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並
經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嗣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改依兩造就該過失傷害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依法不得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94年5月 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Q-8522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並沿台中市○區○○○路由明德街往興大路方向 行駛。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國光路往臺中縣 大里市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於注意,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降 低,乃未遵燈號指示即逕自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左轉,且行車 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適有訴外人羅兆唐駕駛車牌號碼O Z-192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碧娥於右前乘客 座,及訴外人陳五郎獨自騎乘車牌號碼HH2-090號重 機車,均沿台中市○區○○路由南門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 依綠燈指示直行,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迨被告高速轉彎致 車輛失控,且發現前揭綠燈直行車輛駛來時,業已避煞不及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乃先撞擊訴外人羅兆唐之自用小 客車車頭,其後再撞擊訴外人陳五郎所騎機車之車頭。而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猛力撞擊後,竟受力偏駛進入台 中市○區○○○路由興大路往明德街之車道上,復撞擊在該 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獻堂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Q 5-720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致使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左足外踝挫傷併腓骨末端骨折、 兩側眼皮嚴重瘀血、左踝之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嗣後被告 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原告就上開車禍肇事達成和解, 並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損害金及自用小 客車車款共計300000元,並應於94年6月22日前 給付完畢。詎被告嗣後並未履行和解契約,為此爰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件 為證,再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又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包括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屬相符,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述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