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寅○○
巳○○
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丑○○
號
午○○
4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4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巳○○、辰○○、丑○○、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申○○為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寅 ○○係松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及統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3 月 間,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下稱養工處)辦理「基隆河雙溪出 口下游疏浚工程」發包。施工範圍為洲美防潮堤1k﹢400 至 1k﹢650間之基隆河道右側。發包之挖方及廢方處理數量均 為3萬1500立方公尺。於同年月20日由宏泰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459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61點2 元 ,廢方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326點5元(含卡車、司機工具損 耗及棄土場費用)。嗣再追加「士林抽水站閘門前河道清疏 工程」,施工範圍為士林抽水站堤外閘門水道到基隆河口, 追加之土方數量為8277立方公尺,追加工程款353萬5480 元 。總工程款變更為1812萬5480元。該工程於88年4月6日開工 ,申○○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工程之挖方轉包予寅○○所 負責之松怡公司,廢方則轉包予統領公司。依合約約定,承
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 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而當時在大臺北 地區僅有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設於臺北 縣平溪之合格棄土場,該公司收取棄土之費用為每1 立方公 尺170元,且須預先付款取得該公司所出具之一式四聯的「 平溪棄土場證明書」後,始得將挖出之棄土傾倒於該棄土場 。是依平溪棄土場之上開收費方式,申○○須支付平溪棄土 場676萬2090元之棄土費(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 00000 00元),始能取得平溪棄土場的證明,辦理估驗、結 算領款手續。詎申○○、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為節省上開棄土場費用,根本未向信逸公 司購買合格棄土證明書,且寅○○所負責之松怡、統領公司 亦未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棄土傾倒至平溪棄土場,而係傾倒至 不詳處所,但為能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竟由申 ○○交付160餘萬元予寅○○,由寅○○出面向葉榮華買得 「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及有關該棄土場之相關執照、地籍 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後,交回予申○○,由申○ ○持交養工處承辦本工程之不知情公務員丑○○、午○○( 此二人無罪部分詳後述)辦理估驗、結算,使丑○○、午○ ○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 至合格之平溪土場,而准予宏泰公司辦理各項估驗、結算等 相關領款手續。計申○○、寅○○二人接續共同詐得棄土部 分之工程款676萬209 0元(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 0000000元)。
二、於89年3月間,養工處又發包「基隆河疏浚工程」,施工範 圍為南湖大橋至8k﹢050,但其中0k﹢450至1k﹢800,3k﹢0 00至4k﹢100段、4k﹢850至6k﹢500段及6k﹢850至7k﹢ 100 段免疏。發包之挖方為10萬0142立方公尺,廢方遠運數量為 9萬0348立方公尺,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為 9794 立方公尺。於89年4月1日由宏泰公司以2794萬元得標。發包 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34元,廢方遠運處理部分為每立方公 尺199. 2元(含卡車、司機、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運 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部分為每立方公尺 111元(含卡車 、司機、小搬運、零星工料)。於同年4 月10日開工後,宏 泰公司對於施工數量提出異議,並於4 月11日停工辦理重新 測量。挖方之總數經重新測量後變更為11萬8702立方公尺, 運至指定地點之廢方則調整為 3萬6923立方公尺,另須遠運 至棄土場之廢方數量變更為 8萬1779立方公尺。宏泰公司旋 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養工處之承 辦人己○○(無罪部分詳後述)於同年5月2日簽追加工程後
,松怡公司於同年5月4日復工。依合約約定,承商亦應將疏 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 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而當時鴨母坑棄土場收取 棄土之費用為每1立方公尺120元,且須預先支付每立方公尺 以40元計算之定金,始可取得該公司所出具之「苗栗縣西湖 鄉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及空白之苗栗縣鴨母坑土資場(土 方銀行)運輸專用單(為一式三聯,下稱土方管制三聯單) 。於實際須進行傾倒廢土時,則須補繳每立米80元之費用, 管制聯單並須由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後各留一聯,始合於 規定。詎申○○與寅○○竟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 員登記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自行出面透過李 南逸支付鴨母坑棄土場每方40元合計共360餘萬元之定金予 實際負責人丙○○後,取得「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同 意書」、空白之苗栗縣鴨母坑土資場(土方銀行)運輸專用 單(為一式三聯,下稱土方管制三聯單),及有關該棄土場 之相關執照、地籍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後,交予 寅○○。申○○為節省上開棄土場之必須支出費用,而未再 支付餘款,其明知根本無法將本工程之廢土傾倒於該棄土場 ,但其二人為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乃由寅○○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後, 自行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內,製作土方管制三聯單後 (此部分未冒用鴨母坑管制人員之名義),再由申○○持交 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己○○(無罪部分詳後述),使己 ○○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 合格之鴨母坑棄土場,准許其辦理估驗、結算之相關領款手 續。計申○○、寅○○接續共同詐得棄土部分之工程款共計 981 萬3480元(計算式:817 79立方公尺×120=0000000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申○○坦承其為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於88 年3月20日,向養工處承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 」,以及於89年4月1日,再向養工處承攬「基隆河疏浚工程 」。其中「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得標後,挖方部 分轉包予松怡公司,廢方部分轉包予統領公司;另「基隆河 疏浚工程」於得標後則轉包予松怡公司承作。以及有關「基 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之棄土場證明部分,其交付
160 餘萬元予被告寅○○,由寅○○出面購買,另「基隆河 疏浚工程」之棄土場證明部分,其透過李南逸轉交予丙○○ 。又上開二工程均已依合約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辯稱:均已按照契約工作,且確有將棄土倒在 鴨母坑棄土場云云。
㈡訊據被告寅○○坦承其為松怡公司及統領公司之負責人,該 二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承攬宏泰公司向養工處標得之上開 二工程之疏浚工程,以及有關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 之棄土場證明部分,被告申○○交付160餘萬元交由其出面 處理。另鴨母坑棄土場所交付之空白管制三聯單係被告申○ ○交其使用,三聯單上之土方承購人簽章欄上之「基隆河土 方載運專用章」係其委請刻印人員所刻製,並自行蓋用於管 制三聯單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製作之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均照合約作,確實有挖,且有倒到平溪棄土場及鴨母坑 棄土場云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申○○、寅○○共同詐取「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 浚工程」廢土處理費部分:
⑴養工處於88年 3月間辦理「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 發包。施工範圍為洲美防潮堤1k﹢400至1k﹢650間之基隆河 道右側。發包之挖方及廢方處理數量均為3萬1500立方公尺。 於同年月20日由宏泰公司以1459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 每立方61點2元,廢方處理費為每方326點5元(含卡車、司 機工具損耗及棄土場費用)。嗣另追加「士林抽水站閘門前 河道清疏工程」,施工範圍為士林抽水站堤外閘門水道到基 隆河口,追加之土方數量為8277立方公尺,追加工程款353 萬548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1812萬5480元。該工程於88年4 月6日開工,被告申○○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工程之挖方 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廢方則轉包予統領公司。 另依合約約定,承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 等情,業據被告申○○、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丑○○之證詞(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相 符,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⑵本工程之棄土證明部分,被告申○○交付160餘萬元予被告 寅○○,請被告寅○○出面購買。被告寅○○買得後,將平 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等文件,交予被告申○○,由被告申○ ○向養工處承辦人丑○○、午○○等人辦理驗收、結算一節
,亦為被告申○○、寅○○所自承(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 判筆錄第38頁),復經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是寅○○聯繫,因為這是第一個疏浚工程,所以委託 寅○○處理,工地也是寅○○在處理估驗計價單也是寅○○ 製作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36頁)相符。而被告申○○承攬 上開「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工程後,並未實際將 棄土傾倒於平溪棄土場一情,亦據於渠時任信逸公司副總經 理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般廢土之處理流程為 廠商提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工程名稱匯款至信逸公司,當 時1立方公尺是170至180元間,還沒倒之前要先付款才會開 立一式四聯的棄土同意書,經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才會 開棄土三聯單。等倒完後為給完工證明書。本件被告所提出 之同意書確是信逸公司所出具,但該同意書「只是原則上同 意他們以後有工程的棄土可以倒到我們的棄土場」,並不是 正式的棄土同意書,是初步的同意書,如果繳錢就給上面有 數量及編號的同意書,並開立發票及棄土單,司機運土到管 制場時,撕下保存聯,另外二聯蓋上棄土場的章交給司機帶 回給業主作為請款之用。葉榮華與信逸公司沒有關係,也沒 有介紹疏浚工程的廢土過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 筆錄第21-24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0日北府 工施字第0940023029號函暨所附之平溪棄土場之88年4月1日 至88年7月1日止所有之收受土石方資料同意書清冊、平溪棄 土場證明書、建照執照等文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88-129頁),而依臺北縣政府所檢附之上開同意書清冊顯示 ,於88年4月1日至88年7月1日為止,並無以宏泰公司或松怡 公司、統領公司之名義棄土之資料。參以被告寅○○對於本 院所詢有無去平溪棄土場倒土一節,於審理時供稱:還沒有 拿到棄土場的同意書就開工了,把廢土倒到沙場去,沒有倒 到平溪棄土場。到五、六月間,因外面有很多平溪棄土場的 棄土單,所以用別的工程名義的棄土單去倒的等語(參本院 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足認被告申○○、寅○○確 未以松怡、統領、宏泰公司名義取得合格之棄土單至平溪棄 土場棄土。參以,被告申○○持以辦理估驗及結算之棄土場 證明文件上係載:「本公司同意宏泰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承攬 【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共計肆萬 零貳肆拾立方公尺,棄置於臺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 一地號等壹肆肆筆土地。並絕對遵守平溪棄土場營建工程棄 土收納業務管理辦法及環保管理辦法及政府相關法令。」, 受文單位為宏泰公司(附於扣案之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內 ),由該文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僅是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
將本工程之廢土4萬0240立方公尺倒至該棄土場,並非已經 倒在該棄土場。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但該同意書「只 是原則上同意他們以後有工程的棄土可以倒到我們的棄土場 」,並不是正式的棄土同意書,是初步的同意書之證詞相一 致。該同意書之內容亦明顯與臺北縣政府上開所陳報之平溪 棄土場證明書內載有文號、棄土單位、工程名稱、核准字號 、棄土數量等資料,受文單位係臺北縣政府(參本院卷二第 108- 120頁)不同。足認被告申○○、寅○○係以一張初步 同意宏泰公司得至該棄土場傾倒棄土之同意書,充作已經棄 土於該棄土場之證明書,向養工處詐領廢土處理之工程款之 意圖至明。此外,被告申○○、寅○○始終無法提出宏泰公 司、松怡公司或統領公司曾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平溪棄土場 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信逸公司所出具其購買平溪棄土證明 之發票等相關證據,參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買同意書是因為結案請款要用,其實那時已經倒完土,不須 要三聯單了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 )。足認被告申○○、寅○○確未將本工程之棄土棄至於合 格之棄土場。至被告申○○另辯稱: 棄土證明及如何處理棄 土均交由寅○○處理,伊不知違法一節,因被告申○○僅給 付160萬元予被告寅○○,而當時合法棄土場僅有平溪棄土 場一處,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價格為每立公尺170元,應為 專門承攬業務被告申○○所明知,而160萬元根本無法倒其 承包數量之廢土,故被告申○○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申○○、寅○○明知其等並未向信逸公司購買合格之棄 土證明,亦未將本工程之棄土棄置於平溪棄土場,竟持上開 僅是初步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至該棄土場棄土之同意書,充 作已經將本工程棄土棄置於該平溪棄土場之證明文件,並據 以請領工程款,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申○ ○持交不知情之承辦本工程之公務務員即被告丑○○、午○ ○二人以為行使,並使其二人陷於錯誤,以為該公司確已依 合約約定將棄土棄置至平溪棄土場,而准予辦理估驗、結算 領取工程款,詐得其本應支出但因而節省之棄土場費用。而 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信逸公司出售棄土證明之計算方式 為每立方米170元,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申○○、寅○○ 共詐得工程款676萬2090元(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 =0000000元)。
㈡有關被告申○○、寅○○共同詐取「基隆河疏浚工程」之廢 土處理費部分:
⑴養工處於89年3月間發包「基隆河疏浚工程」,施工範圍為 南湖大橋至8k﹢050,但其中0k﹢450至1k﹢800,3k﹢000至
4k﹢100段、4k﹢850至6k﹢500段及6k﹢850至7k﹢100段免 疏。原發包之挖方為100142立方公尺,廢方遠運數量為9萬 348 立方公尺,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為9794立方 公尺。於89年4月1日由宏泰公司以新臺幣2794萬元得標。發 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34元,廢方遠運處理部分為每立方 公尺199.2元(含卡車、司機、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 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部分為每立方公尺111元(含卡 車、司機、小搬運、零星工料)。但於同年4月10日開工後 ,宏泰公司對於施工數量提出異議,並於4月11日停工辦理 重新測量。挖方之總數變更為11萬8702立方公尺,運至指定 地點之廢方則調整為3萬6923立方公尺,另須遠運至棄土場 之廢方數量變更為8萬177 9立方公尺。宏泰公司旋即將上開 工程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養工處之承辦人即被 告己○○於同年5月2日簽追加工程後,松怡公司於同年5月4 日復工。另依合約約定,承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 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 領款手續等情,亦據被告申○○、寅○○二人坦承在案,並 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⑵證人丙○○經多次傳拘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 其業於偵查訊問時具結作證,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客觀 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申○○承 攬上開「基隆河疏浚工程」後,並未實際將棄土傾倒於鴨母 坑棄土場一情,亦據於渠時任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之實際負 責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宏泰公司有以每方40元之 代價買了9萬多立方公尺廢土,一共支付360餘萬之定金,伊 有給宏泰公司同意書,土方運輸憑證,並向縣政府申請,但 宏泰公司只運幾車來,後來就沒有再來,伊有向苗縣政府申 報取銷宏泰公司的數量。廢土管制之方式為,由棄土場提供 進場單,營造廠填寫運輸公司、車號、工程名稱、棄土數量 、轉運地點,連同廢土一同運輸至棄土場,再由棄土場人員 簽章在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各取一聯等語(附於本院卷二第 71-75頁)在案。此外,並有苗縣縣政府94年1月24日府建石 字第0940010533號函暨所附之該棄土場自89年4月至89年7月 間之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二第82-86頁),而依苗縣政府所檢附之上開 月報表顯示,於89年4月至89年7月為止,並無以宏泰公司或 松怡公司之名義棄土之資料。參以,被告申○○持交養工處 之棄土場同意書上係記載:「茲因宏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疏浚工程【合約編號89工
字第229號)擬將工程開挖之棄土計零拾玖萬零仟參肆拾捌 立方公尺,棄置於本苗縣縣鴨母坑段498等十七筆地號上之 鴨母坑棄土場。特立此同意書同意進場,且請遵守本棄土場 環保等管理辦法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法令。」(附於扣案之 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由該文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 僅是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將本工程之廢土9萬0348立方公尺 倒至該棄土場,並非表示宏泰公司已經將上開數量之棄土倒 在該棄土場。此外,被告申○○持以向被告己○○辦理估驗 、結算之以鴨母坑棄土場名義製作之土方管制三聯單上雖經 鴨母坑棄土場在騎縫處蓋章,但其上之「土方承購人簽收欄 」僅蓋有「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外,均無鴨母坑棄土場 人員之簽收紀錄,此有各該管制三聯單扣案可資佐證。顯與 證人丙○○上開所述有關該棄土場收土之流程不符。且查該 「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印章,係被告寅○○於不詳時、 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後,再自行蓋用在管制三聯 單上,亦據被告寅○○自承不諱,是扣案之管制三聯單確實 均未曾經鴨母坑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果被告寅○○確已 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棄土棄運至該棄土場傾倒,理應交予該棄 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以確保自己權益方是,何以其未將管 制三聯單交鴨母坑管制人員簽認。復且,被告申○○、寅○ ○二人均始終無法提出宏泰公司、松怡公司曾將本工程棄土 傾倒至鴨母坑棄土場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鴨母坑棄土場所 出具其購買棄土證明之發票等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空言 抗辯,自難以採信。綜合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扣案之以 鴨母坑棄土場名義製作之管制三聯單,以及被告申○○持交 被告己○○之棄土同意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春松確實 未將本工程之廢土運至鴨母坑棄土場棄置,而係倒在不詳之 處所。
⑶被告申○○、寅○○二人以一張同意宏泰公司得至該棄土場 傾倒棄土之同意書,充作已經棄土於該棄土場之證明書,向 養工處詐領廢土處理之工程款,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至為顯然。又被告寅○○將其委人刻製之「基隆河土方載運 專用章」自行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內,製作土方管制 三聯單後,由被告申○○持交養工處承辦人己○○辦理估驗 、結算,使己○○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 程棄土傾倒至合格之鴨母坑棄土場,並准許其辦理估驗等相 關領款手續。並詐得其本應支出但因而節省之棄土場費用。 依證人丙○○上開證詞,鴨母坑棄土場出售棄土證明之計算 方式為每立方公尺120元,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申○○、 寅○○共詐得工程款981萬3480元(計算式:81779立方公尺
×120=0000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申○○、寅○○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1條第1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上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 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 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 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 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寅○○、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寅○○自行 刻製「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 欄內,製作土方管制三聯單部分。經查,該土方管制三聯單 係證人丙○○蓋上鴨母坑棄土場之圓形章戳後,即將空白聯 單交予被告申○○使用,自應認其已同意被告自行書寫後, 於實際倒土時再交予管制人員簽認。惟被告寅○○僅在「土 方承購人簽章」上蓋上開印章表示本張聯單上之土方係基隆 河疏浚土方,並未冒用任何鴨母坑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 表示經鴨母坑人員簽收之旨,亦即被告寅○○並未冒用任何 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故此部分尚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二 人此部分之所為,亦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申○○、寅○○二人為其等之私利,亂倒廢土, 以及詐得之工程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申○○、寅○○另在「基隆河雙溪河口疏浚工程」中浮 報挖方而詐取估驗計價款22萬5767元、詐取廢方估驗計價款 1298萬7190.5元。以及另在「基隆河疏浚工程」中,浮報挖 方詐取工程費250萬5868元,及詐取廢方處理費1629萬0379 元。
㈡被告申○○、寅○○二人實際上未將棄土運至鴨母坑棄土場 ,確提出其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土方管制日報表予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負責內業工作之承辦人員庚○○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因認被告申○○、寅○○二人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但查:
㈠有關浮報挖、廢方部分:
⑴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部分:
①挖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並未進行分段查驗,而是於完工時,由弘鼎測量 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分別於88年7月31日、88年8月 3日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測量並詳細計算土石方後 ,於88年10月18日進行初驗,再於88年12月2日由被告丑 ○○二人會同設計科戊○○、及承商、測量公司人員進行 驗收,此有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之由弘鼎公司所 製作之竣工完成測量報告書(內含測量圖、土石方計算表 )可稽,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酉○○及主驗人未○○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而依 上開竣工完成測量報告書之記載,本案工程部分之挖方數 量為3萬8969.25立方公尺,追加工程部分之挖方數量A區 為5380.7352立方公尺,B區為3220.6421 立方公尺,合計 共4萬7570.6273立方米,而宏泰公司最後請領之疏浚挖方 數量為 3萬9777立方公尺,猶在其實際挖方之數量之下, 是難認被告申○○、寅○○有何浮報挖方數量而溢領工程 款之情形。
②廢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之廢方均須遠運至棄土場,而本件工程於88年12 月2日驗收時,現場勘查結果為: 簡易碼頭、施工機具均 已撤離,現場恢復原狀,此亦有驗收紀錄可稽(附於結算 驗收證明書內)。現場既已恢復原狀,足認被告申○○、 寅○○所挖出之前開廢土均已搬離現場,則自難認被告申 ○○、寅○○除有上開詐欺棄土場處理費之情事外,另有 浮報挖方數量之情事。
⑵基隆河疏浚工程部分:
①挖方數量部分:
經查,依工程合約設計圖說第6條約定「本疏浚工程應委 請專業測量公司辦理測量。本件工程分別於89年6月30日 、890年72月5(89年7月31日複驗)、89年8 月22日(89 年8月29日複驗)等期日進行分段查驗,各該次分段查驗 係由被告己○○會同查驗官壬○○、設計科人員甲○○及 奇泰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奇泰公司)之測量人員(癸 ○○、卯○○)等人到場會驗,並經證人卯○○、壬○○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案(參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 筆錄),並有扣案五次分段查驗紀錄可按(附於扣案之養 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而三次分段查驗經分
別測量計算,第一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 5萬6383. 5立方公尺。第二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3萬6025.75 立方公尺。第三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4萬8514.5立 方公尺,此有本院條養工處函查,經該處於95年4月11日 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3139100號函復(參本院卷三)養 工處之89年6月26日北市養工字第8962581 800號、89年7 月19日北市工養工字第89629767 00號、89年8月22日北市 工養工字第8963550800號函暨所附各次測量圖(含橫斷面 及平面)、分段查驗土方計算表等各詳細資料可查。合計 總挖方數量為14萬923.75立方米,而本件被告申○○結算 時所請領之挖方數量僅為11萬8702立方米,此有上述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稽,是難認被告申○○、寅○○有浮報挖方 數量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②廢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之廢方為應運至指定地點及遠運至棄土場二種, 依最後工程結算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有3萬6923 立方米,被告申○○應遠運至棄土場的有8萬1779立方公 尺。依其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其擬將廢方運至苗縣縣鴨 母坑棄土場,已如前述。本件工程於89年11月2日驗收( 於89年11月7日複驗)時,現場勘查結果為: 本工程所設 置之臨時施工碼頭段之既有設施已復舊完成,此亦有驗收 紀錄可稽(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現場既已恢復原狀 ,足認被告申○○、寅○○所挖出之前開廢土均已搬離現 場,則自難認被告申○○、寅○○除有上開詐欺棄土場處 理費之情事外,另有浮報挖方數量之情事。
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監工日報表部分:
經查,監工日報表係逐日記載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之數量, 及卡車出車、出工人數等紀錄。其中廢方部分,分為自行處 理(遠運)及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二項,但並未記載遠運之地 點。是運送地點並非監工日報表上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依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挖方是依照現場每天疏浚完 成的長度按平均天數去計算數量,且通常會保留一下,因為 疏浚到月底會有土方管制表,且會有分段查驗。監工告訴伊 疏浚到哪裡,伊就自行依照以前的資料計算。廢方則參考三 聯單及日報表,但只核對數量,不核對其他,亦不負責確認 是否運送到棄土場等語(參本院95 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由此可知,負責內業製作監工日報表之承辦人員庚○○係依 照疏浚長度按平均天數計算每日之挖方數量,而非依被告申
○○、寅○○所提出之日報表再轉載於監工日報表上。是自 難認被告申○○、寅○○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庚○○ 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午○○部分:
⑴被告丑○○、午○○於88年4月間,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北投工務所(下稱士北工務所)技工及 幫工程司,負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疏浚工程」之監工工作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依據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 定」第1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 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6條、「廠商送審資料作業規定」 壹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工程施工說明日 總則」第3點,以及「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3點 、「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 管制措施」一之㈡之規定,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包廠商應 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書,至遲於施工前10日送審`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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