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邱 俊 哲
被 上訴 人 林陳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武 治
郭 國 政
陳 建 置
張 和 致
林 振 吉
張 潤 琪
陳 培 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定部分外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佳碩公司)前向伊申請以其所收受之票據辦理墊付貸款,經伊同意於一定額度內貸放。嗣即先後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九紙,向伊貸得同額之款項。而被上訴人則共同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凡伊持有畢佳碩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畢佳碩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停止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連帶給付二千六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林陳須美則以:伊未曾對於畢佳碩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僅屬草稿性質,其實際貸款猶須備齊借貸申請書具明連帶保證人並檢附供擔保之抵押品或客票,再出具本票始得獲得撥款。系爭借款於撥款時,均由林武治、陳銀生,或林武治、郭國政共同簽發本票,可見上訴人之真意僅以上開三人連帶保證為已足,不包括伊。又畢佳碩公司以人頭票據冒貸,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即予貸放,自屬侵權行為並非消費借貸,而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不在伊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確定部分外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貸款人畢佳碩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依上訴人所訂「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一億元,有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之記載可按,其申請經核准後,由該公司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畢佳碩公司於現在及
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億元正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約定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同時書具授信約定書,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撥款,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許財旺證稱:「本件授信約定書之貸款,先由貸款人拿客票明細表及本票辦理貸款,經公司以電話或以信函查證有交易行為才撥款。且系爭本件授信約定一定要有客票擔保,即使有人保也不行,因到期不履行需以客票及連帶保證人,請求一起清償,不可能只以擔保客票請求清償,或只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是以債務人畢佳碩公司乃於需借款時,再提出申請,由上訴人審核以「授信批覆書」核准貸放,有借款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影本存卷;其經核准後,再於核准貸放額度內,由畢佳碩公司填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附上支票,向上訴人申請墊付,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亦有上開申請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貸款予畢佳碩公司者,係屬「客票融資貸款」。故畢佳碩公司為客票融資所提之應收客票係作為還款財源。該項客票債務當屬連帶保證書內所云概括性保證債務之一部分,自屬其保證之範圍。雖被上訴人就畢佳碩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負保證之責,然要以合法、正當之貸款為限,不因未約明於保證書而有異。此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六條規定,立約定書人就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須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始生效力,使對每筆債務均能知悉等情,雖該規定應無溯及效力而不足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惟銀行貸款與債務人,不能因已有連帶保證人可任其追償,即可濫行放貸。依「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準則」(三)規定:「凡向銀行申請本貸款之應收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者為限」、又(十)規定「銀行辦理本貸款應注意借款企業實際營業情形審慎辦理,針對應收客票之查證,可擇其金額較大而往來陌生者查對」。再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六)之規定:「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銀行必須明瞭之事項與辦理貼現同。」又(五)規定:「辦理貼現,銀行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等,俾對票據是否依交易產生者,以收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斷」。畢佳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重型車輛之銷售,因價格較高,一般購車者多採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於購車時一次簽發票據,交付畢佳碩公司於票據到期日提示兌現。畢佳碩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申貸人提出之應收票據詳為審核,始符規定手續。而畢佳碩公司以非銷貨之應收客票向上訴人及其他如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共五行庫貸款,據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者計有四十筆,金額共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宮志剛於台北調查處證稱,其經營之恆玉交通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被盜刻蓋在畢佳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陳建置所簽發支票上為虛偽之背書。畢佳碩公司負責人林武治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承認有詐貸之情事。證人畢佳碩公司董事陳建置並稱:「……本公司自七十九年下半年即因經濟不景氣而致週轉困難,當時負責財務調度之張和致即與我研究如何解決……故要求我提供個人和朋友、客戶之支票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我依其指示,提供金額約一千餘萬元及本公司營業部中區業務代表人林慶忠、謝燦政二人
分別提供其個人支票前後達一千餘萬元及數百萬元給財務部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查本件畢佳碩公司提供貸款擔保之客票計一百零九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其中編號二六及一○五號二紙票據外,其餘編號一-二五、二七-六二、六四、六五、六七、六九、七○、七二-七四、七六-七八、一○一-一○四、一○七-一○九號票據所擔保之貸款,經監理單位查證並無購車者之車籍資料。另畢佳碩公司提供之編號六三、六六、六八、七一、七五號票據部分,其買受人為濟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惟車籍資料則為添順交通公司;編號七九-八七號票據部分,買受人為上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但車籍資料為茂風通運公司;編號八八-一○○票據部分,買受人為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0000-0000號車輛非屬該公司所有,其餘亦均無車籍資料。又編號一○六號票據部分,畢佳碩公司所提之交易證明,即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則業已作廢,有台北市監理處、雲林監理站、台南監理站覆函及車籍資料,訂購合約、統一發票、貸放登錄單等件為證,並有偵查卷可考。從而被上訴人林陳須美辯稱,畢佳碩公司提供不實之擔保支票(編號二六及一○五號除外)藉以冒貸,即非無據。按兩造為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依應收客票貸款辦法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得使負保證責任,非無理由。再稽之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契約書僅對借款戶之營運情形加以調查,對發票人則於應收票據明細表備註欄註記其於何時開戶,有無退票紀錄及遠期票之期間若干月,其他信用情形及對其在短期間內簽發支票數千萬元等情全不注意,實屬草率(按批覆書上審核意見欄上雖註明,應注意票源票信及該公司財務及營業狀,但承辦員並未據以執行,有重大過失)。故畢佳碩公司以附表所示(編號二六及一○五號除外)之不實客票資料,向上訴人核貸,上訴人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自屬侵權行為,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在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即非正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畢佳碩公司於需借款時,提出申請,由上訴人審核以「授信批覆書」核准貸放,經核准後,再於核准貸放額度內,由畢佳碩公司填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附上支票,向上訴人申請墊付,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又被上訴人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畢佳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則兩造間就畢佳碩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係主張,畢佳碩公司申請以其所收受之票據辦理墊付貸款,經其同意於一定額度內貸放。嗣畢佳碩公司即先後簽發面額共二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九紙,向上訴人貸得同額之款項。而上開九紙本票之發票人均係畢佳碩公司、林武治及郭國政(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茍上訴人於畢佳碩公司出具上開九張本票後,確有貸與畢佳碩公司同額之款項,是否能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尚未成立,不無疑義。畢佳碩公司與上訴人間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僅對借款戶之營運情形加以調查,對發票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備註欄註記其於何時開戶,有無退票紀錄及遠期票之期間若干月,而其他信用情形及對其在短期間內簽發支票數千
萬元等情全不注意,實屬草率,有重大過失之內部作業瑕疵問題,即可不必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林陳須美所為關於系爭借款為非法冒貸,乃屬侵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等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武治、郭國政、陳建置、張和致、林振吉、張潤琪、陳培深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林陳須美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共同被告(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然第一審共同被告除上述各人外,尚有畢佳碩公司。惟原審並未將畢佳碩公司列為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之效力何以不及於畢佳碩公司,有所說明,顯屬違法。另原審僅憑畢佳碩公司提供之編號六三、六六、六八、七一、七五號票據部分,其買受人為濟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惟車籍資料則為添順交通公司;編號七九-八七號票據部分,買受人為上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但車籍資料為茂風通運公司;編號八八-一○○票據部分,買受人為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0000-0000號車輛非屬該公司所有,並未調查買受人與車籍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如何,遽謂係畢佳碩公司提供不實之擔保支票藉以冒貸,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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