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昭正即德興實業社
相 對 人 林光宏即祥巽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漏未記載第四項之說明,應更正並附加「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係外國(日本)法人,在我國並無設立事務所,亦未在我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為免領取擔保金困難,爰併予准許聲請人領取現金之聲請,併此敘明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