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19號
TPSV,106,台再,19,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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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及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七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則其優先分配之權利,應限於該金額範圍內,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超過此部分金額,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顯違反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林慶曾前向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為發



票日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因屆期未能兌現,乃重新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受讓上開債權,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嗣再審被告就上開受讓之債權,聲請台北地院對林慶曾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林慶曾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依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林慶曾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林慶曾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再審原告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採。再審被告之本金債權為一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債權,計二千六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除已判決確定之七百五十萬元,其餘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亦應列入分配,第一審關於上開再審被告應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債權,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剔除上開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經核原審因林慶曾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均屬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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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