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美商「ERA不動產聯盟」股東,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ERA不動產聯盟」之商標權由金住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住通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 取得後,乙○之股權業經清算,與「ERA不動產聯盟」之 間已不具任何關係,惟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七年八月四日間,乙○因得知金住通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 營業部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呂文生 等五十六人中,僅有附表二所示文福芬等三十五人係金住通 公司轄下「ERA不動產聯盟」各地加盟店之員工,而附表 三所示李明東等二十一人則係其親友而非金住通公司或「E RA不動產聯盟」員工,竟利用與金住通公司分租辦公室合 署辦公而可取得金住通公司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先向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人表示可代辦團體 消費性貸款,呂文生等人乃填寫寶島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交付身分證影本資料後,乙○為使前述信用貸款案件能獲得 審核通過或貸得較高之額度,竟連續在金住通公司上開辦公 室內,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住通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盜用金住通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五十六人之金住 通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呂文生等人均任職 於金住通公司及領有薪資所得之意思表示,連續持向寶島銀 行營業部辦理貸款,使寶島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呂文生等人確係金住通公司之員工而有持續性薪資所
得,予以審核通過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付如附表一 之貸款金額予各該申貸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 百七十五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金住通公司、寶島銀行、附表 一所示呂文生等五十六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所得稅資料之正確 性。而附表四所示李慧菁等十六人則於其等所申請之六十萬 元貸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核撥後,各自交付六個月本息即七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予乙○委請代行繳納,乙○因而持有共計 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委請代繳分期付款款項(起 訴書誤載為三百餘萬元,併予更正,詳後述),詎乙○於代 繳一至五期不等金額後,竟因個人週轉不靈,而臨時起意, 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 在臺灣地區,將詳如附表四所示共計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亦予 更正),嗣因部分申貸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寶島銀行追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調查局卷第一至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二一號卷第 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四至一三七 頁),核與證人丙○、李淑琦、楊翰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證 述被告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情相符(見調查局卷第九 至十六、二二至至二七、三二至三七頁),而附表二所示之 文福芬等三十五人均係金住通公司轄下ERA不動產聯盟加 盟店之員工,而附表三所示之李明東等二十一人則係被告之 親友,被告為貪圖便利,竟盜用合署辦公之金住通公司大小 章,而偽造金住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據以向寶島 銀行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之事實,有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寶島銀行本件團體 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證物外放),再者, 起訴書雖認「呂文生等人取得寶島銀行營業部所撥付之貸款 後,均依約交付六個月之本息預扣款與被告,總計約三百餘 萬元,惟被告代繳一百餘萬元後,將餘款二百萬元侵占入己 花用」,因認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息金額為二百萬元,惟查本 件團體消費性貸款之申貸人中,僅有如附表四所示李慧菁等 十六人明確證述曾分別交付六個月本息予被告暨遭被告侵占 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本息金額暨所侵占之 金額,應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正確,起訴書認全體申貸人均
曾交付六個月本息予被告而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萬元, 稍有誤會,特予敘明。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及科或併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及新臺幣三萬元, 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後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而上 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 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 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 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又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核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條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修正施行前,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法院仍可宣告易 科罰金,然依施行之新法,此情形不得為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則新舊法經比較,就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舊法。
(四)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而被告盜用金住通公司之真正印章持以蓋用於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持向寶島銀 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並於收受附表四所示六個月本息並代繳 部分款項後,因週轉困難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 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各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其盜用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 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被告於收受附表四所示六個月貸款本息,於代繳部 分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乃因其嗣後週轉困難始另行起意將 餘款侵占入己,故該連續侵占罪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普通 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而應論以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呂文生等人本有貸款 意願,附表二所示之申辦人更本為ERA不動產聯盟之加盟 店員工,被告為使渠等之貸款案件能通過審核或貸得較高金 額而貪圖便利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部分貸款人雖未能清 償借款然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代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且貸款人林惠敏、李慧菁、高其鵬、蔡其勳、葉文煥、 陳永欽、林品妘、林淑娟、葉一銓、盧蓉樺、李世英、陳星 安、吳國男、邱湘鎂、莊重吉、吳宗霖等人均已自行全額清 償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被告與本院審理時 多次陳明願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與銀行進行民事和解協商,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現金五十五萬五千元、面額二十萬 元支票一紙以充民事賠償金,雖因告訴人就和解方式有所堅 持以致民事和解不成立,然已足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及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另被告盜用於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印章,為
金住通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且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業已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及印文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四、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乃係就被告為王美淑申辦團體消費性貸款後,王美淑旋向 被告表示已不須貸款,被告竟於王美淑貸款核撥後,認有機 可趁而臨時起意,將核撥之王美淑貸款予以侵占入己,有該 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 是核該部分乃係被告利用王美淑於申辦貸款後旋又表示無須 貸款之偶然機會,因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乃侵占王美淑貸 款,核其犯罪手法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迥異,且被告於 申辦本件附表一共計五十六人之團體貸款時,客觀上亦無從 預見王美淑於申辦後將陳明無須貸款,是該被告侵占王美淑 貸款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同一案件, 本件要無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一:美商ERA不動產公司整批信貸明細表┌──┬───┬────┬────┬────┬─────┐
│編號│ 戶名 │貸款金額│撥款日 │現欠本金│ 備註 │
│ │ │ │ │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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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文生│600,000 │87.6.23 │577,670 │ │
├──┼───┼────┼────┼────┼─────┤
│2 │潘天助│300,000 │87.7.27 │294,568 │ │
├──┼───┼────┼────┼────┼─────┤
│3 │文福芬│400,000 │86.12.23│27,656 │保險公司業│
│ │ │ │ │ │已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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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文成│600,000 │87.1.16 │530,982 │ │
├──┼───┼────┼────┼────┼─────┤
│5 │林惠敏│600,000 │87.6.6 │0 │ │
├──┼───┼────┼────┼────┼─────┤
│6 │林瑞彬│600,000 │87.6.23 │576,852 │ │
├──┼───┼────┼────┼────┼─────┤
│7 │張小曲│300,000 │87.7.27 │294,226 │ │
├──┼───┼────┼────┼────┼─────┤
│8 │劉娟娟│600,000 │87.6.23 │562,413 │ │
├──┼───┼────┼────┼────┼─────┤
│9 │陳瑞聰│600,000 │87.7.27 │596,028 │ │
├──┼───┼────┼────┼────┼─────┤
│10 │龔燦亮│600,000 │87.6.6 │59,611 │ │
├──┼───┼────┼────┼────┼─────┤
│11 │李光華│450,000 │86.12.23│41,888 │保險公司業│
│ │ │ │ │ │已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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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鄧國榮│600,000 │87.4.27 │570,079 │ │
├──┼───┼────┼────┼────┼─────┤ │
│13 │李慧菁│600,000 │87.6.23 │0 │ │
├──┼───┼────┼────┼────┼─────┤
│14 │潘成吉│600,000 │87.7.21 │589,986 │ │
├──┼───┼────┼────┼────┼─────┤
│15 │高其鵬│600,000 │87.4.27 │0 │ │
├──┼───┼────┼────┼────┼─────┤
│16 │王宜廉│500,000 │86.12.23│449,128 │ │
├──┼───┼────┼────┼────┼─────┤
│17 │蔡奇勳│500,000 │87.5.11 │0 │ │
├──┼───┼────┼────┼────┼─────┤
│18 │吳文輝│600,000 │87.4.24 │554,671 │ │
├──┼───┼────┼────┼────┼─────┤
│19 │汪志忠│300,000 │86.12.23│235,000 │ │
├──┼───┼────┼────┼────┼─────┤
│20 │許家慶│600,000 │87.2.21 │506,582 │ │
├──┼───┼────┼────┼────┼─────┤ │
│21 │張南生│600,000 │87.3.25 │554,671 │ │
├──┼───┼────┼────┼────┼─────┤
│22 │黃清秀│600,000 │87.6.24 │59,079 │保險公司業│
│ │ │ │ │ │已理賠 │
├──┼───┼────┼────┼────┼─────┤
│23 │李克仁│600,000 │87.6.24 │55,944 │保險公司業│
│ │ │ │ │ │已理賠 │
├──┼───┼────┼────┼────┼─────┤
│24 │李明東│600,000 │87.4.27 │554,671 │ │
├──┼───┼────┼────┼────┼─────┤
│25 │邵立中│600,000 │87.3.6 │57,492 │保險公司業│
│ │ │ │ │ │已理賠 │
├──┼───┼────┼────┼────┼─────┤
│26 │沈大成│600,000 │87.8.4 │594,642 │ │
├──┼───┼────┼────┼────┼─────┤
│27 │虞偉忠│600,000 │87.7.30 │595,434 │ │
├──┼───┼────┼────┼────┼─────┤
│28 │林益忠│600,000 │87.8.4 │594,642 │ │
├──┼───┼────┼────┼────┼─────┤ │
│29 │吳慶城│600,000 │87.7.30 │595,434 │ │
├──┼───┼────┼────┼────┼─────┤
│30 │吳顯榮│600,000 │87.8.4 │594,642 │ │
├──┼───┼────┼────┼────┼─────┤
│31 │林及得│600,000 │87.8.4 │60,250 │ │
├──┼───┼────┼────┼────┼─────┤
│32 │吳 誥│600,000 │87.3.25 │554,671 │ │
├──┼───┼────┼────┼────┼─────┤
│33 │黃獻緯│600,000 │87.6.23 │554,671 │ │
├──┼───┼────┼────┼────┼─────┤
│34 │胡炎坤│600,000 │87.7.30 │595,434 │ │
├──┼───┼────┼────┼────┼─────┤
│35 │葉文煥│600,000,│87.6.12 │0 │ │
├──┼───┼────┼────┼────┼─────┤
│36 │林漢忠│600,000 │87.6.12 │570,079 │ │
├──┼───┼────┼────┼────┼─────┤ │
│37 │陳永欽│600,000 │87.6.12 │0 │ │
├──┼───┼────┼────┼────┼─────┤
│38 │羅德財│600,000 │87.4.27 │546,852 │ │
├──┼───┼────┼────┼────┼─────┤
│39 │林品妘│500,000 │87.5.4 │0 │ │
├──┼───┼────┼────┼────┼─────┤
│40 │林淑娟│600,000 │87.5.4 │0 │ │
├──┼───┼────┼────┼────┼─────┤
│41 │葉一鈺│600,000 │87.6.6 │0 │ │
├──┼───┼────┼────┼────┼─────┤
│42 │盧蓉樺│300,000 │87.6.6 │0 │ │
├──┼───┼────┼────┼────┼─────┤
│43 │王美淑│600,000 │87.3.31 │546,852 │該核貸之60│
│ │ │ │ │ │萬元係遭被│
│ │ │ │ │ │告另行起意│
│ │ │ │ │ │而侵占入己│
│ │ │ │ │ │,此部分業│
│ │ │ │ │ │據另案判決│
│ │ │ │ │ │確定並執行│
│ │ │ │ │ │完畢 │
├──┼───┼────┼────┼────┼─────┤
│44 │李世英│600,000 │87.3.31 │0 │ │
├──┼───┼────┼────┼────┼─────┤ │
│45 │陳星安│600,000 │87.3.31 │0 │ │
├──┼───┼────┼────┼────┼─────┤
│46 │陳福氣│600,000 │87.6.23 │353,827 │ │
├──┼───┼────┼────┼────┼─────┤
│47 │吳國男│600,000 │87.3.31 │0 │ │
├──┼───┼────┼────┼────┼─────┤
│48 │邱湘媄│600,000 │87.3.31 │0 │ │
│ │(原名│ │ │ │ │
│ │賴湘鎂│ │ │ │ │
│ │) │ │ │ │ │
├──┼───┼────┼────┼────┼─────┤
│49 │梁振邦│600,000 │87.3.31 │522,929 │ │
├──┼───┼────┼────┼────┼─────┤
│50 │莊重吉│600,000 │87.6.23 │0 │ │
├──┼───┼────┼────┼────┼─────┤
│51 │張文宗│600,000 │87.6.23 │293,510 │ │
├──┼───┼────┼────┼────┼─────┤
│52 │顏明正│600,000 │87.6.23 │562,413 │ │
├──┼───┼────┼────┼────┼─────┤ │
│53 │吳宗霖│600,000 │87.6.23 │0 │ │
├──┼───┼────┼────┼────┼─────┤
│54 │李儷馨│600,000 │87.6.23 │530,982 │ │
├──┼───┼────┼────┼────┼─────┤
│55 │王順正│600,000 │87.6.23 │446,764 │ │
├──┼───┼────┼────┼────┼─────┤
│56 │詹士慶│600,000 │87.3.25 │344,294 │ │
├──┴───┼────┴────┼────┴─────┤
│ 合計 │31,750,000 │16,942,519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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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文福芬 │ 係金住通公司或其加盟店員工 │
├──┼─────┼───────────────┤
│ 2 │ 林惠敏 │ 同上 │
├──┼─────┼───────────────┤
│ 3 │ 龔燦亮 │ 同上 │
├──┼─────┼───────────────┤
│ 4 │ 李光華 │ 同上 │
├──┼─────┼───────────────┤
│ 5 │ 鄧國榮 │ 同上 │
├──┼─────┼───────────────┤
│ 6 │ 高其鵬 │ 同上 │
├──┼─────┼───────────────┤
│ 7 │ 蔡其勳 │ 同上 │
├──┼─────┼───────────────┤
│ 8 │ 吳文輝 │ 同上 │
├──┼─────┼───────────────┤
│ 9 │ 許家慶 │ 同上 │
├──┼─────┼───────────────┤
│ 10 │ 吳慶城 │ 同上 │
├──┼─────┼───────────────┤
│ 11 │ 吳顯榮 │ 同上 │
├──┼─────┼───────────────┤
│ 12 │ 林及得 │ 同上 │
├──┼─────┼───────────────┤
│ 13 │ 吳 誥 │ 同上 │
├──┼─────┼───────────────┤
│ 14 │ 黃獻緯 │ 同上 │
├──┼─────┼───────────────┤
│ 15 │ 葉文煥 │ 同上 │
├──┼─────┼───────────────┤
│ 16 │ 林漢忠 │ 同上 │
├──┼─────┼───────────────┤
│ 17 │ 林淑娟 │ 同上 │
├──┼─────┼───────────────┤
│ 18 │ 羅德財 │ 同上 │
├──┼─────┼───────────────┤
│ 19 │ 林品妘 │ 同上 │
├──┼─────┼───────────────┤
│ 20 │ 葉一鈺 │ 同上 │
├──┼─────┼───────────────┤
│ 21 │ 盧蓉樺 │ 同上 │
├──┼─────┼───────────────┤
│ 22 │ 王美淑 │ 同上 │
├──┼─────┼───────────────┤
│ 23 │ 李世英 │ 同上 │
├──┼─────┼───────────────┤
│ 24 │ 陳星安 │ 同上 │
├──┼─────┼───────────────┤
│ 25 │ 陳福氣 │ 同上 │
├──┼─────┼───────────────┤
│ 26 │ 吳國男 │ 同上 │
├──┼─────┼───────────────┤
│ 27 │邱湘鎂(原│ 同上 │
│ │名賴湘鎂)│ │
├──┼─────┼───────────────┤
│ 28 │ 梁振邦 │ 同上 │
├──┼─────┼───────────────┤
│ 29 │ 莊重吉 │ 同上 │
├──┼─────┼───────────────┤
│ 30 │ 張文宗 │ 同上 │
├──┼─────┼───────────────┤
│ 31 │ 顏明正 │ 同上 │
├──┼─────┼───────────────┤
│ 32 │ 吳忠霖 │ 同上 │
├──┼─────┼───────────────┤
│ 33 │ 李儷馨 │ 同上 │
├──┼─────┼───────────────┤
│ 34 │ 王順正 │ 同上 │
├──┼─────┼───────────────┤
│ 35 │ 詹士慶 │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 身分 │
├──┼─────┼─────────┤
│ 1 │ 李明東 │ 非金住通公司或其│
│ │ │ 加盟店員工 │
├──┼─────┼─────────┤
│ 2 │ 胡炎坤 │ 同上 │
├──┼─────┼─────────┤
│ 3 │ 虞偉忠 │ 同上 │
├──┼─────┼─────────┤
│ 4 │ 林益忠 │ 同上 │
├──┼─────┼─────────┤
│ 5 │ 沈大成 │ 同上 │
├──┼─────┼─────────┤
│ 6 │ 黃清秀 │ 同上 │
├──┼─────┼─────────┤
│ 7 │ 張南生 │ 同上 │
├──┼─────┼─────────┤
│ 8 │ 邵立中 │ 同上 │
├──┼─────┼─────────┤
│ 9 │ 李克仁 │ 同上 │
├──┼─────┼─────────┤
│ 10 │ 陳永欽 │ 同上 │
├──┼─────┼─────────┤
│ 11 │ 潘成吉 │ 同上 │
├──┼─────┼─────────┤
│ 12 │汪家豐(原│ 同上(起訴書附表│
│ │名汪志忠)│ 誤載為江志忠,併│
│ │ │ 予更正) │
├──┼─────┼─────────┤
│ 13 │ 陳瑞聰 │ 非金住通公司或其│
│ │ │ 加盟店員工 │
├──┼─────┼─────────┤
│ 14 │ 王宜廉 │ 同上 │
├──┼─────┼─────────┤
│ 15 │ 張小曲 │ 同上 │
├──┼─────┼─────────┤
│ 16 │ 劉娟娟 │ 同上 │
├──┼─────┼─────────┤
│ 17 │ 呂文生 │ 同上 │
├──┼─────┼─────────┤
│ 18 │ 林瑞彬 │ 同上 │
├──┼─────┼─────────┤
│ 19 │ 李慧菁 │ 同上 │
├──┼─────┼─────────┤
│ 20 │ 呂文成 │ 同上 │
├──┼─────┼─────────┤
│ 21 │ 潘天助 │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 │姓名 │遭侵占金額 │ 備註 │
├───┼────┼──────┼─────┤
│ 1 │李慧菁 │五萬三千二百│實際僅代繳│
│ │ │四十元 │二期本息 │
├───┼────┼──────┼─────┤
│ 2 │高其鵬 │同上 │同上 │
├───┼────┼──────┼─────┤
│ 3 │呂文生 │三萬九千九百│實際僅代繳│
│ │ │三十元 │三期本息 │
├───┼────┼──────┼─────┤
│ 4 │吳文輝 │五萬三千二百│實際僅代繳│
│ │ │四十元 │二期本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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