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933號
TPSM,87,台上,933,199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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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誤載為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傳訊證人吳中道(係吳中泰之誤)、巫怡玲調查,即認上訴人偽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吳中泰未就檢察官對巫怡玲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與巫怡玲正洽商和解事宜之故,原審憑此為上訴人偽證之認定,其採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有上訴狀及原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五、六、十四至十六頁)。而吳中泰縱與巫怡玲洽商和解,亦非不得聲請再議,原審就吳中泰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屬偽證,採證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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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