二位升為站長 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二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 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 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六百元 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一百元級差獎金,副理、經 理則各領得五十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
網站時,更可連續十二個月領取二千元獎金,該獎金來源是 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三千二百元、三千七百 元中由各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一千四百元支付之。㈢、T 卡制度,即每推廣十二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 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 E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 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九倍加四之號碼出現時,可領二萬 元;於其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四萬元; 於其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六萬元。由上 可知,I○○所設計之E卡、L卡、T卡及業務制度,係使 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 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所得領取之回饋金或獎金,主要來 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由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 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 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 員,渠等主要之目的係在於領取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 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提供之個 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 象。而且,I○○為促銷E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自己、不知情之許英丹及共享人生公司之名義連續虛 增E卡序號七萬六千零九十九號,其中虛增E卡序號在二萬 號以內者已分別參加升級及分紅回饋金,I○○並將該等回 饋金列為自己之收入並藉以支付該等虛增卡號所需支付之費 用,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而競相加入 或介紹親友購買,因而交付大筆金錢購買上開「商品虛化」 之E卡,I○○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 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 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前揭E卡、T卡推廣、銷售業務,屬 於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處字第○ 九一○二一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 ○段三五號六樓、七樓、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十一 樓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搜索,查扣I○○所有,供 經營「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所 用之如附表一之一之物及非I○○所有,且非經營「共享人
生國際集團」用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迄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止,以前述顯不相當之優厚回饋金吸引不特定大眾闕寶鳳 、周李滿、何明玉、李華琴等人購買E卡、L卡,藉以從事 變質多層次傳銷,銷售金額總計約二億五千四百四十五萬二 千元(販售E卡、L卡所得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二)。三、I○○、許英丹、J○○、戌○○、李逸凱、宙○○雖經公 平交易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處字第○九一○二 一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往 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搜索,仍未停止推廣、銷售L 卡、E卡,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總部遷至台北縣萬里鄉 雙興村一五鄰大坪五二之一號「萬里仙境」,且自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或以前揭公司之名義,或 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 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 名義,在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臺中市、雲林縣等地設 立營業處所、繼續以前述相同顯不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 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E卡、L卡,I○○承 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繼續以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俞 天德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實際由I○○負責經營,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香港公司(分別虛增E卡序號 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號及四萬號)及自己、許英丹之名義, 虛增E卡序號,連同先前揭所虛增之E卡序號達十九萬號, 其中虛增E卡序號在二萬號以內者已分別參加升級及分紅回 饋金,I○○並將該等回饋金列為自己之收入並藉以支付該 等虛增卡號所需支付之費用,致使辰○○、辛○○○、寅○ ○○、林德福、Q○○○、P○○、戊○○、張林枝梅、蘇 賽花、李陳秋金、褚麗清、林勤英、賴信宏、賴劉麗珍、黃 招治、張秀慈、賴懷德、張天成、黃金華、許金銀、鍾日鴻 、陳泗足、謝竹雄、徐玉帶、劉統一、邱秀霖、王賜仁、楊 吳金昭、許金葉、李賢隆、袁奕萬、戴全明、黃麗珠、曾宥 驊、王麗卿、羅月圓、胡義雄、張秀卿、陳清輝、陸淑清、 賴玉梅、游麗卿、邱捷琳、張東安、王淑容、李河海、李寶 蓮、黃鋒瀧、高淑芬、施文賢、張甄宴、周佳修、張建民、 胡毓花、劉美宏、陳麒安、陳惠芬、陳慧慈、楊銘恭、陳榮 富、高建祥、黃俊豪、鄭榮村、劉慶聰、李碧蓮、江全順、 曹秀鶴、黃賴麗鄉、邱于玲、胡昌錦、陳玟瑜、施伯龍、黃 桂美、黃棟樑、許玉蕙、張榮德、羅秀菊、羅陳燕霞、沈來 國、沈琨智、高孟秋、湯顏素絹、王子雲、蘇秀梅、高淑女 、陳俊宇、洪美滿、蔡靜、張江龍、吳連比、張立憲、陳義
步、黃進福等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而競 相加入或介紹親友購買,因而交付大筆金錢購買上開「商品 虛化」之E卡,I○○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五二 之一號「共享人生集團總部」等處搜索,查扣I○○所有, 供經營「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推廣、銷售L卡、E卡、T卡 所用之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搜索時間、地點、查扣之物品 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因而查獲「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變 質多層次傳銷猶繼續營運中。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共 享人生國際集團」共銷售E卡件數達四十八萬七千六百號( 含虛列E卡席位號),總計銷售金額則高達十九億七千四百 六十萬元。
四、I○○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蔡經緯、李瑞翔、吳建龍、 歐陽萬鵬、張國禎、林書齊、謝添國、周俊賢、謝武霖、汪 一明(蔡經緯等十人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先後由吳建龍介紹謝添國出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 台北市○○區○○街三一號四樓之一設立聯合網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合網通),由歐陽萬鵬介紹周俊賢出名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街三一號四樓設立縱橫 網通有限公司,其中I○○、蔡經緯及李瑞翔主導及規劃前 開公司成立及運作事項,且由蔡經緯、林書齊保管前開公司 執照、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渠等對外以「聯合網通公司」 、「縱橫網通公司」名義招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 商,由承包商賺取網站抽成,方式為前期承包商一個月繳交 一萬二千元,取得承包商資格,有招攬網路開店的業務代理 權,可由所招收的網站每月銷售利潤分紅,可替「聯合網通 」網站招攬廣告,而繳滿四個月後,公司會每個月給予十二 個點數(一個點數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績效分紅回饋,期限 二年;於第三個月加入者要繳滿六個月,再招募一個承包商 才有回饋,回饋點數相同,但每點價值一千五百元,期限一 年,滿期後承包商要交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否則喪 失資格,會員全歸公司所有,惟聯合網通公司及縱合網通公 司並無實際廣告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僅以前開方式取 得佣金,且為了吸引投資大眾參加,進而以虛佔空號方式增 列承包商編號達到一百多號席位,使傅寵恩(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加入,交付十萬元)、李紅杏、吳秀卿(均於九十 三年五月初加入,交付五萬零一百元)、葉慧陽(九十三年 四月加入,交付三萬八千六百元)、林宜瑩(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加入,交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人陷於錯誤,以為
參加人數眾多,認確有利可圖而競相加入成為前開承包商因 而繳交前開權利及網路管理費,I○○等人渠等自九十三年 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以前開方式共詐得一百多萬元,以 供渠等朋分花用,渠等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等處 搜索,查扣I○○等人所,用以招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 路承包商所用之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搜索之時間、地點、 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五、案經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北斗分局報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辰 ○○、未○○、Q○○○、P○○、辛○○○、戊○○、寅 ○○○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王張海提 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被害人E○○、庚○○、 己○○、宇○○、丁○○、H○○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報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被 害人N○○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酉○○、王張海訴 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法務部檢察司、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F○○、B○○、黃○○、C○○、 癸○○、甲○○、巳○○、D○○、玄○○、申○○訴請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亥○
○、K○○、L○○、G○○、乙○○、子○○、壬○○、 天○○、地○○、O○○○、卯○○、A○○○訴請台灣台 南地方法檢察署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I○○否認有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犯行 ,被告J○○、戌○○、丑○○、宙○○亦均否認有上述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⑴被告I○○辯稱:「…我經營網路 公司只是一個新時代的觀念…藉著合作經濟的整合然後去開 創這個公司…為了要使整個網站業務能夠經營和持之以恆, 我就認定比較新的合作共享的觀念,讓參與建構網站的人去 分配…所以後來我們會有這種百分之四十回饋的模式,除了 這百分之四十的回饋之外,還有另外百分之三十,所有業務 經營層幹部的獎勵……所有參加網站的人,他們所交給公司 的是每個月的月租費,公司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以後,才因 為整個網站的平台被偷了,整個機房的電腦設備被偷了,我 們網站在當下才暫停的…今天是他們先違背網站租金的繳交 ,才迫使公司停業,更何況在我們網站的契約上面,寫的非 常清楚,網站的月租費,是他去投入建構網站的基本開銷, 也是我們整體的一個共同開支…絕不是我今天投資多少錢, 你今天要還我多少錢,今天違背的是參與契約的會員,而不 是我們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當 初是為了刺激業務成長,因為公平會的處分,所以才虛灌了 這些號碼,同時也要承擔月租費,因為號碼是不可以跳空的 ,也因為負擔沈重,所以號碼要前面跟後面混著賣以促銷業 績的成長,其他比較晚成立的各區域會希望我們搭配前後的 號碼來銷售,所以到後來,每一萬個號碼保留百分之五作為 將來促銷之用,而所保留的百分之五號碼還是要支付每個月 的月租費,如果我保留一張卡一年就要負擔一萬兩千元的月 租費…」(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⑵被告J○ ○辯稱:「…我只是受僱的而已,在公司這段時間,都是執 行長I○○下達命令,我就依照命令去做,我最初擔任臺灣 區總會長,內容是去全國各地於巡迴演講,演講內容是講公 司的產品的內容給客戶聽。我當北區業務總督導,業務內容 一樣,只是範圍縮小,只限於北區。很多會員都認同,我不 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 程序);⑶被告戌○○辯稱:「…當初是I○○設計的制度 與辦法,因為還沒有共享人生之前,就已經用領航家的名義 從事共享人生聯誼會的卡,我最初擔任推廣業務的業務員, 我家住基隆,為了推廣業務方便,I○○在基隆成立一個服
務處,由我擔任處長,處長的工作內容就是推廣業務…」(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⑷被告丑○○辯稱:「… 我在公司成立九個月以後才經由另一個被告宙○○的介紹, 我是因為購買公司的產品成為公司的經銷商,在前後兩年的 時間,我與我太太的家族總共八個人向公司買了一千八百多 張,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公司因為我與我家族的投入,把我 從基層升為督導,我的工作是宣導公司產品的特色,公司的 獎金與產品的來源,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經手任何公司的 錢,我也不是公司的股東…」(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 序);⑸被告宙○○辯稱:「…我也是在公司組了九個月以 後才進入公司的,我到公司以後也一直想要作業務,我自己 陸陸續續買了九百多張卡,損失了一千多萬元,本來也想要 把這些卡賣掉,但是都沒有賣掉,在公司很多資料裡面都沒 有說是我招攬,我個人也沒有買L卡,如果公司這樣結束, 我也是受害人之一,因為卡中間有一個月不繳的話,就等於 失格,我在台中上班,每個月都要處理七、八十萬的月租費 ,現在目前額外負債一千萬元左右,所以在詐欺這個部分, 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至於公交會,公司有提行政訴訟,一直 到結束還不曉得結果,我個人是為了自己的卡,因為前面要 先繳一筆,中間如果沒有繳的話就損失了,所以愈陷愈多, 我沒有在總管理處上班,都是在台中處理事情…」(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I○○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開始籌組「共享人生國際集 團」,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執行長,並規劃L卡、E卡 及T卡制度,初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領航家名義販售L卡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則借用被告戌○○之名義登記設立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 ○○路八五巷一五號一○樓之一,營業處所在基隆市○○路 一八三號七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I○○,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樓之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共享人生公司遷址至台北市○○ 路○段三五號十樓,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總部,而「 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 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台灣業務總會,台灣 業務總會下設北、東、南、中各分區,其下陸續在基隆、台 北、板橋、桃園、新竹、頭份、台中、豐原、員林、彰化、 北斗、高雄、台東、花蓮、蘭陽、斗六、台南、台南及屏東 等處設置管理處,管理處下另先後在蘆洲、竹東、東勢、鹿 港、新營、朴子、新埤東港、潮州、鹽埔等處設置分會、服 務站;並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I○○另借用同案被告許英
丹名義申請登記為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 年八月八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共享人生公司」與「 超越世紀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 由「超越世紀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獨家總代理銷售L卡、E卡,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 L卡、E卡之推廣銷售,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I ○○所規劃之E卡制度屬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 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又參加人與「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 公司」簽訂之「共享人生網站(www.e-lt.net)會員申請暨 契約書(E卡)」、「ELT電子商務國務聯誼會員申請暨 契約書(L卡)」及「E、T卡申請暨契約書」等,前開各 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合致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分別處被告I○○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鍰,處共享人生國 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處超越世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鍰,並命其等於該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推廣、銷售L卡、E卡及T卡,被告I ○○、戌○○、J○○、宙○○、李逸凱仍繼續推廣、銷售 L卡、E卡及T卡,被告I○○並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 總部遷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一五鄰大坪五二之一號「萬里 仙境」,且在香港先後成立廣建實業有限公司、富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廣建公司、富鼎公司名義推廣、銷售L卡、 E卡及T卡,嗣先後由證人吳建龍介紹證人謝添國出名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三一號四樓之一 設立聯合網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網通),由證人歐陽 萬鵬介紹證人周俊賢出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 ○區○○街三一號四樓設立縱橫網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I ○○、證人蔡經緯及李瑞翔主導及規劃前開公司成立及運作 事項,且由證人蔡經緯、林書齊保管前開公司執照、帳戶存 摺及印章等物,渠等對外以「聯合網通公司」、「縱橫網通 公司」名義招攬從事網路開店業務之網路承包商,由承包商 賺取網站抽成,方式為前期承包商一個月繳交一萬二千元, 取得承包商資格,有招攬網路開店的業務代理權,可由所招 收的網站每月銷售利潤分紅,可替「聯合網通」網站招攬廣 告,而繳滿四個月後,公司會每個月給予十二個點數(一個 點數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績效分紅回饋,期限二年;於第三 個月加入者要繳滿六個月,再招募一個承包商才有回饋,回 饋點數相同,但每點價值一千五百元,期限一年,滿期後承
包商要交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否則喪失資格,會員 全歸公司所有各情,已據被告I○○、戌○○、J○○、宙 ○○、李逸凱、證人蔡經緯、歐陽萬鵬、吳建龍、謝添國、 周俊賢、李瑞翔、林書齊、張國禎、謝武霖、汪一明、傅寵 恩、李紅杏、葉慧陽、林宜瑩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法字第0910001046號函送 之1.共享人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14-16頁)、2.超越世紀公司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同前偵 查卷第17-20頁)、3.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空白契 約書、活動內容及會員回饋、業務員將勵簡介(同前偵查卷 第25-33頁、第34-39頁、4.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合 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一各一份(同前偵查卷第40-44頁)、5. 共享人生個人網頁內容範本(同前偵查卷第71-73頁)、6. 共享人生及超越世紀公司業務發展情形(同前偵查卷第74頁 )、7.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處字 第○九一○二一號處分書(同前偵查卷第127-168頁)、聯 合網通網站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 05386卷第153頁、第16 3頁)、縱橫網通有限公司於104 人 力銀行登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 05386卷第154-164頁)、聯網A綜合業務服務處網店業主編 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05386卷第145 -149頁、第155-159頁)在卷可稽。㈡、「共享人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戌○○,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I○○,超越世紀公司則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同案被告許英丹,廣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湛生, 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虹,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俞天德,上開 各公司均係由被告I○○操控,聯合網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謝添國,縱橫網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周俊賢,該二家公司均係 由蔡經偉主導,被告I○○負責規劃一節,亦據被告I○○ 、戌○○、J○○、同案被告許英丹、證人俞天德陳述在卷 ,並有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協約、共享人生國 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聯誼會會員申請書暨契 書(L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享人生網站會員 申請暨契約書(E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超越世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T卡申請暨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29-33頁)、共享 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 、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超越世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卷第63-70頁)、共享人生國際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奇世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六號第83- 89 頁)、香港富鼎台灣會員共同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會議、會員通訊錄、E席位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79-107頁)、廣 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廣告網站空間租用及網路廣告合作 約定條款、網路營業/廣告專案合作條款、網路空間申請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 第463-470頁)、聯合網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縱橫網 通有限公司其本資料查詢、聯合網通網站資料、縱橫網通有 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登錄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卷第25-26頁、第31-34頁)、 聯合網通網站資料(彰化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05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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