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茂謙
被上訴人 林 雪
陳湘媛
陳立仁
陳立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之被繼承人陳晚耀前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親自或透過友人向伊借款,嗣陳晚耀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伊執有陳晚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七張(下稱系爭支票),均係陳晚耀向伊調借款項所交付,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起算日所為利息之請求,業據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所貸之款,並非伊之被繼承人陳晚耀借用,而係陳晚耀所經營之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豐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故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屏豐公司之間,且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亦係屏豐公司,而非陳晚耀,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晚耀生前,因屏豐公司週轉困難,而陳晚耀為董事長,乃以該公司之支票及其私人名義之支票共二十三張,作為屏豐公司向伊借款週轉之憑證,總計積欠伊二千零八十一萬元,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三張,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屏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該法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復據而於該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八號債務人屏豐公司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清償二百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票、分配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三張係屏豐公司(由陳晚耀代表)持向上訴人借款二千零八十一萬元,供屏豐公司週轉之用。該二千零八十一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屏豐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陳晚耀僅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作為清償屏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方法,陳晚耀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僅對上訴人負票據債務。且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經核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支票完全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伊所執有系爭支票均是陳晚耀私人持向伊調借款項一節,尚難採信。又陳晚耀於七十一年間,因屏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推派其代表屏豐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及一切動產(動產部分包括鰻
魚池內之鰻魚約五百萬尾),並由陳晚耀代表屏豐公司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覺書交付上訴人收執,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覺書足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晚耀未死前,給伊一鰻魚池,抵一千萬元的債務,實際上只賣七百多萬元,但伊仍扣抵一千萬元,陳晚耀有困難時,他叫謝春風來向伊說,鰻魚池要給伊處理,估給伊一千萬元,所以一千萬元伊就扣掉云云。且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號金額各五百萬元之陳晚耀所簽支票未併予請求,堪認屏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張支票中,確曾清償一千萬元,而取回編號、號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又依覺書所載,立覺書人為屏豐公司,而非陳晚耀,足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屏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晚耀簽發交由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均係屏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非無據。且依覺書記載,立覺書人為屏豐公司,而非陳晚耀,足證上訴人主張,陳晚耀生前與伊及張贊化、台榮公司三大債權人協議,由該三人接管其所有之鰻魚池,以魚池收益抵償其債務云云,亦非實情。查證人張贊化固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陳晚耀是多年好友,伊等間經常有金錢借貸關係,陳晚耀大部分以個人名義向伊等借錢云云。惟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為陳晚耀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證人張贊化則證稱,由於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但伊知道陳晚耀所用之支票都是合作金庫及農銀之支票,且個人票及公司票都有。陳晚耀與上訴人間每次借款及交付支票時,伊不可能每次都在場云云。又證人謝春風於第一審雖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借錢給陳晚耀,金額多少,是個人所借或公司所借,伊不清楚,因伊認為陳晚耀個人就是公司,所以沒有區分到底是個人或是公司借款云云。嗣於原審訊問時,固亦證稱伊曾為陳晚耀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惟究竟如何借款、金額若干,如何支付款項,均無法為具體說明。則證人張贊化、謝春風前揭證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陳晚得固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年間曾在屏豐公司服務,為屏豐公司之董事,在公司週轉不靈時,都是伊在處理,陳晚耀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皆是私人所借,借來償還陳晚耀私人之稅金及所欠之債務,而非屏豐公司所借云云。然查該證人於七十年間已非屏豐公司之董事,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屏豐公司七十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系爭張支票之發票日皆於七十一年八月以後,且上開覺書係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足證屏豐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應係七十一年間,當時該證人已非屏豐公司之董事,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無從知悉,殊不可能於屏豐公司週轉不靈時,由其處理。又證人陳晚得僅空言證稱陳晚耀生前向上訴人借得之金額,皆用以清償其私人之稅金及債務,惟迄未能具體說明之。且於原審質以上訴人執有屏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號部分)一事,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執有該公司之支票;且對於陳晚耀代表屏豐公司出具上開覺書由上訴人收執一事,亦表示當時伊並不在場,是陳晚耀事後告訴伊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參諸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晚得間曾互有指控,而有多件訴訟,有起訴書、刑事判決、不起訴書、剪報可資佐證。是證人陳晚得所為之證述,難期無偏頗,其所為證詞,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經查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屏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屏豐公司,而非陳晚耀。陳晚耀既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徒以伊執有陳晚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由,逕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陳晚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七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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