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九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蔡瑞煙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九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星公司)與被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大甲溪 廠),就系爭「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 處理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0)( 證l號),工程名稱: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 漂流木處理,工程地點:台中縣和平鄉德基水庫,由原告 九星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 定於93年8月19日申報開工,同條第二項約定工期為自開 工日起150工作天,惟因漂流木數量龐大,被告於同年12 月28日同意展延工期60工作天。其間被告突來文令原告自 94年3月29日起停工,其後又於94年5月l9日以D大甲供發 字第9405-0944Y號函逕予終止本合約之承攬關係(證2號 ),原告接獲前揭函,即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739號存證 信函異議(證3號),惟不為被告所接受,仍堅持有終止 合約之法律理由,而於94年6月16日以D大甲字第09406010 90l號函堅持終止合約,並載明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 得於收受異議結果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證4號)。原告乃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次按,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合約書之特訂條款第五條第l款 第⑴目約定,經九星公司打撈上岸之有利用價值流木,係
九星公司與台電大甲溪廠間買賣之標的,其價金依特訂條 款第五條第l款第⑷目約定計算(證5號),分為等級:針 一級,原木種類:扁柏、紅檜、香杉、肖楠、紅豆杉,原 木市價金 (m ):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級:針二 級,原木種類:亞杉、鐵杉、雲杉、松類,原木市價金( m ):2,500元。依約定經台電大甲溪廠檢尺後之有關第 三批有價木檢尺數量及價格為針一級之原木有:扁柏182 支,177.58立方公尺;紅檜147支,171.39立方公尺;肖 楠46支,75.23立方公尺;香杉3支,19.23立方公尺,以 上合計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計7,981,740元(44 3.43×18,000=7,981,740);針二級之原木:含鐵杉、松 類、威氏帝杉(黃杉)、冷杉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 公尺,計1,053,025元(421.21 2,500=1,053,025)(證 6號)。九星公司乃擬依約繳納價金,詎台電大甲溪廠竟 於94年5月12日以D大甲字第09405060611號函(證7號), 禁令九星公司繳納該批價款,惟該批有價木,承購權係專 屬九星公司,九星公司亦早與第三人簽約出售,乃發函予 台電大甲溪廠(證3號參照),請其依約速通知九星公司 繳款,並放行交付前揭原木,以利九星公司之履約,且不 得另為他賣或交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而損及九星公司權 益,惟台電大甲溪廠遲不依約履行,第三人之買主乃以東 勢郵局88號存證信函意欲解除契約(證8號),是已嚴重 造成九星公司商譽及營運上之重大損害,且其間又歷經颱 風,前揭經檢尺之漂流木,有部份被大水沖走,為此原告 九星公司不得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 會)就雙方爭議聲請調解,經公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四、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 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 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 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 結算…」則申請人就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當應取得 對價請求權,他造當事人自不得依據後來訂頒之「處理天 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而拒絕申請人之請求,申請人 自得依此向他造當事人請求履行。故基於前揭理由及調解 目的之達成,爰提出建議如下:㈠申請人向他造當事人繳 交963,825元後,他造當事人應將已檢尺針二級共151支、 材積385.53立方公尺之原木放行交付申請人。㈡申請人向 他造當事人繳交7,696,620元後,他造當事人應將已檢尺 針一級合計359支、材積427.59立方公尺之原木放行交付 申請人,此有公程會94年ll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400433
600 號函可證(證9號)。惟因被告業將前揭原木轉交付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而未接受公程會調解建議,以致 調解未能成立,其後該批漂流木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於95年l月17日,編號95勢漂l-l國有林產標隻案予以拍 賣,以21,350,000元賣出(證10號)。按依民法第226條 第l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以東勢林管處拍賣之價金21,350,000元,顯見 該批原木得預期之利益,扣除原告應負擔繳納之款項,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
21,350,000-963,825-7,696,620=12,689, 555(元)。 三、再按,台電大甲溪廠以前揭函終止契約前,原告九星公司 已繳納價金,並完成檢尺而暫未外運之漂流原木,有4枝l 級木編號K5、K16、K23、K44,原告暫時存放於被告台電 大甲溪廠區內,該4枝漂流木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所有之前揭4枝原木,交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原告公司乃委律師 以95年l月25日以95泓勝字第012502號函要求返還該4枝原 木(證ll號),惟遭東勢林管處以95年2月7日勢作字第09 53100729號函嚴拒(證12號),並將該4枝漂流原木於95 年3月2日以編號95勢漂8-1號拍賣,賣得價金217,770元, 此有東勢林管處95年3月24日勢作字第0953102133號函影 本乙紙(證13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217,770元。惟若認前揭4枝 原木尚未完成交付,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l項債務 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2,907,325元(21,350,000-963,825-7,696,620= 12,689,555;12,689,555+217,770=12,907,325)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7,3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 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規定之其他 情形。」、「工地用料及拆除材料,非經甲方檢驗人員核
准,不得搬離現場」、「⑶有利用價值流木打撈上岸未經 放行,乙方應派人看管,避免發生失竊或佔據等情事,如 現場發現異狀應立即報知甲方」,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第24 條第2項第12款、第9條第l項第3款及特訂條款第5條第l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證一)。
二、本件被告是以於工程採購承攬合約履約期間,原告不僅未 派人加緊看管漂流木,反而發生其工地負責人及司機盜運 漂流木之竊盜案,並經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 確違反特訂條款第5條第l項第3款(同時亦違反工程採購 承攬合約第9條第l項第3款),屬於重大違反契約特訂條 款之情事。而於94年5月l9日依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第24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辦理結算(見 原證二),原告則於次日收受送達,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 理由可參(證物一),故依工程採購承攬合約同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
三、又「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 、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工程採購承攬合 約第22條第l項前段定甚明(見原證一);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12,907,325元,其中12,689,555元部分(即 第3批:已檢尺2級151支及l級359支,但尚未繳納價金) ,是以: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95年l月17日予以拍 賣,以「拍賣之價金21,350,000元,顯見該批原木得預期 之利益,扣除原告應負擔繳納之款項963,825+7,696,620 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2,689,555元」云云為由請求, 實則其主張之請求,乃為預期利益之損失,揆諸首開規定 ,並不得向被告為求償。
四、再,原告復就已繳納價金並完成檢尺而暫未外運之4支l級 木,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該4支原木交東勢林區 管理處,原告去函要求返還,遭該處拒絕,且於95年3月2 日予以拍賣,賣得價金217,770元,據此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並稱若認4支原木未完成交付,原告亦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l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原告打撈上岸之第2批有利用價值流木,經東 勢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27日辦理辨識、檢尺,並已依特訂 條款第5條第l項第l款規定,取得東勢林區管理處放行憑 證辦理點交,原告則於94年l月25日起開始載運,嗣於94 年3月間自行停運,故該4支尚未運走之原木,被告早已交 付給原告,有原證ll原告委託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被 告函說明三,及原證12東勢林區管理處通知被告(副知原
告)函足考。
五、依上開東勢林區管理處通知函載:「……並以94年12月12 日勢作字第0943162638號函,請 貴廠(即被告)將該4 支漂流木點交還本處,已表達取消該4支漂流木放行交付 貴廠處理之意,另以95年l月16日勢作字第0953230062號 函,訂於95年l月18日辦理該4支漂流木點交(貴廠未派員 ),且本處點交完成後,已將點交記錄以95年l月20日勢 作字第0953230108號函送林務局,並請准予同意本處依規 定辦理標售在案」,更足見該4支漂流木是被告交付原告 後,東勢林區管理處自行取走辦理標售,與被告無涉,原 告向被告求償,明顯有誤;況且倘認為4支原木並未完成 交付,則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求償,更屬 無據。
六、至於原告另行請求之系爭第三批有價漂流木,則於94年2 月17日前,即經東勢林區管理處完成辨識、檢尺及查驗烙 印,被告更於同年3月9日、3月14日、3月29日,三次發文 催告原告繳款及將流木搬離現場(證物七),但原告卻遲 遲未為;嗣因發生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僱用之司機盜運漂流 木案,為配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案件,始於同 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暫勿辦理(見原證七);並於5月l9日 通知終止合約辦理結算(見原證二),由被告另行支付該 第三批有價漂流木之打撈費用,有被告公司簽認之契約變 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及工程契約變更書可查(證物八)。 末查,被告另行支付系爭第三批有價木圍欄打撈費用共20 3,190元,原告已無異議領完全部工程款(含上開第三批 有價木打撈費用),亦有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足稽(證物 九、十);依結算明細表被告應給付8,553,663元,被告 則分五次匯款計8,527,664元,差額25,999元,則為原告 違反工安規定之扣款(證物十一)。故原告同意以領取打 撈費用辦理結算後,再行起訴請求系爭第三批有價木之預 期利益損失,尤屬無據;且被告既屬依約而為,更無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理由:
一、兩造於93年8月13日訂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 ,由原告九星公司承攬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標 流木處理工程,契約總價伍佰萬元,決標日之次日起7日內 正式開工,須自開工日起150工作天內竣工。雙方並另訂特 訂條款約定,本工程流木分為有利用價值及無利用價值流木
處理,其方式如下:1.有利用價值流木處理:⑴乙方(即原 告)於工程範圍內可選取有利用價值流木,自行拖運,打撈 上岸載運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場所分級堆置,經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定等級,材積數量,並向甲方繳交原木市 價金額後,由林務局開立放行憑證,乙方始可運離現場。⑶ 有利用價值流木打撈上岸未經放行,乙方應派人看管,避免 發生失竊或佔據等情形,如現場發現異狀應立即報知甲方。 ⑷本工程有利用價值流木等級區分,原木市價金訂定如下: 針一級-扁柏、紅檜、香杉、肖楠、紅豆杉等,原木市價金 (m )18,000元;針二級-亞杉、鐵杉、雲杉、松類等,原 木市價金(m )2,500元。2.無利用價值流木處理:⑴、⑶漂 流木及枯木包括細小枝條,集中收集後,按甲方指定地點或 甲方提供之浮台或水庫保護帶內空曠地點焚燒成灰後,按甲 方指定地點掩埋。⑵保利龍或農藥瓶罐、保特瓶、瓦斯瓶等 漂流廢棄物收集分類後,送至資源回收廠處理。此有承攬合 約書及特訂條款可按。是原告得價購打撈之有價木。其作業 流程,任被告發電廠水保課課長丁○○供稱:「打撈上岸之 木頭是否有利用價值,我們都不清楚,所以,通知林管處派 人來鑑定木材種類(一級或二級木等)及樹種,鑑定好之後 ,就會檢尺(計算材積數量),計算好後,林管處就會發文 給我們,我們再根據計算價金,通知原告繳錢。原告繳錢後 ,我們再發文給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請他們來烙印、放行。 放行後,承包商就可以自己將漂流木載走。但有時候遇到警 察檢查,原告就通知我們,由我們出面說明,警察就可以放 行,不一定需要我們陪同放行。」丁○○又供稱:「有價木 承包商就載到必坦溪出口台八線的路邊空地堆放;無價木, 有些在水庫旁邊將它焚毀,有些載到台八線的路邊焚毀。」 是被告價賣有價木須經鑑定、檢尺、計算材積數量、烙印、 放行等程序,此有被告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往 返公文影本附卷可稽。查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災後,連日豪 雨造成漂流木、廢棄物堆積在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間,為 求台電能順利發電及大壩安全考量,林務局及水利署依行政 院第2899次會議行政院游院長指示迅速,以更有彈性方式處 理漂流木事宜,會議決定無論有價木及無價木均授權台電大 甲溪發電廠全權處理,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協助漂流木之鑑 定、檢尺、註記及放行事宜,由於台電沒有編列預算處理漂 流木,故由承包商以有價木抵扣無價木之方式處理。本件工 程由原告九星公司得標施工後,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檢尺三 次,放行二次,第一次檢尺;針一級木168支,利用材積 180.59立方公尺(放行數量與檢尺數量相同)。第二次檢尺
:針一級木59支,利用材積58.88立方公尺(放行數量針一 級木59支,利用材積61.84立方公尺)。第三次檢尺:針一 級木378支,利用材積443.43立方公尺;針二級木163支,利 用材積421.21立方公尺(尚未放行)。上揭事實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875號、94年度偵字 第1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大甲溪 發電廠不用支付原告九星營造公司打撈處理漂流木費用,該 打撈處理費用係由原告九星營造公司該付之有價木價款中扣 抵;打撈上岸之有價木原告須載至必坦溪出口台八線路邊空 地堆放,並派人看管;原告有權買受有價木,但未經林管處 鑑定、檢尺、計算材積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無法確定,其 買賣契約自無法成立。應待東勢林管處派員鑑定樹種,檢尺 計算材積數量,被告據以計算價金,向原告要約,通知繳錢 ,原告承諾繳款後,契約始成立。
二、查94年1月20日發生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司機盜運流木出境, 遭仁愛分局查獲,經檢調單位調查屬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依兩造所訂特訂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有利用價值流木打撈上岸未經放行,乙方(即原告)應派 人看管,避免發生失竊或佔據等情形,如現場發生異狀應立 即報知甲方(即被告)」。是盜運流木行為者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就其使用人盜運流木之故意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屬 重大違約。依兩造所訂承攬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如 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 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被告 以原告之使用人盜運流木之特殊事由,於94年5月19日以D大 甲供發字第9405-0944Y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合約,原告 雖不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但經行政院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169次委員會議審議判 斷駁回申訴。原告於95年2月6日以九五九字第9502061號函 向被告表示就上開判斷結果,不再提出行政訴訟。兩造所訂 承攬合約即發生合法終止效力。依兩造所訂承攬合約第24條 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 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 辦理結算。」本件兩造間有價木之買賣契約屬從契約,以主 契約承攬合約之存在為前提,主契約終止,從契約原則上亦 隨同消滅。茲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第2批編號K5、K16、K23、K44 4支漂流木部分-原告主張
第2批有價木,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繳納價金,完 成檢尺,而暫未外運之4支系爭編號K5、K16、K23、K44漂 流木,原告暫時存放於被告台電大甲溪廠區內,該4支漂 流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所有該 4支系爭原木交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於95年3月2日以95勢漂 8-1號拍賣,賣得價金217,7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7,770元。經查第2批有 價木針一級59支,利用材積61,84立方公尺,原告已繳清 價金,並已烙印放行,原告於94年1月25日分6車載走55支 ,此有台電大甲溪發電廠94年1月4日D大甲字第094010612 21號函,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搬運單可憑,原告因運 費考量,餘四支系爭編號K5、K16、K23、K44漂流木暫未 搬運。因94年1月20日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司機盜運林木案 為警查獲,檢調單位進行調查,東勢林管處於94年12月12 日取消該4支漂流木放行,要被告於95年1月18日辦理點交 ,再依規定辦理標售。被告於95年1月18日即以D大甲字第 09501061041號函覆東勢林管處「第2批尚有4支未外運流 木,因承商已繳價金,並取得貴處放行單,本廠無法將之 點交 貴處辦理標售。」被告未同意亦未派員到場點交4 支系爭漂流木,係東勢林管處強行取回標售。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有價木打撈上岸後,係堆置在台八線 路邊,非在被告廠區,依約由承包商派員看守,由林管處 檢尺、烙印、放行後,即可外運,94年1月25日原告已搬 運55支原木,所剩系爭4支漂流木因運費考量而未運離, 是系爭漂流木於東勢林管處同意放行時,被告已完成交付 。至於東勢林管處嗣後取消同意放行,致原告無法運走系 爭4支原木,林管處強行運走4支系爭漂流木標售,則屬危 險負擔問題,被告既已將系爭4支漂流木交付原告,原告 遲未搬離,致為東勢林管處標售,原告所受損害,為不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求償於被告。此危險依 法應由原告承受負擔。而東勢林管處原同意放行,嗣又取 消同意放行,則係原告向林管處主張信賴保護之問題。 ㈡第3批有價木部分--
原告主張第3批有價木檢尺數量及價格為針一級原木:扁 柏182支,材積177.58立方公尺;紅檜147支,材積171.39 立方公尺;肖楠46支,材積75.23立方公尺;香杉3支,材 積19.23立方公尺,以上合計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 ,計7,981,740元(443.43×18,000=7,981,740);針二 級原木:含鐵杉、松類、黃杉、冷杉共163支,材積421.
21立方公尺,計1,053,025元(421.21×2,500=1,053,025 )。原告擬依約繳納價金,詎被告竟於94年5月12日以D大 甲字第09405060611號函禁令原告繳納該批價款。原告早 將該批原木價賣第三人,因被告不履約,致被解除,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公程 會)聲請調解,經公程會作成調解建議:㈠申請人(即原 告)向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繳交963,825元後,他造當 事人應將已檢尺針二級共151支、材積385.53立方公尺之 原木放行交付申請人。㈡申請人向他造當事人繳交7,696, 620元後,他造當事人應將已檢尺針一級合計359 支、材 積427.59立方公尺之原木放行交付申請人。此有公程會94 年11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400433600號函可證。惟被告業 將前揭原木轉交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而未接受公程會調解 建議,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其後該批漂流木經林務局東勢 林管處於95年1月17日,以95勢漂1-1號國有林產標售案, 以21,350,000元賣出,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東勢林 管處標售之價金21,350,000元扣除原告應繳之價款,原告 所受損害為12,689,555元(21,350,000-963,825-7,696, 620 =12,689,555)被告應予賠償。 關於有利用價值流木價買作業流程:
⑴原告將德基水庫中漂流木圍攔後,拖離水庫至岸邊固定 (含必坦溪公路下方河床堆積流木及青山壩內流木), 再由被告人員會同丈量流木數量及製作檢驗表。 ⑵丈量後之流木經辨識後,由原告將有利用價值流木拖運 至堆置場。另將沒利用價值流木運至焚燒地點焚燒。 ⑶流木打撈至一段落時,被告即通知東勢林管處及該處梨 山工作站派員至堆置場,對有利用價值流木進行分辨樹 種,檢尺計算材積,註記鋼印及登錄。
⑷東勢林管處人員將登錄資料攜回,確認核准後通知被告 ,由被告依特訂條款計算價金後,通知原告繳交價金。 ⑸原告繳完價金,被告即通知東勢林管處派員會同,再次 核對登載資料與現品無誤後,由林管處人員在流木上烙 印放行印文。
⑹現場完成放行烙印後,由東勢林管處開立放行憑證,原 告即據此運出有價木。
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依民法
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所 謂「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固應斟酌要約 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 人之期間等因素。復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遲到之承 諾,視為新要約。」故原要約人如欲成立契約,則須更為承 諾。
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合約之特訂條款約定,就其打撈上 岸之有價木有價買權利。惟依前揭有價木價買作業流程,原 告載運至堆置場之有價木,未經東勢林管處派員鑑定、檢尺 前,樹種、材積未能確定,被告亦無從據以計算買賣價金, 是在有價木鑑定、檢尺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未能確定,兩造 就系爭第3批有價漂流木買賣之意思表示很難一致,契約無 從成立。經查第3批打撈上岸可利用之標流木,東勢林管處 派人前往檢尺及木材辨識,自94年1月25日至2月1日及94年2 月15日至2月17日兩次查驗註記完畢,計查得針一級木:含 扁柏、紅檜、肖楠、香杉共計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 ;針二級木:含鐵杉、松類、威氏帝彬(黃杉)、冷杉等共 計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並逐支烙蓋044號查印(1. 25-2.1)及049號查印(2.15-2.17)。此有東勢林管處94年 1月25日勢作字第0943160042號函及94年3月3日勢梨字第094 3500445號函可證,被告即依據東勢林管處94年3月3日勢梨 字第0943500445號函辦理(並將德基水庫漂流木查驗註記樹 種、材積彙整表共40張傳真給原告),依契約約定針二級原 木市價金2,500元/m ,將該次查驗註記樹種共163支,材積 421.21立方公尺計算價金為1,053,025元;針一級原木市價 金18,000元/m ,將該次查驗註記樹種共541支,材積864.64 立方公尺,計算價金為7,981,740元,被告分別於94年3月9 日、94年3月14日、94年3月29日三次發函通知原告將系爭第 3批有價木價款共9,034,765元儘速以電匯方式匯入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 電廠帳戶,因梅雨季節將至及必坦溪清淤工程將於94年4 月 初開工。時機緊迫,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依約繳納價金,迄94 年3月底猶未繳納。被告之要約雖未定有承諾期限,但查系 爭第3批打撈上岸可利用之漂流木,原告依約派人看管,原 告應亦約略了解有價木之樹種、材積、價金,早為價金給付 之準備,且被告於94年3月初即將查驗註記之第3批有價木樹 種、材積彙整表共40張傳真給原告,被告為要約之發函通知 ,翌日即已到達,三次通知,歷經20日,依通常情形,原告 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依法,其要約失其
效力。原告雖稱94年4月間曾向被告表示要價買系爭第3批有 價木,但乏證據予以證實。縱使,原告於94年4月間曾向被 告表示要繳納價金,買受第3批有價木,但因原要約已失效 ,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此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被告並未予承諾,允其繳納第3批有價木價金。況因原告工 地負責人及司機盜運林木被仁愛分局查獲,斯時,為配合檢 調單位調查,原告承攬工程停工,被告亦不可能就原告之新 要約為承諾,允其繳納價金,搬運第3批有價木。是兩造間 就系爭第3批有價木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堪以認定。 因原告之使用人有盜運流木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原告應負同一責任,屬重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爰 於94年5月19日以D大甲供發字第9405-0944Y號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原告於翌日(20日)接到此函,有回執可按,依 約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終止,於94年5月20日發生效力。兩造 即依承攬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辦理結算。兩造於93年8月13日所訂承攬契約,契約 總價為500萬元,因工程數量之增加及第3批漂流木,其打撈 費用無有價木金可抵扣,為辦理結算,經兩造同意於94年6 月8日簽訂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 程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⑴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10,023. 17m ,增加金額286,627元。⑵增加項次1-1「第三批有價木 圍攔打撈」每m3單價235元,數量864.64m ,增加金額203, 190元。⑶增加項次1-2「水庫上游流木圍攔」每m3單價108 元,數量1,015.23m ,增加金額109,645元。⑷雜費按原約 比率增加,增加金額204,979元。
是本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000,000元(含稅),本次契約變 更,增加工程費3,384,441元,營業稅169,222元,合計3,55 3,663元(含稅),則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8,553,663元( 含稅),原告無異議領訖,此有契約變更書、結算明細表、 匯款單、扣款通知單為證,雖原告嗣就被告94年5月19日之 終止契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但遭駁回,原告於 95 年2月6日發九五九字第9502061號函予被告,表示對公程 會之審議判斷不再提出行政訴訟,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含從 契約之買賣契約)之終止,即告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第3 批有價木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將該第3批有價木於94 年9 月8、9日點交予東勢林管處於95年1月17日標售,並無 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07,325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 ,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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