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79號
TCDV,95,訴,1179,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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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園創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8日經被告園創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園創公司)經紀人黃智強之媒介,向被告己 ○○購買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34-76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157巷38弄3號 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30,000元,原告陸續已給 付被告己○○500,000元及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AC00000 00、面額83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取得系爭房地進行裝修之際, 經鄰里告知,92年1月15日有人於系爭房地內上吊身亡,原 告轉向被告己○○及園創公司求證,伊等表示絕無此事,惟 經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取得上開事故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查核屬實。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有人 非自然身故,係屬重大瑕疵,原告於95年3月30日發函向被 告己○○解除契約。原告因本件買賣所受之損失計有:原告 因不敢住居於系爭房屋,在外賃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每 月租金12,000元,計144,000元,且支付租屋仲介費6,000元 ,計150,000元;因而支出之搬家費用計34,000元;額外支 出購買家具等之損失128,77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已支 出及回復所需費用230,130元,原告已支出之價金500,000元 及已支付系爭房屋買賣仲介費42,300元,合計為1,085,200 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00,000元及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系爭 支票,應賠償原告同額款項,依民法第260條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4款第2段規定,暫以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倍數即1,000,00 0元為損害額,請求被告己○○賠償之。而被告園創公司為 本件買賣之經紀,惟未將系爭房地說明書交予原告,又與被 告己○○共同隱瞞實情,顯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24條規定,且被告園創公司係專門從事該區域內之不動 產之仲介買賣,就系爭房地為凶宅,難諉為不知,亦屬債務 不履行,被告園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前開1,500,000元。又 被告園創公司係被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之台中 東興加盟店,被告東森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賠償原告 1,500,000元,而上開各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 損害填補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 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於 第2項被告園創公司就第2項之請求金額或第3項被告東森公 司就第3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園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園創公司 於第1項被告己○○就第1項之請求金額或第3項被告東森公 司就第3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森公司 於第1項被告己○○就第1項之請求金額或第2項被告園創公 司就第2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己○○應將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830, 0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830,00 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園創公司及被告己○○部分:
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丙○○購得 時,訴外人丙○○並未告知屋內有自縊之情形,被告己○○ 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且系爭房地於被告己○○所有期間未 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被告己○○因而於交付原告之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11條:「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凶宅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選



否,被告己○○並無刻意隱瞞之處。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依 一般交易觀念認定。建築物是否因曾有人於內自殺而成為凶 宅,僅屬個人主觀及心理層面之範疇,因人、時、宗教信仰 不同而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 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不具備,非物之瑕疵。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被 告等之事由得以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及違 約損害賠償,無理由。有關原告主張之在外租屋的損失,原 告本來就要租屋,此為持續性的事實,並非損害的內容。本 件原告未付清尾款,尚未交屋,即無搬家費用的支出。原告 所購的家具,仍然由原告占有之中,由原告繼續使用,並非 歸被告所有,亦無損失。有關原告請求房屋裝修與維護所需 的費用部分,其請求亦超出其已裝潢範圍,且所附單據,僅 為估價單,亦難認有損失。已支出之價金與仲介費用,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東森公司部分:
加盟店與子公司不同,本件園創公司以自己名義,非以東森 公司或支店名義營業,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原本需支出貸款利息,該部分利息,可抵充房屋租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月8日經被告園創公司經紀人黃智強之媒介,向 被告己○○購買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34-7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157巷38 弄3號建物,價金為4,230,000元,原告陸續已給付被告己○ ○500,000元及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AC0000000、面額83 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 支票乙紙。
(二)92年1月15日有人於系爭房地內自縊身亡。(三)被告園創公司係被告東森公司之台中東興加盟店。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地內有人自縊身亡是否屬物之瑕疵 ?被告己○○是否刻意向原告隱瞞系爭房地內有人自縊身亡 之情事?及被告東森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8日經被告園創公司經紀人黃智強之媒 介,向被告己○○購買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34-7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 路157巷38弄3號建物,價金為4,230,000元,原告陸續已給 付被告己○○500,000元及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AC00000 00、面額83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之支票乙紙。92年1月15日有人於系爭房地內自縊 身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 為真實。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 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 瑕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 」,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 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 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臺灣高等 法院著有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然查被告園創公司及被告己○ ○抗辯: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丙 ○○購得時,訴外人丙○○並未告知屋內有自縊之情形,被 告己○○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且系爭房地於被告己○○所 有期間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被告己○○因而於交付原告之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條:「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凶宅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 欄,勾選否,被告己○○並無刻意隱瞞之處等情,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並據證 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丙○○於本院結證:「我擁有這 房子的期間是從86年10月我先生過世後繼承的,一直到94年 4月1日我賣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有人在那房子裡面自殺。 康蔡美容是我婆婆,我不知道我婆婆是否有在那裡自殺,房 子是我的,我婆婆一直住在那裡,我先生過世後,我都沒有 與他們來往。我婆婆過世的時候,是我小姑打電話給我,我 才知道,我只有在喪禮當日回來,我那天早上去到那裡時已 經中午了,我晚上又趕回家,他們沒有告訴我的婆婆是怎麼 過世的,他們只是說我婆婆過世,之前他們有打電話跟我說 我婆婆生病而已,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在簽買賣契約書的 時候,我有勾說本建築改良物,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否」。房子我賣兩百六十萬 元,市價都少錢我不知道,這棟房子是我先生買的,他買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是在我們婚前就買了,我覺得兩百六十萬 元差不多。」等語明確。雖原告否認證人丙○○之證言,然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丙○○之證言, 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復經結證, 更難認有虛偽。亦堪認被告園創公司及被告己○○之上開抗 辯為真實。則被告己○○既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所 有權人丙○○購得系爭房地,而訴外人康蔡美容係於92年1 月15日即於系爭房地內自縊身亡,原所有權人丙○○尚且不 知情,並於買賣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就「本建築改良物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事項勾「否」,自難認被告己○○知悉有人於上開房地內自 縊情事。則除系爭房地內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 」,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 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 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非得謂物之瑕疵外,依原告 與被告己○○買賣契約之約定觀之,亦僅約定:「本建築改 良物,於賣方(即被告己○○)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為其瑕疵事項。系爭房地於被告己○○產 權持有期間既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且被告己○ ○復不知其產權持有期間之前有人於上開房地內自縊情事。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己○○之買賣有當事人有 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之瑕疵存在。本件既難認原告與被告己○○之 買賣有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原告與被告己○○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於法不合。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己○○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500,000元及已支付之價金支票,如不能返還該支票, 應賠償原告同額款項,即無理由。又按民法第260條乃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獨立之請求 權基礎,合先敘明。又雖原告與被告己○○之買賣契約第8 條第4款第2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己○○)毀約不賣或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



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 之損害賠償。」惟如前述,依原告與被告己○○之買賣契約 乃約定,於賣方即被告己○○建築改良物產權持有期間未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系爭房地於被告己○○產權 持有期間亦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且被告己○○ 復不知其產權持有期間之前有人於上開房地內自縊情事,自 亦難認被告己○○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以其與被告己○○ 間之上開約定遽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亦與該其與被告 己○○前開之約定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二)如前所述,本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丙○○就其婆婆康蔡美 容係於其產權持有期間即92年1月15日於系爭房地內自縊身 亡之情事尚且不知情,於94年4月22日自訴外人丙○○買受 系爭房地之被告己○○自難認知悉有人於上開房地內自縊情 事。則經紀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買賣之園創公司亦難認 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給付義務,即 難認園創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再如前述,本件訴外人即 原所有權人丙○○除就其婆婆康蔡美容係於其產權持有期間 在92年1月15日於系爭房地內自縊身亡之情事不知情,並於9 4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時,於買賣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就「本建築改良物,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事項勾「否」,被告己○○及園創公 司自亦無從知悉有人於上開房地內自縊情事。本件亦難認園 創公司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經紀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園創公司賠償上 開1,500,000元,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園創公司係被告東森公司之台中東興加 盟店,被告東森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園創公司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本人之責任云云。又雖原告 主張:被告園創公司係被告東森公司之台中東興加盟店之事 實,亦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名片為證,復有被告東 森公司提出之東森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為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固亦堪認為真實。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 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 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件僅依園創公司為



東森公司之加盟店之事實,並不足認業有表見之事實。且依 原告提出之前開名片所示,被告己○○之名片亦標明為園創 公司之副總,更難認本件有被告東森公司授權被告園創公司 代理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亦無從認有表見事實之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負本人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於法無據。再如前述,被告園 創公司亦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猶主張被告東森公司 應負被告園創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本人責任,更 屬無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及民法 第260條及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第2段規定,對被告己○○為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園創公司為請求;依表見代理本人責任之規定 ,對被告東森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 於第2項被告園創公司就第2項之請求金額或第3項被告東森 公司就第3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㈡被告園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園創公 司於第1項被告己○○就第1項之請求金額或第3項被告東森 公司就第3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㈢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森公 司於第1項被告己○○就第1項之請求金額或第2項被告園創 公司就第2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被告己○○應將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830, 0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行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830, 000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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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創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