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4號
TCDV,95,簡上,54,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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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 ,由上訴人居間,在訴外人童振景及丁○○代書見證下 ,與訴外人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005-2、1006-2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於訴人外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 15,573,910元之百分之1為居間報酬。未料被上訴人於 買賣契約完成後,並未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155,700元 ,爰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陳明願 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8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其 餘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915元。而其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 戊○○支付價金尾款1,632,529元時,簽發二張面額分 別為1,476,892元、155,700元之支票,其中面額155,70 0元之支票,就是被上訴人要支付給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為佣金之約定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當時有講以買賣總價百分之0.05作為報酬 ,但是上訴人沒有完成約定內容。上訴人說要百分之1 ,但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百分之0.05或者是包一個紅



包,兩造並沒有達成合意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居間 契約,也未約定事成要給報酬,只是要給一個紅包。但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7,785元,被上訴人也 同意等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與戊○○於94年5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系 爭土地,總價金為15,573,910元,介紹人為童振景及丙 ○○。嗣該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買 賣價金。
(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戊○○已支付居間報酬155,700元予 介紹人童振景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為介紹人,是否得認與上訴 人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二)如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 酬為若干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為介紹人,是否得認與上訴人 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如何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 契約書乙節,證人即為買賣雙方撰擬契約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丁○○於本院證述:「(法官問:在 受委任處理登記的相關業務的時候,有無聽買賣雙方談 起本件有找仲介來仲介買賣的事情?)有,簽訂買賣契 約當天,仲介有來,仲介人是丙○○童振景。」「( 法官問:買賣契約書的介紹人為何要由童振景丙○○ 在欄位簽名?)買賣雙方及丙○○童振景都有表示本 件買賣是由丙○○童振景介紹的,所以介紹人部分就 給丙○○童振景簽名。」「(法官問:丙○○、童振 景有無提到是如何介紹的?)買方有說是童振景介紹的 ,丙○○並沒有參與買方的部分。賣方部分是由丙○○ 介紹的。」「(法官問:有無聽買賣雙方或介紹人談到 仲介費的問題?)買方有說按照一般的慣例,依照總價 的百分之1支付仲介費。賣方當初是有說要包一個紅包 ,雙方談不攏,有向我表示要私底下再談仲介費的問題 ,這是在94年5月3日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提到的。」「( 法官問:買賣雙方或介紹人有無要求把仲介費的約定訂



在買賣契約裡面?)買方有口頭表示按照慣例給百分之 1的仲介費,但是當時並沒有說要把仲介費的約定寫在 契約裡面。」等語(見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茲查: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系爭 買賣契約,買方是由訴外人童振景介紹,賣方是由上訴 人介紹,買賣雙方於94年5月3日委任證人丁○○撰擬契 約書時,買方明確表示要支付介紹人童振景以買賣價金 百分之1計算之仲介費,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以 買賣價金百分之1計算之仲介費,而賣方(即被上訴人 )雖未表明同意比照賣方之標準支付仲介費,但其表示 「要包一個紅包」。由此可認為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仲介土地買賣乙事,有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報酬 之共識,僅是報酬數額為何,因雙方當時未以書面訂明 ,因而發生爭執而已。兩造既然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仲 介土地買賣而給付報酬之約定,則二人間即已成立居間 契約。
二、如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 為若干元?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亦如買方戊○○與訴 外人童振景所約定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計算;而被上訴 人則主張只是要包一個紅包而已(按被上訴人曾包每包 2,000元之紅包兩個,委託丁○○代書轉交上訴人,但 遭上訴人退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同意以買賣總 價之百分之0.05為居間報酬)。
(二)關於兩造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乙節,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法官問:丙○○在你事務所有無提過要賣方如 何給仲介費?)丙○○有對全部在場的人說賣方要按照 慣例給總價百分之1的仲介費。」「(法官問:賣方乙 ○○如何表示?)他說我沒有要這樣給你。」「(法官 問:丙○○聽到以後又如何表示?)丙○○說請代書先 寫契約,仲介費的部分他們二個人再私底下約定,這是 94年5月3日訂約那天的事情。」「(法官問:除了94年 5月3日有談到賣方的仲介費之外,之後有無再提到?) 沒有,之後的付款都沒有再提到仲介費的事情。」「( 法官問:乙○○說要包一個紅包是在何情況下說的?) 蘇銘達有說買方的部分要給介紹人總價百分之1的仲介 費,所以丙○○也說要依慣例要百分之1,乙○○就說 他只要給一個紅包。」另證人即買方戊○○之夫蘇銘達



證稱:「(法官問:你跟童振景的仲介費是如何約定? )簽約當天,楊代書有問雙方的仲介費是如何約定的, 我有說依照慣例給百分之1。簽約當場地主沒有堅持表 示不要。」「(法官問:仲介費為何沒有寫在契約書內 ?)我的部分已經支付,當時為何沒有寫在契約書內, 我不知道原因。」「(法官問:買賣雙方後來因為水利 地的問題發生糾紛,經過法院和解,你要給付和解金即 尾款,為何會開立兩張支票?)因為要方便給仲介費, 但是賣方不承認,所以我就把兩張支票託代書交給賣方 。」「(法官問:開兩張支票是誰的要求?)是我自己 的想法,因為我以前買別人的土地,給付尾款時也是用 這樣的方式都沒有發生糾紛。」「(法官問:丙○○有 無請你把尾款開成兩張支票?)沒有。丙○○並沒有跟 我這樣說過。」「(法官問:簽約當天是何人提到仲介 費是要給總價百分之1?)楊代書先提仲介費要如何約 定,我說要依照慣例給百分之1,童振景沒有表示意見 ,丙○○也沒有表示意見,乙○○有說要給百分之1喔 ,我有說你們那麼相好,就少算一點,之後大家都沒有 再表示意見。接下來就處理契約的簽訂及支付價金的事 情。簽約當時現場有賣方乙○○夫婦,買方是我,還有 仲介童振景丙○○及楊代書共六個人。」「(法官問 :你在94年5月3日有無聽到乙○○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丙 ○○?)我沒有聽到。當時聽到乙○○說『喔,要給百 分之1喔』。」「被上訴人乙○○當場沒有明確說不要 。」「(法官問:上訴人有無明確說仲介費要給百分之 1?)當時在場的共識就是依慣例百分之1,但是乙○○ 當場並沒有明確表示說不要給丙○○。」等語(以上見 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兩造就居間報酬之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僅於94 年5月3日在丁○○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提及居間 報酬乙事。而當日在場之丁○○證述:上訴人雖有當場 表示被上訴人要給買賣總價百分之1之仲介費,但被上 訴人說沒有要這樣給,只要給一個紅包,雙方談不攏, 即向伊表示私底下再談仲介費的問題等語。準此以觀, 尚難認為兩造已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為仲介費之共識 。至於當日在場之蘇銘達雖證述:當時在場之共識就是 依照慣例給買賣總價百分之1作為仲介費,被上訴人有 說『喔,要給百分之1喔』,且並未明確表示不要給丙 ○○等語。但查,證人蘇銘達所述被上訴人有說『喔, 要給百分之1喔』縱使為真,惟被上訴人既以疑問語詞



表示其態度,即難謂其已贊同以總價百分之1計算仲介 費;況且被上訴人當場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以總價百分之 1給付仲介費,嗣後兩造亦未就此事再為任何商議確認 行為,故尚難以證人蘇銘達前開證言,即認為兩造間有 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又訴外人戊 ○○支付和解金即價金尾款時,是因證人蘇銘達認為可 以方便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所以才將尾款簽發成二張 面額分別為1,476,892元、155,700元之支票,此情業據 蘇銘達證述明確。該面額155,700元之支票,既然是證 人蘇銘達依其個人之交易習慣或認知而簽發,並非被上 訴人指示其簽發以支付上訴人仲介費,則上訴人主張由 該支票之簽發,可證兩造間確實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 為佣金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從而原審以兩造有以 買賣總價百分之0.05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為由,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8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其餘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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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