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0000-0000地號、 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為 兩造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意見不一致,爰訴請分割共有 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著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 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系爭台中縣霧峰鄉○○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 除兩造外,尚有林萬水、林金吉、林金良、林金倉、林金墩 、林金澄、林孟謹、林子傑等人,原告起訴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