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于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警方所繪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在慢車道外側邊線與路面邊線之間,右前輪距離路面邊線零點三五公尺,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線零點五五公尺,左後輪則壓到慢車道外側邊線,上訴人於警訊中回答:「我有靠右停車,惟左後輪有壓到外側車道白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竟謂大營業貨車占用幾乎全部慢車道,且左後外輪壓於慢車道邊線,第一審未察實情,亦認為如此,原判決未予詳究,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認:「我有靠右停車,惟左後輪有壓到外側車道白線,我未放置警告牌,亦未開啟停車警示燈及其他相關警告標誌」,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稽。並經台中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又劉玉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駕駛機車撞到大貨車左方鐵板處,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據,第一審法院乃認上訴人停車不當,與劉玉玲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係造成劉玉玲死亡之原因,上訴人對於業務上應注意而能注意未盡注意義務,致釀成車禍人死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意旨所指停車位置距離道路邊線、壓到白線所根據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上訴人警訊供認係靠邊停車,均經審酌在判決內載明。原判決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證據、理由外,復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其上訴即為無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原判決違法,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