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952號
TPSM,87,台上,952,199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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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採鮑炳坤為卸責於高榮輝及上訴人之供述,對於林冠良、洪慧華、陳美雲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信而不說明其理由,自難令人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並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蠻牛有聲事業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蠻牛公司)之會計,與負責人高榮輝,職員鮑炳坤、林冠良、洪慧華、陳美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錄音帶內之歌曲為常業,已敍明業據共同被告鮑炳坤、林冠良、洪慧華、陳美雲供述甚詳,且經告訴代理人郭樹楷指訴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運送錄音帶及CD唱片之簽收單(均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曾送飯盒及薪資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七號三樓倉庫,給在該處貼標籤於重製他人錄音帶歌曲及CD唱片之洪慧華、陳美雲,並簽收經由超鋒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送來重製他人歌曲之錄音帶、CD,足認上訴人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係由鮑炳坤負責,伊未參與,不構成犯罪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又林冠良、洪慧華、陳美雲於原審均未到庭應訊,而於一審偵、審中列名為共同被告時,係各自辯解,與重製他人著作之事無關,並非供述甲○○未參與犯罪,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相脗合,難認係以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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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