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89號
TPDM,93,易,1589,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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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丁○○
          處所)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先後擔任台東企銀之董
事長(丁○○為83年6月至85年12月擔任董事長,85年12月
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被告乙○○於85年12月至91年8
月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為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均
係為台東企銀處理業務及形成決策之人。緣寶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祥建設)、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壽公司)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
銀)互為關係企業,均為丁○○統領「富隆集團」旗下公司
。而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608巷4弄65號
1 樓及地下二層建物(下稱北安路房地),甫於民國86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建設,並
由寶祥建設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
行於同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亦僅為1億6285萬元。
詎渠等明知台東企銀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建設購
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
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竟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利益,既不採前開台新銀行鑑估價,復不以寶祥
建設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由被告丙○○出面,委
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公司)進
行鑑價,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戊○○配合提高北安路房
地之鑑定價格,戊○○因與「富隆集團」配合多次,乃基於
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
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建設先前向福壽公司購
入本案北安路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1億71
31萬9224元,竟為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蓄意提高該
房地價格,鑑估值高達2億6243萬9723元,而被告丁○○
乙○○等人即以被告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6月
12日,由被告乙○○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
同日由乙○○簽約,以2億4900萬元向寶祥建設購買前開房
地,同年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文向台東企銀表示前開
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被告乙○○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
支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並由寶祥建設回流至丁○○「富隆
集團」旗下公司或人員帳戶,嚴重損害台東企銀股東之權益
。而認被告乙○○丙○○丁○○戊○○共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丙○○戊○○共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告丁○○之供述。
㈢被告戊○○之供述。
㈣證人韓一偉之陳述。
㈤證人陳秋芳、李明昱之陳述。
㈥證人蕭廷焜之陳述。
㈦證人己○○、稽國忠連聰德游美容陳哲仁、游劉秀
春、游東陽游棋麟林姿佑游閔傑劉素卿劉昌隆
游銀銅之陳述。
㈧證人李百強之陳述。
㈨證人游大和之陳述。
㈩證人游東陽之陳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台東企銀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
㈡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17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146925號函。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5年4月24日授信報告。
致遠會計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
㈤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5日函暨附件。
㈥國泰不動產公司鑑定報告書。
㈦寶祥建設與福壽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㈧台東企銀與寶祥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㈨台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核算表、該行88年12月17日函

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
92年10月8日、11月12日函暨附件、臺東企銀89年3月15日
函暨附件、第一銀行89年3月22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1
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大安銀行89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12月19日函及資金流向表
、臺灣中小企銀93年1月7日函暨附件。
台東企銀86年報表。
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3758號、90年偵字第2268號起訴
書。
四、訊據被告丁○○乙○○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背信情事。
㈠被告丁○○辯稱:
⒈伊未曾見過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台東企
銀有關購買本件房地之董事會係於87年6月12日召開,
當時尚無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件存在,自無知曉該函而
仍執意購買之情形。
⒉台東企銀如何支付款項予寶祥建設、寶祥建設如何使用
前述價款、前述價款之流向如何,伊都不知情。檢察官
以部份價款流向伊的親戚而推論伊知情,並非事實。
⒊台東企銀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漲價之利益,該地公告現
值自86年間至95年間漲幅高達14.43%,台東企銀購買該
地並無損失,自無背信之問題。
㈡被告乙○○辯稱:
⒈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配合Y2K及台東企銀將電腦室遷往
臺北之需要,購地過程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無不
法。
⒉87年6月12日購地之時,寶祥公司、福壽公司均尚非台
東企銀之關係人。
⒊至於購地價款匯往何處,伊都不知情。
㈢被告丙○○辯稱:
⒈伊不知有台新銀行的鑑價報告存在,且台新銀行的鑑價
報告是以限定價格鑑價,鑑定價格自然較正常價格為低

⒉伊與寶祥公司簽約時,對於寶祥公司非台東企銀之關係
人深信不疑,故未依關係人交易價格的計算方式。
⒊致遠會計師事務對系爭房地表示意見的時間為87年6月
15日,確實係在本件買賣87年6月12日之後,故對買賣
價格之決定完全是依據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定報告
書,而非故意不採會計師上開以取得成本方式設算價格
之建議。
⒋伊從未要求被告戊○○故為不實之鑑定,或有要求配合
鑑定價格之情事。
㈣被告戊○○辯稱:
⒈伊係憑藉伊的專業智識對系爭房地為公正之鑑定,並無
接受被告丙○○之任何指示。
⒉伊在調查局雖供稱被告丙○○有要求配合或提高鑑定價
格之事云云,係因當日伊想趕快回家休息,對於調查員
之訊問未經思考即誤答所致,該供述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認為被告丁○○乙○○丙○○戊○○無罪之證據
及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
司之董事,如係有償,參酌前開條文,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對於公司之業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
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之業務應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
故意犯而言。從而,董事縱因過失而致公司利益受損,亦
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
應依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應予以確定,易言之,
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
訴諸感情上、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
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而公司之經營,往往因
為投資環境之變遷、國家政策之改變、整體經濟蕭條或繁
榮等因素,而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如僅係公司決策或投資
策略之誤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除非該決策者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並進而故意違背其任
務,否則其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僅構成民事之損害賠
償,不得繩以背信罪。
㈡被告丁○○乙○○丙○○戊○○固不否認「丁○○
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85年
12 月至89年11月間任台東企銀常務董事;被告乙○○
85年12月至91年8月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被告丙○○
於87 年間擔任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戊○○則為國泰不
動產鑑定股份公司之鑑定人員」之事實,惟否認「87年6
月間,明知臺北市○○區○○路608巷4弄65號1樓及地下
二層建物 (下簡稱系爭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
之價值,竟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尋來
被告戊○○故意高估系爭房地有前開價值,而由被告丁○
○、乙○○戊○○出具之鑑定報告,由乙○○召開臨時
董事會通過購地案」之事實。
⒈檢察官指稱被告丁○○乙○○丙○○戊○○為背
信罪之共犯,自應證明被告彼此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丙○○出面委託
被告戊○○為不實之鑑定」,然被告丙○○戊○○
審判中均否認有此事實。
⒉被告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伊根本不認識甲
○○,也不記得丙○○是何人,伊在調查局因為想趕快
休息,一時想不起來,才會那麼說,本案鑑定時無人要
求伊為特定價格之鑑定,銀行估價時,都會忽略店面效
益,因為店面效益都會受到重大的公共建設及重大環境
變化影響,但銀行為了變現都是以一般住家做基準,這
樣銀行在將來回收法拍時比較不會因為店面受到大幅度
的損失,所以預估比較保守,台新銀行該份報告是86年
9月12日估的,伊是87年7月間估的,該段期間該地段因
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後,受到商業娛樂中心區段徵收
確定並發還區段徵收的土地給地主,同時還有各大的財
團法人,例如: 美麗華等大型開發建設和捷運站的確定
,復興北路松山機場地下道路連通大直的道路等重大公
共建設的確定,所以系爭房地在這段期間地價大幅上揚
丙○○當時找伊鑑估時有說要買這個房子,但沒有說
要做何使用,因為他跟我殺價,故收鑑定費用新臺幣 (
下同)5 萬元等語 (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經
查,系爭土地在86年至87年間之漲幅,為臺北市土地較
高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至第201頁)
;另審酌台新銀行於86年9月12日所為之鑑價報告時間
較早,且銀行對於標的物之鑑估較為保守,尚難資為推
戊○○鑑定報告之依據,從而,戊○○於審判時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後所為之陳述,自較其
於調查時之陳述為可信。
⒊被告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為86年間電腦
有Y2K的問題,86年12月間董事會決定要將電腦室遷到
臺北市,所以決議要購買臺北市的房地,買賣房地是由
台東企銀總務室辦理,後來寶祥公司的己○○來推銷系
爭房地,伊有去看,別的地方也有去看 (如林森北路大
眾戲院斜段面康樂市場樓上),後來覺得這個房子符合
我們的需求,就依照台東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理
,找國泰不動產鑑價公司戊○○鑑價,但未曾要求提高
或配合鑑定價格。鑑價完候簽會有關單位,再簽報董事
會審議,在此過程中董事長乙○○未曾指示伊要買系爭
房地,寶祥公司當時也不是台東企銀的關係人,因此購
地過程均符合公司的相關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㈢95年6
月1日審判筆錄)。審酌被告丙○○之證言,核與證人戊
○○、己○○於審判時之證言 (見本院卷㈣95年6月29
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台東企銀86年12月24日第7屆第
7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 (見偵卷㈠第83頁以下)、台東企
銀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 (見偵卷
㈠第101頁以下)、寶祥公司與台東企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見調查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證,其證言
堪以採信。
⒋由上開證言及證據證明檢察官指稱被告戊○○與被告丁
○○、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事實不符,蓋
:
⑴被告丙○○否認指示被告戊○○提高鑑定價格或為一
定價格之鑑定。
⑵被告戊○○否認受被告丙○○價格指示而為鑑定。至
於其於調查時雖稱有配合情事,但該陳述為戊○○
否認,且具結及交互詰問後亦否認有該情事,自以審
判時之證述為可採。
戊○○收受之報酬為5萬元,低於其平常收費之10萬
元,收費價格與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行為顯不相當,實
難認為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
⑷檢察官雖引用臺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3758號、90年
偵字第2268號起訴書做為戊○○曾與「富隆集團」配
合之證據。然該等起訴書內所載被告與本案被告均不
相同,是否能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屬有疑;且
該等案件起訴後亦為本股承辦,並於95年7月20日以
90年度易字第1874號、1968號諭知被告游大和、廖偉
達、己○○、陳瑞玉游振袋游忠勳游美蓉均無
罪,該判決並認定戊○○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信,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亦與檢察官所指之事實迥異;又檢
察官忽略系爭房地在86、87年間因鄰近地區多項開發
案導致該地地價上升之因素,而誤認戊○○之鑑定被
告係受被告丙○○指示而為提高價格,亦與事實不符

⑸檢察官雖引用台新銀行86年9月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
鑑價報告作為論斷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理由。但銀
行之鑑定報告因考量貸款回收之因素,本就與一般不
動產市場交易時之鑑價方法不同;且銀行之鑑價方法
一般多為限定價格,而估得之價格較正常價格低亦屬
常態;況且該鑑價時間亦距本件87年6月12日之交易
時間約九個月之久,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丁○○乙○○丙○○明知台新銀行鑑價報告之
事實(蓋該鑑價報告係存在於賣主寶祥公司處),則
被告乙○○丙○○丁○○戊○○是否知悉該份
鑑估報告誠屬有疑,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⑹另查,該買賣時間為87年6月12日,依據台東企銀86
年度之年報,寶祥公司尚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至於
認為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者,凱台東企銀87
年度之年報,該年報係於88年4月16日刊印,有被告
提出之年報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140頁以下),在
本件買賣交易時間87年間之後,故本件非關係人交易
至明;至於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24
日出具之授信報告,為案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
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該案外人認福壽公司為紙上公司
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指稱本件為關
係人交易,亦有誤會。
⑺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係於87年6月15日出具,在台
東企銀有關購買本件房地87年6月12日之前,買賣契
約訂立時尚無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件存在,自無被告
乙○○丙○○丁○○知曉該函而仍執意購買之情
形。更何況,該函認為「... ⒉依據國泰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價格為000000000元,貴公司購
入價格為000000000元約佔評估價格之95%,購入價格
尚屬合理」有該函在卷可案(見調查卷㈠第55頁),
亦難認為被告等有明知價格偏高而執意購買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等人未就賣主寶祥公司是
否在購買房地時亦委請戊○○鑑價,或賣主曾否向台
新銀行貸款而有該銀行鑑價報告等情事進行查核,亦
僅能認為其執行業務有過失,據前開五㈠之說明,而
對台東企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爾,要難認為被告游
淮銀等人有背信之行為。
⒌綜上可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
○○、乙○○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台東企銀
據該鑑定報告而與寶祥公司交易即無不法可言,尚無背
信之問題。而台東企銀既未因此交易而受損害,交易後
之款項,買主寶祥如何運用,亦與本案無何關連,故證
人韓一偉、陳秋芳、李明昱稽國忠連聰德游美容
陳哲仁游劉秀春游東陽游棋麟林姿佑、游閔
傑、劉素卿劉昌隆游銀銅之陳述及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92年10月8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2年10月8日、
11 月12日函暨附件、臺東企銀89年3月15日函暨附件、
第一銀行89年3月22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91年5月30日
函暨附件、大安銀行89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12月19日函及資金流向表、臺灣
中小企銀93年1月7日函暨附件等證據,自無庸再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
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背信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乙○○丙○○丁○○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丁○○戊○○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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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