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7年度,89號
TPSM,87,台抗,89,199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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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懷疑妻楊○淳與羅○富有染,至羅○富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而互毆,不慎造成羅○亮受傷,自始並無殺人犯意,且抗告人素無前科,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請求交保應有理由,請准撤銷押云云,惟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原裁定漏列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經查此項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押(應係聲請具保停止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始即無殺害羅勤富、羅維亮之犯意,且抗告人素無前科,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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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