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調 字第4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 第1087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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