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昭正即德興實業社
相 對 人 林光宏即祥巽實業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業 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林昭正、林光宏復已同意返還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協議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號聲請假扣押卷、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係外國(日本)法人,在我國並無設立事務 所,亦未在我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為免領取擔保金困難, 爰併予准許聲請人領取現金之聲請,併此敘明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