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73號
TCDV,95,訴,973,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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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 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 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 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又 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解散後經全體股東委任劉勝協為清算 人,有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以清算人劉勝協為被告順意五金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依兩造所定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 以被告劉勝協、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94年 1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2.82%(目前為年息6.56%)計算,還款方式約定為按月付 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未按月付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時起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借款到期



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2,873, 32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丙○ ○另辯稱:被告丙○○只於93年度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94 年並未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則辯稱: 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要求將備償帳 戶內之餘額轉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但原告拒絕 致使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週轉不靈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6件、約定書、保證 書各1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備償專戶明細表影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丙○○雖辯稱僅在93年度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署, 並未於94年簽立保證書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3年1月9 日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均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債務人於現(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約定 書第1條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即被告丙○ ○於93年1月9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保證之範圍並 非僅限於93年度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亦包含被 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內,被告 丙○○執此為辯,已未可採,況被告丙○○自認94年1月28 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訂6紙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上其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丙○○就本件被告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之6筆債務,本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納。另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拒不將備償帳 戶內之餘額轉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致該公司週 轉不靈云云,縱然屬實(原告否認備償專戶內之餘額為被告 所有),亦與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之 事實無涉,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劉勝協、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3,32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5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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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