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麗水
被上訴人 林岩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伊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一至一九三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成功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預付第一期款即定金五百萬元,伊依約施作,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請款表第二、三項工程項目(即連續壁工程二分之一、連續壁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經伊函催給付,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被上訴人任置不理,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解除。伊已因施工支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及票款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伊受有一千零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倘如期完工,伊即有二千零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之預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按設計圖及工程圖施工,依工程圖及施工計畫書圖示,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鋼筋長度為十六公尺,惟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所施作之連續壁鋼筋長度不足,經伊函催依約履行並補正瑕疵,上訴人均置不理,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以伊拒絕付款為由而解除合約為不合法。況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上訴人不補正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其無重複解約之理,且本件解約事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分載:「乙方(上訴人)需依設計圖營造施工」、「附工程圖乙份於后,為施工管理之依歸」各云云;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圖之規範,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鋼筋籠長度應達十六公尺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圖、施工計畫書可證。參以工程圖連續壁鋼筋籠長度內外兩側部分細部規劃標定長度累加額,其鋼筋總長均為十六公尺,而非十五公尺,且施工計畫書參、連續壁工程部分 (3) 項下,亦載明連續壁深度:GL─16‧0M,是工程圖及施工計畫書內均以文字明確記載其總深度為十六公尺,此文字標記之長度自較間以極小字籠統記載總深度者為精確,參諸證人即建築師羅志民、吳彭斌、林平昇均結證:連續壁深度設計為十六米,鋼筋籠長度亦應該為十六米云云,故工程圖內另以極小字註明總深度十五公尺,顯係誤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地下室連續壁鋼筋長度應達十六公尺堪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鋼筋籠長度為十六公尺,依兩造估價單之記載,應使用之鋼筋總量為一百三十三公噸,惟上訴人僅向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鋼筋一百二十三點三公噸,未依約履行,致地下室連續壁工程
鋼筋籠長度不足等情,亦有工程變更設計記錄表、估價單、嘉山鋼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證明書可稽,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實際施工深度約自十三點八公尺至十五點八公尺不等,有同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又系爭工地連續鋼筋籠第十六單元施工部分,勘查前經鑽探B4孔與B5孔之連續壁高為十四點九三公尺,其下為土,而非岩石;及二十公尺以上之地質為細砂、粘土,並無岩盤等情,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暨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駿發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記錄表足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下方有岩石塊及風化石層,無法挖掘至施工深度云云為無足採。再者,系爭工程請款表載明:連續壁工程二分之一,請款百分之三,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連續壁工程完成,請款百分之三,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是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施工進度而給付第二、第三期工程款至明,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未依合約鋼筋長度施作連續壁時即已要求上訴人補正,並有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補正或改善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前,自得拒絕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解約後因施工而支出費用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計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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