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4年度,27號
TPDM,94,自緝,27,2006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7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第一七六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任職於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羽公司),擔任人事、總務、出納等職 位,負責公司人事管理、總務採購、至銀行領款等出納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起,利用其職 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 上至銀行領款之機會,連續侵占雷羽公司之:㈠華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二八一0八號帳戶)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⒋之款項,由乙○○購買面額 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號:BA0000000 號、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將上開款項存入乙○○不知 情之姐夫戴國俊之帳戶內,由戴國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兌 現該支票;㈡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二二五三五 七號帳戶)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⒐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⒏所示之款項,則由乙○○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 三百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彰化銀行、票號BB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乙○○再將上開支票 存入其不知情之外甥戴剛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 領兌現。
二、案經自訴人雷羽公司委由林麗芬律師薛銘鴻律師提起自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緝獲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提領如附表所示雷羽公司之款項, 且確有將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存至戴國俊之 帳戶、附表編號⒏所示之三百萬元存入戴剛之帳戶,並有華 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存入戴剛帳戶之票號BB000000 0號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存摺領款條、彰化銀行八十八年 九月十三日彰店字第三九六號函、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一松江字第二二三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 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合金洲字第四一九九號函等資為憑 據(詳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 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一 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 頁、第二0四頁、第二一七頁、第三二五頁、第四0七頁參 照),並有證人李聰德、丙○○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戴 國俊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調查時之證 述足參(詳如自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之自訴準備狀證據清 單所載),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 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八十七年我是雷羽公司之總務 兼出納,我是聽從戊○○董事長及辛○○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行事,附表編號⒈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華南銀行提 領的一百萬元是要轉帳給己○○,當時情況及如何轉帳我忘 記了云云;⑵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同年 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自華南銀行所提領之五十萬 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我是依照公司內部簽呈提款交給戊 ○○,再由其付款給別人云云;⑶附表編號⒋所示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公司與黑道間 糾紛,為了支付給黑道而提領云云;⑷附表編號⒍所示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之二十萬元,是公司借給員 工庚○○籌辦結婚事宜使用云云;⑸附表編號⒎所示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之五十萬是為支付我與己○○被 起訴妨害自由案件之訴訟費用云云;⑹附表編號⒏所示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之三百萬元是戊○○補償我 因上述妨害自由案件被法院判刑所支付之款項云云;⑺附表 編號⒐所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之五百九十 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是為支付給廠商進貿有限公司(下稱 進貿公司)之貨款及解決雷羽公司與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聞公司)之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六月間擔任雷羽公司之出納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時雷羽公司之會計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雷羽公司擔任人事、總務採購、出納 等工作,公司傳票之開立,我都是依據戊○○、己○○、辛 ○○之指示,他們也會口頭指示。一般員工請款或是採購請 款都會有憑證,我再根據這些指示及憑證去做成傳票送給辛 ○○簽字,再送給戊○○簽章,戊○○就會安排出納負責後 面的請款,我沒有保管過公司的任何印章,至於用印申請表 之用途是因為雷羽公司之印章都在戊○○及辛○○身上,提 款條及支票都是辛○○自己蓋,如果他看到文件很多,會叫 我在旁邊幫忙蓋,我就需要填寫用印申請表等語(本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明確,又證人壬○○對 於雷羽公司請款之流程,核與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稱:戊○○交給我雷羽公司之公司大章,由我保管,因此 壬○○製作之傳票領款時是由我蓋大章,再交給董事長己○ ○蓋小章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及⑵壬○○之前手即會計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雷羽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離職,雷羽公 司本來是己○○負責,後來內部董事有糾紛,在雷羽公司要 請款須由我製作傳票、由當時負責人己○○、股東戊○○簽 名才會通過等語(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暨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間擔任帝聞公司 之董事長,兼任雷羽公司之股東,雷羽公司的大章放在我這 邊,正確請款的流程是我會根據會計製作的傳票、所附資料 ,以及負責人員一層層的簽章,我才會蓋章。己○○若以傳 真方式指示,該傳真資料就會變成傳票之附件,也會經過我 核章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之證述 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雷羽公司傳票之製作須經由公 司主要負責財務之戊○○、己○○、辛○○簽章,會計作業 上請款須經一定流程,且大小章由不同人負責保管,由董事 長同意撥款,並蓋上大小章於取款條等情(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二六頁至 第一二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0四頁所示之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參照),並有經戊○○蓋章之告證 所示之轉帳傳票足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領取均為 公司營運上須提領之現金,被告基於出納職務再於取款後, 未依各該款項之用途轉帳或繳回公司即加以侵占等情甚明。 至於證人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擔 任人事、總務,公司的財務、出納跟他沒關係等語,惟證人 戊○○、己○○上開關於雷羽公司請款流程之證述,雷羽公 司任何款項之請領勢必經過負責財務之戊○○、己○○、辛



○○核可,完成會計程序後,出納始可領款,此均與被告所 辯相符,被告若非雷羽公司之出納,何以長時間(本件犯罪 時間即長達二月)可以自雷羽公司之其他員工領得關於銀行 領款之相關資料,至銀行順利辦理領款,足認證人戊○○、 己○○關於被告職務所掌記憶已有不清(按此點自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表示證人戊○○記憶係 錯誤等語),再審酌證人壬○○身為雷羽公司會計人員,會 計程序完成後須與出納人員聯繫領款事宜,則證人壬○○對 於當時擔任出納職務之人業務上必經常往來且印象深刻,且 其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自 字第九九三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其與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 ,對於雷羽公司當時內部財務狀況及被告之職務,當無所隱 匿而據實陳述;綜合上情,被告在雷羽公司負責業務之證述 ,應以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辛○○雖在偵查 中證稱其係負責保管小章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 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參照),惟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不同,亦與證人戊○○之證稱:其自行保管小章等語不符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是經本院調查其他證 據後,認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真實較為相符。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間我原本在雷羽公 司任職,八十七年九月離開雷羽公司到帝聞公司上班,派駐 在大陸,雷羽公司是我與哥哥戊○○合作出資之公司,壬○ ○本來在帝聞公司上班,後來董事長戊○○把他調到雷羽公 司擔任會計,被證三之簽呈是我寫的,當時我仍在雷羽公司 任職,當時因翔風公司曾支付五萬六千元作為律師費用,其 他費用我則不清楚,簽呈後所附之文件是因為當時我與被告 都被判刑,被告要求補償他的精神損失,當時我不在臺灣, 都是被告與戊○○在處理雷羽公司之事情,我就告訴他這部 分要請董事長戊○○表示意見。我在翔風這個案件被判刑的 部分所繳交之罰金是我個人所繳納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查:八十七年間因翔風 公司積欠雷羽公司貨款,被告乙○○與己○○因催討貨款而 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並因此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而該案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並非五十萬元(依簽呈 所載應為謝心味律師五萬六千元、薛銘鴻律師十二萬元)等 情,業據己○○證述在卷(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亦有 被證被告任職於雷羽公司製作之簽呈足參,再依被證之 簽呈所載之費用總額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也與附表編號 ⒎所載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五十萬元之金額不符。



參以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因妨害自由案件被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所繳納易科罰金之支出並非由公司支領, 而係個人支出,是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簽呈記載被告與己○○ 因為上述妨害自由案件,共支付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相關費 用亦非完全實情,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與乙○○因為催討翔風公司貨款而經判刑的事,這是己○○ 個人的事,與公司無關,公司不作處理,被證之簽呈我沒 有看過,我也沒有核可簽呈所寫的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己○○之律師費用係證人己○○個人支付 ,並無向公司請款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參照)。綜上,被告辯稱為支付訴訟費而提領附表編號 ⒎之五十萬元,顯不足採。
三、再者,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並無敘述曾委託被告自華南 銀行提領附表編號⒈之一百萬元,且依⑴告證八所示證人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五九九七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及該帳戶之收支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信( 八八)店字第八一號函文、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九三號卷 第一一0頁參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並無該筆款進 匯入,又⑵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己○○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收支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新店字第二七三號函、本院八十八年自字 九九三號卷第九十七頁參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己 ○○之上開帳戶亦無上開一百萬元匯入等情,且被告亦無法 說明上開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⒈之一百萬元係匯至證人己○ ○何金融帳戶及其相關證據。而依告證所示,該傳票記載 上開一百萬元係匯入雷羽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二九八九八號帳戶),本院 再比對告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此筆款向 轉入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與乙○○因為催討翔 風公司貨款而經判刑的事,這是己○○個人的事,與公司無 關,公司不作處理,我沒有同意給被告如附表編號⒏之三百 萬元補償其被判刑,如果我同意給他我會自己給,不會叫他 自己去提錢;乙○○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四日 、同年六月十七日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總共提領二百五 十萬元,並沒有交給我,也不是依簽呈要付款給別人等語( 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與 己○○被法院判刑之部分,應由其等個人負責,公司不負責



負擔任何補償費用,且沒有收到被告所領取上開之二百五十 萬元等情。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補償 三百萬元是應該的,但須請示戊○○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參 照),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並未核可如附 表編號⒏之三百萬元補償被告,被告自華南銀行提領如附表 編號⒉⒊⒌之二百五十萬元亦未支付公司貨款或繳回公司等 情。再加上⑴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之五十萬元,依告證所示 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轉入上開華南銀行二九八九八號帳戶 ,惟告證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該筆款項匯入;⑵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之一百萬元,依告證所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轉入己○○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五九九七號帳 戶,但依上述該行函文所附收支明細表,亦無該筆款項匯入 ,綜上,足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⒉⒊⒌⒏所侵占之款項之辯 解,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之簽呈表示向董事長 要求三百萬之賠償等情,惟被證之簽呈僅由己○○個人擬 稿,並未依簽呈所載經過雷羽公司董事長戊○○簽核,難以 證明雷羽公司曾支付三百萬元補償被告,綜上,被告提領上 開雷羽公司之款項後,並未依公司原定金額轉帳或繳回公司 ,足認上開金額皆已遭被告侵占無訛。
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間任職於雷羽 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在大陸工廠上班,當時確有準備結 婚事宜,因為無法帶太多新臺幣過去,所以我請家人幫我匯 款新臺幣二十萬元等值之人民幣,我母親先幫我準備二十萬 元交給雷羽公司,再請雷羽公司大陸部門轉換成人民幣後交 給我,當時是大陸廠的陳副總交給我五萬四十元的人民幣, 這二十萬元並不是我向公司借款,而係透過公司轉匯給我等 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庭呈當時 已先交付二十萬予雷羽公司電子郵件、簽呈、帝聞電子(深 圳)有限公司公文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庚○○未向公司借款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⒍所示 之款項是證人庚○○因為準備結婚事宜向公司所借得之款項 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曾表示已經忘記此筆二十萬元 之款項當時由何人領取,但當時公司負責領款之人為被告云 云,本院審酌彰化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彰店字第三九六 號函文(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參 照)已函覆當時此筆款項有登記提領人為被告乙○○,是此 部份提領二十萬元之人應係被告甚明,附此敘明。六、至於被告提領附表編號⒋之一百五十萬元後,經其購買臺灣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其姐夫戴國俊之帳戶,此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戴國俊背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BA0 000000號支票一張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 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五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雖辯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公司債務而支付黑道云云,本 院查:若如被告所辯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為公司債務而支付黑 道,則何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嗣存入與公司無關之被告姐夫戴 國俊之帳戶,足認該筆款項領取後並未使用於與公司之相關 用途,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雷 羽公司而提領支付黑道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甲○○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戊○○曾經指示我與被告一起處理 黑道的事情,當時我只是站在旁邊,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雷羽公司之董事長戊○○雖曾指示其與被告 一起處理黑道事宜,惟證人甲○○並不知悉談論內容為何, 亦不知悉處理相關事宜,是否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黑道等 情,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無法推論出附表編號⒋之被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自華南銀行上開帳戶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 ,確係依公司指示用途支出,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附表編號⒐所示之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款 項由被告分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四百零六萬九 千一百二十元二筆提領,此亦蓋有雷羽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 二紙在卷足參(告證參照),並有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彰店字第三九六號函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參照),足證雷羽公司確於 會計程序完成後,請被告至銀行領款,被告事後並未將款項 交回等情,被告雖辯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係由 其提領後欲交付進貿公司之貨款,四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二十 元是為支付雷羽公司與帝聞公司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被證 證明上開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係為支付廠商款項, 惟當時雷羽公司之董事長戊○○、股東己○○、總經理辛○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曾積欠進貿公司款項及雷羽公司 與帝聞公司間有高達四百萬元之債務(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且被證簽呈之內容亦僅為被告個人草擬,而無經過 雷羽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單位核可,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即如 該簽呈所載,況雷羽公司即使確有積欠進貿公司上述款項, 依該簽呈也無法證明該款項已如期給付進貿公司,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另外,雷羽公司與帝聞公司間是否具有金錢往 來等情,均無卸於被告身為雷羽公司之總務、出納,卻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領款後將款項侵吞之責,況無論是雷羽



公司或帝聞公司之負責人戊○○、己○○均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卻無法說明上開二公司有何 債務糾紛之詳細狀況,而欲以上開二公司間有無金錢往來及 債務糾紛以模糊侵占雷羽公司公款之焦點,顯不足採。八、末查證人甲○○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雷羽公司離職,而本 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依證人甲○○證述其任職 於雷羽公司會計職務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後續經手之出 納階段,是否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其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搜索雷羽公司,調閱將本件被告侵占 款項當時各筆款項支付憑證、簽呈之帳冊資料云云,本院查 :雷羽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停業,本案被告侵 占雷羽公司款項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當時會計帳冊及並 未附卷之會計資料由於年代久遠,皆已無法提出等情,業據 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參照),且被告對於款項領取之辯解,本院皆以依選任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述內容 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選任辯護人之上開搜索雷羽公 司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述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五十六條業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 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 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
二、被告身為公司之人事、總務、出納等工作,負責綜理雷羽公 司一切人事管理、總務採購、財務出納事項,自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自 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自訴狀內載明自訴法條尚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緝獲後,本院開始進行 調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重行提出自訴準備書 狀並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於 本院審理期日時,表示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僅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參以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自 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論告,足認自訴人就此背信



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法條適用已有所更正,併予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任職於雷羽公司期間內, 利用其擔任公司之出納,經手公司金錢而對於雷羽公司之財 務上下其手等手段、經本院通緝多年始到案接受審判,迄今 尚未賠償自訴人等情,犯罪所得高達將近一千五百萬元及犯 後態度不佳,飾詞矯飾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上開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貳、其他:
一、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第一七六四二號 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亦該當於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提起自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判決,應 予說明。
二、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 ,連續侵占雷羽公司應給付於員工之端午節獎金及薪資等情 ,而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追加提起自訴(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追加理由狀參照),惟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 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表示予以減縮,且自訴代理人於審 理時並未針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且辯論 時亦未針對此部份加以論告,本院依卷內證據即無法認定被 告涉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代理 人認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提 款 帳 戶 │ 日 期 │ 金 額 │
├──┼───────────┼────┼──────┤
│ 1 │華南銀行二九八九八號 │ 870327 │ 0000000元 │
├──┼───────────┼────┼──────┤
│ 2 │ 同 上 │ 870409 │ 500000元 │
├──┼───────────┼────┼──────┤
│ 3 │ 同 上 │ 870424 │ 0000000元 │
├──┼───────────┼────┼──────┤
│ 4 │ 同 上 │ 870604 │ 0000000元 │
├──┼───────────┼────┼──────┤
│ 5 │ 同 上 │ 870617 │ 0000000元 │
├──┼───────────┼────┼──────┤
│ 6 │彰化銀行二二五三五七號│ 870416 │ 200000元 │
├──┼───────────┼────┼──────┤
│ 7 │ 同 上 │ 870604 │ 500000元 │
├──┼───────────┼────┼──────┤
│ 8 │ 同 上 │ 871617 │ 0000000元 │
├──┼───────────┼────┼──────┤
│ 9 │ 同 上 │ 870514 │ 0000000元 │
├──┴────┬──────┴────┴──────┤
│ 合 計 │ 0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