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移轉管轄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甲○○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後,發現並證實為唇部鱗狀上皮癌、且局部淋巴腺腫大,經專科醫師判定為癌症二至三期,其傷口已經潰爛,且已有口腔癌之異味,應進行淋巴腺廓清手術,使病人能夠進食」「被告於交保後,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施行口腔內外傷口清創及重新切片檢查,及頸部淋巴腺廓清術,此外,尚需長期定期追蹤檢查及進一步放射或其他治療,且據被告病情評估,目前已不適合長途旅行」「本案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預備殺人及恐嚇等多項犯行,案情複雜,且有共犯黃清火、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陳鴻嘉、劉文德;證人吳政冠、陳奇宏、吳國華、楊天生、趙曉寧等多人均住居台中地區,尚待傳訊,而被告現罹病,生命垂危,加上其住所為台中縣沙鹿鎮,與本院之院址台東縣台東市路途遙遠,重山阻隔,交通極為不便,被告如以救護車送院審理,衡諸其上述病情,顯有致命之虞;此外本案各項事實均發生在台中地區,上述證人亦多住於該地,本院如一一加以傳訊,不但將使彼等不堪勞費,且為擾民之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核屬行使審判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