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共犯林塗樹(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害人徐純慧及證人許爕霖、馬秀琴、蕭金祿、李清津之供述,上訴人供承本案十一紙偽造支票之金額部分(每紙新台幣五千元)為其所填載,有九紙偽造支票為其所用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使用假名及虛填不實住址,持偽造支票向許爕霖購買錄放影機,於利用不知情之李清津向許爕霖領取餘款未果後逃逸無蹤;且案發之初,共犯林塗樹捏稱偽造之支票係詹前參 (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 所交付,嗣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調查時,始坦承在其計程車上拾獲被害人所遺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偽造後使用九紙,並囑其將責任推給詹前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林塗樹囑其填寫支票金額,以抵償二萬元(新台幣)欠債,其餘則委其幫忙調現,其向馬秀琴、「阿秀」、「阿雲」、「阿曲」等人調錢,另以五紙償還林塗樹購買錄放影機之欠款;繼稱其曾陸續向「阿秀」、「阿雲」、「阿曲」借錢,所以拿支票去還債;於原審則謂其持票至宜虹電器行購買錄放影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與常情相違,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林塗樹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無從命與上訴人對質;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津,因該證人前已證述綦詳,認無必要。而以上訴人所為偽造之支票係林塗樹所交付,用以抵償欠債,其不知支票為偽造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且依卷證所示,案發之後,林塗樹先捏稱偽造之支票係詹前參所交付,僥倖矇獲不起訴處分,詹前參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詹前參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即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將林塗樹提起公訴,林塗樹見難以掩飾,乃將如何拾得被害人所遺空白支票與印章,推由上訴人偽造支票朋分使用,及案發後如何依上訴人之吩咐,將責任推給詹前參之始末供出,有詹前參、林塗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及原審調卷影印之訊問筆錄可參。林塗樹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採信其在後之供詞,當然排除內容迥異之前供,此乃證據取捨當然之法理,原判決未敘明其前供不足採證,並非理由不備。又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
適用法律有關者而言,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既非必要之記載事項,自不屬於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塗樹間,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詳載事實及為必要之論述,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並摘取林塗樹所為經原審捨棄不採之陳詞,謂依林塗樹、李清津、馬秀琴之供述,可見上訴人無偽造支票犯行,原審未傳訊李清津調查,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林塗樹係共犯,及不採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