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高玉華」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