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鵬漢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確認鵬漢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八千 一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為 :確認鵬漢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六千二 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訴外人鵬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鵬漢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 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二 號函囑託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核發 九十五執全助果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令,禁止鵬漢公司在三 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報酬債權或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鵬漢公司之債權清償,然被告卻具狀表示鵬漢公 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惟鵬漢公司對被告尚有工 程款未領取,被告所述顯非真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鵬漢公司雖與被告訂有材料採購合約, 負責供應被告所承攬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所 需使用之「挫屈束制消能器」材料,但依約定該「材料款」 是採分期計價給付,每期依實際進場數量計價,並於每月二 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鵬漢公司對被告固尚有一筆三百多萬 元的債權,但是因為尚未驗收完畢,所以鵬漢公司尚未能向 被告請款,一直至九十五年七月中工程驗收完畢後,才能確
定工程款的金額。被告有請鵬漢公司處理,但是鵬漢公司拒 不處理,而且經過上次颱風後,工程有受損,本件工程有百 分之五之保固金,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所以鵬 漢公司在被告公司可以請領的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 四十三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鵬漢公司在被告公司可以請領的工程款為 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號函、本 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被告聲明異議狀 、被告公司工程聯絡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鵬 漢公司對被告公司可以請領的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 四十三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鵬漢公司在被告公司之債權額為二百六十萬六千二 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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