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王美慧於原審一再指稱被告甲○○屢次要求鄭連金離開其妻即告訴人王美慧被拒,被告乃亟思報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初教唆徐志忠以潑硫酸之方式以遂心願。因之,如調查八十一年間被告教唆謀殺其夫周儉之動機、目的,當可發現真象,詎原審並未就此踐行調查,顯屬違法。㈡、其餘上訴理由,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具之聲請上訴狀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教唆徐志忠對告訴人王美慧潑灑硫酸犯行,且徐志忠業已死亡,其生前並未曾供及被告有教唆其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之事。告訴人指訴徐志忠因深愛被告而對被告言聽計從,被告與鄭連金交往,對告訴人產生欲除之而後快之心,乃教唆徐志忠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事後恐東窗事發,而夥同潘明鴻、鄭連金等人殺害徐志忠云云,關於被告教唆潑硫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又被告否認打電話與鄭連金之二姊時曾談及如查到告訴人打電話罵伊,伊要報復等語。且縱認此情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因而萌生教唆重傷害之犯意並進而為此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鄭連金及徐志忠既有三角感情糾葛,即難以告訴人與徐志忠素不相識,即認徐志忠潑灑硫酸必係受被告教唆所致。被告有告知鄭連金關於徐志忠對告訴人潑硫酸之事,已據鄭連金供明在卷,若被告有教唆徐某潑硫酸之事,當時徐某尚未死亡,被告隱匿其情唯恐不及,實無不慮鄭連金報警追查而告知上情之理。又徐志忠既對被告愛慕頗深,亦無為被告排除障礙對告訴人潑硫酸,以利告訴人之夫與被告往來之可能。被告經測謊檢驗,雖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但因測謊時,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異常關注,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尚難憑該測謊結果遽入人罪。至於告訴人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此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教唆徐志忠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難遽以可能如何之詞,推測被告有教唆重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且其範圍非毫無限制,即其證據必與判斷要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具有關連性為前提,如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曾教唆他人殺害其夫周儉,如有此犯行,其動機、目的為何,與被告是否有教唆徐志忠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之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性;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告訴人及檢察官如何曾向事實審法院聲請為此項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不記載於上訴書狀,得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或援用在原審提出之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本件上訴書第二項僅云「其餘上訴理由,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具之聲請上訴狀,謹隨文附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應認不合法定程式。是檢察官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