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詹益瑋
兼法定代理人 詹德訓
葉瑞庭
均指
被 上訴 人 劉建秀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詹益瑋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劉建秀而違規左轉肇事致劉建秀成為植物人。上訴人詹益瑋應與其父母即上訴人詹德訓、葉瑞庭(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葉瑞婷)對劉建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劉建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及給付慰撫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林秋蘭所支劉建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抗辯:詹益瑋係受劉建秀之暴力脅迫始以機車附載劉建秀,且詹益瑋之父母即上訴人詹德訓、葉瑞庭均不知有該機車,顯無法監督該機車之使用。上訴人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等情,泛言指為未論斷或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額數係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葉瑞「庭」為葉瑞「婷」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