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展期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沙鹿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處理土地及房屋變賣事宜較費時,另長期投資所持有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亦尚在清算 中,致無從處理該項股權,故無法於期限內辦妥清算程序,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 司法第334 條亦有規定。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 文,但參酌公司法第83條、第327 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 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 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 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1 月22日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 人,而於同2 月15日同意就任,另於94年3 月2 日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因無法完成 清算,而2次聲請本院准予展期清算至95年2月14日、94年8 月14日等事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80號、94年度聲字 第1515號、95年度聲字第297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6年2月14日止完 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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