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簽發發票人辛錫輝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係事先經過辛錫輝之概括授權,業經辛錫輝於審理中供證屬實,伊及辛錫輝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因逃避告訴人對辛錫輝之財產強制執行,乃供稱簽發本票、支票未經同意,實則該供述並非實在,原判決對辛錫輝所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辛錫輝同意,簽發發票人均為辛錫輝,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號碼○○四六一二)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號碼0000000)之支票,交付謝伶莎供作買受顏明道不動產價金之擔保,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簽發本票、支票之事實不諱,證人辛錫輝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未同意甲○○簽發本票、支票,亦不知道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支票,且經告訴人顏明道及其妻謝伶莎指訴甚詳,並有偽造之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與辛學輝同居十餘年,辛學輝均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支票,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辛錫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曾同意上訴人簽發本件之本票及支票,亦屬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分別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既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自無有利證據不採納未予說明之違法問題;且上訴意旨對曾經聲請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